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3870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村民委员会与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3870号
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0369404-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
负责人:马志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134842318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杨枝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张浦镇赵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陵村委会”)与被告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园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陵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陵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迁让其占用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XX村453.2亩土地,将土地恢复原貌予以返还;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涉案土地期间的使用费,按600元每亩每年租金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昆山市张浦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赁面积530亩;每亩租金6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但期间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续合同实际履行面积为453.2亩。2017年4月,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上述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及时做好搬迁准备。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动工搬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目前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亚特园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在到期之前被告早就要求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种的并不是经济作物或者任意搬迁的作物,而是名贵树木,这些名贵树木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迁的请求不合理,我方希望和原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继续承租原告所代表这些村民承租权,让这些名木得到保护。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签订新的合同要求我方搬迁的,我方希望给予我方合理的搬迁期限。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单查询单、律师函回函、现场照片、被告提供赵陵苗圃统计表、苏州日报截图、照片等证据材料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面积共计35333.3平方米(折530亩)土地,用于草皮、花卉、苗木种植项目,乙方不得改变现有土地现状并移作他用。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本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前十年租金每年每亩为600元,年租金为31.8万元,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1日和6月30日前分二次向甲方缴纳当年度租金;后五年根据租赁地市场行情,双方再另行协商,但增幅不超过租金的10%。本合同土地租赁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权继续使用该地块,甲方不得在乙方不知的情况下将该地块租给他人。但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后前六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续期租用土地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地面附属设施仍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453.2亩,被告实际使用该土地,栽培各类苗木,并按照453.2亩交付租赁费用。
2017年4月19日,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载明:“你方于2002年12月份与委托人签订一份《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你方租赁土地面积为35333,3平方米(折530亩〉,具体以实际租用面积以测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1.8万元整,每年应当在1月1日和6月30日前分两次向委托人缴纳当年度租金;合同期满后,你方有优先租赁权,但需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按上述约定,目前履约过程中存在两个情况。第一你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15.9万元;第二上述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曰到期,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不再出租。本律师认为,你方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你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1日支付2017年上半年度租金15.9万元,你方目前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另外对于双方约定的15年租赁期限,根据合同约定也将到期,委托方有权不再出租。现本律师现正式向你方函告如下:请你方务必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及时支付委托人租金15.9万元。并且考虑到你方租用土地种植花卉、草皮等植被,搬迁需时间,故提前告知你方上述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不再出租,请你方做好搬迁准备,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委托人将收回出租农业用地。特此函告。如你方有任何的建议或意见,请直接书面与委托人或本律师联系”。
2017年4月26日,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指派汪开甲律师就原告2017年4月19日律师函回函如下:“2002年12月8日,我委托人与你方签订《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1.8万元整。后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起将租金变更为每年271920元,变更租金后我委托人均于每年的七月下旬将全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于你方且你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按照双方的租金支付习惯,我委托人并未欠缴你方租金。另,我委托人种植于承租土地上的植物均系古树名木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我委托人并无相应的地方移植这些古树名木,你方作为出租方亦知晓该情况,现在又要求我委托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将该古树名木移出承租土地势必会造成极大损失,这也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故本律师特此致函,望你方本着双方友好合作、保护国家名贵树种的宗旨,与我委托人就土地使用租赁之事茸平等协商,以期双方共同获益”!
后,原被告结清合同期内所有租金。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予迁让土地,继续使用涉案土地,亦未交付土地使用费用。原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已提前催告被告搬迁。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种植苗木,对原告之权益造成侵害,其应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本院考虑苗木的生长、搬迁有其特殊性,综合参考土地的面积、苗木的品种、数量等因素,酌定认为被告涉案土地上的苗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全部搬迁较为合理。被告未能返还原承租土地,继续占用土地,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对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土地使用费用参照合同期内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年271920(600*453.2)元。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费用应自合同到期次日起即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参考《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协议书》约定之租金,认为该价格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迁让出其占用的原告昆山市村民委员会位于昆山市张浦镇XX村453.2亩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被告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村民委员会会因占用土地而产生的使用费用(自2018年1月1日起,以年使用费27192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并返还土地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汤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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