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6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杨枝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
负责人:马志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兵,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园林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陵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上诉人亚特园林集团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特园林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租赁协议的当事方为赵凌村经济合作社,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赵凌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赵凌村经济合作社是受赵凌村土地实际承包人的村民委托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租应由承包人即村民作出处置,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4个月内将生活在四百亩土地上的树木搬迁,没有相应的搬迁土地,这些古树名木如何生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过于简单教条。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陵村委会辩称,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集体土地拒不搬迁,拒不支付占用使用费,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赵凌村村委会为维护集体利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赵凌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亚特园林公司)立即排除妨害,迁让其占用的位于昆山市××浦镇××453.2亩土地,将土地恢复原貌予以返还;2.请求判令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按600元每亩每年租金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特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赵凌村委会(甲方)与亚特园林公司(乙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亚特园林公司承租赵凌村委会位于张浦镇××村面积共计35333.3平方米(折530亩)土地,用于草皮、花卉、苗木种植项目,乙方不得改变现有土地现状并移作他用。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前十年租金每年每亩为600元,年租金为31.8万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30日前分两次向甲方缴纳当年度租金;后五年根据租赁地市场行情,双方再另行协商,但增幅不超过租金的10%。本合同土地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权继续使用该地块,甲方不得在乙方不知的情况下将该地块租给他人。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后前六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期租用土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地面附属设施仍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经赵凌村委会、亚特园林公司一致确认,赵凌村委会向亚特园林公司交付土地453.2亩,亚特园林公司实际使用该土地,栽培各类苗木,并按照453.2亩交付租赁费用。
2017年4月19日,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接受赵凌村委会委托,向亚特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你方于2002年12月份与委托人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你方租赁土地面积为35333,3平方米(折530亩),具体以实际租用面积以测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1.8万元整,每年应当在1月1日和6月30日前分两次向委托人缴纳当年度租金;合同期满后,你方有优先租赁权,但需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按上述约定,目前履约过程中存在两个情况。第一你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15.9万元;第二上述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不再出租。本律师认为,你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你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15.9万元,你方目前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对于双方约定的15年租赁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也将到期,委托方有权不再出租。现本律师现正式向你方函告如下:请你方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及时支付委托人租金15.9万元。并且考虑到你方租用土地种植花卉、草皮等植被,搬迁需时间,故提前告知你方上述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不再出租,请你方做好搬迁准备,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收回出租农业用地。特此函告。如你方有任何的建议或意见,请直接书面与委托人或本律师联系。”
2017年4月26日,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接受亚特园林公司委托,指派汪开甲律师就赵凌村委会2017年4月19日律师函回函如下:“2002年12月8日,我委托人与你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1.8万元整。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起将租金变更为每年271920元,变更租金后我委托人均于每年的七月下旬将全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于你方且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按照双方的租金支付习惯,我委托人并未欠缴你方租金。另,我委托人种植于承租土地上的植物均系古树名木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委托人并无相应的地方移植这些古树名木,你方作为出租方亦知晓该情况,现在又要求我委托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该古树名木移出承租土地势必会造成极大损失,这也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故本律师特此致函,望你方本着双方友好合作、保护国家名贵树种的宗旨,与我委托人就土地使用租赁之事茸平等协商,以期双方共同获益”!
后,赵凌村委会、亚特园林公司结清合同期内所有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亚特园林公司未予迁让土地,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亦未交付土地使用费用。赵凌村委会、亚特园林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赵凌村委会、亚特园林公司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赵凌村委会已提前催告亚特园林公司搬迁。亚特园林公司在未与赵凌村委会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赵凌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种植苗木,对赵凌村委会之权益造成侵害,其应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考虑苗木的生长、搬迁有其特殊性,综合参考土地的面积、苗木的品种、数量等因素,酌定认为亚特园林公司涉案土地上的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全部搬迁较为合理。亚特园林公司未能返还原承租土地,继续占用土地,影响了赵凌村委会的经营活动,对于赵凌村委会因此所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用,亚特园林公司应当赔偿。赵凌村委会主张土地使用费用参照合同期内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年271920(600*453.2)元。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费用应自合同到期次日起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赵凌村委会主张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参考《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之租金,认为该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亚特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迁让出其占用的赵陵村委会位于昆山市××浦镇××453.2亩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二、亚特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陵村委会因占用土地而产生的使用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年使用费27192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并返还土地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亚特园林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亚特园林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姑苏晚报和苏州日报相关报道各1份,证明案涉苗木系古树名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权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赵凌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赵凌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凌村委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案涉土地均已承包给村民,现村民并未委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2002年12月8日《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的签约方甲方是昆山市张浦镇赵凌村经济合作社而非赵凌村委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昆山市张浦镇赵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已经到期,双方并未续约,上诉人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应返还涉案土地并恢复原状。因上诉人未返还原承租土地,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赔偿土地使用费用。一审认定土地使用费用参考《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之租金,自合同到期次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当事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为赵凌村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现赵凌村经济合作社与赵凌村委会已明确本案由赵凌村委会代表集体主张权利,赵凌村委会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上的苗木系古树名木,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苗木的品种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合法化的理由,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苗木搬迁的特殊性,综合参考土地的面积、苗木的品种、数量等因素,酌定涉案土地上的苗木全部搬迁时间为4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陈芝颖审判员孙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殷 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