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602民初802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四川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系村委会推荐),男,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北路266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807144241。
法定代表人:杨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萤火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竟博、兰海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被告萤火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萤火虫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4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广安区学府银座工地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属实,应由萤火虫公司向原告支付。
被告萤火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刘龙贵借用萤火虫公司资质承包,刘龙贵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是***雇请的工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欠付的费用属实,应由***向原告支付,与萤火虫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龙贵借用被告萤火虫公司资质承建广安学府银座工程,2018年10月31日,刘龙贵以萤火虫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将学府银座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混凝土、钢筋、模板、砖砌体、内外墙抹灰屋面找平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实施,***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对承包工程从事内墙工劳务,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借支的方式已领取大部分,下欠41681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出具欠条,定于2021年8月支付。期限届满***未支付,原告向广安市广安区检察院申请支持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支持起诉书》。
同时查明,涉案工程萤火虫公司未与刘龙贵结算,刘龙贵未与***结算。
庭审中,被告***称在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后,他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经重新结算现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为2920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部分包协议》《代付汇总清单》《欠条》,预(借)支记录,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不仅提供了***向其出具的欠条,还提供了刘龙贵代表萤火虫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及***提供的***预(借)支记录等证据印证,因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双方确认现剩余劳务费金额为29201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萤火虫公司出借资质给刘龙贵,刘龙贵承包工程后又以内部分包方式违法转包部分工程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雇请原告***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拖欠的劳动报酬萤火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201元,被告四川萤火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