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902号
原告:**合,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顾建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天浩,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府前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亚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福元,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合与被告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园林公司)、苏州汾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投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合申请追加沈福元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华、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初天浩、被告汾投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被告沈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合拖欠的工程款7433551.9元,并给付拖延期间的利息200万元(以7433551.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7月27日为200万元);2、判令被告汾投集团公司在其拖欠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汾投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间,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从被告汾投集团公司承揽了“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后通过第三方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合组织施工。原告在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和被告汾投集团公司的监管下,按照要求施工完成,并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续苗木养护二年,于2019年11月7日移交接受单位。涉案工程经被告汾投集团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核定总价款为23521333.28元,被告亚特园林公司至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433551.9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经本院释明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沈福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沈福元就亚特园林公司在本案项下对**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合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合拖欠的工程款5982485.73元(审定金额23521333.28元,减去亚特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6029642.61元,再减去亚特园林公司支付给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和1009204.94元,剩余5982485.73元),并支付拖欠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5982485.7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9%计算),并主张被告沈福元系涉案工程的中介人,原告不向其主张付款责任。
被告亚特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与被告沈福元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双方是合同相对人,在合同施工过程中都是由被告沈福元领取款项以及相应的委托付款,因此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只与被告沈福元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在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中,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已经确认现有剩余的工程款仅为1593055.55元。3、根据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与被告沈福元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的相关约定,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向被告沈福元支付工程款系按照甲方业主支付给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工程款后才相应的向被告沈福元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收到业主7次工程款,根据与被告沈福元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款项都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沈福元,在此过程中被告沈福元还向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借款用于工程,以及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为该工程垫付了相应款项,所以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沈福元工程款的行为。
被告汾投集团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审定造价23521333.28元,被告汾投集团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7968274.14元,尚结欠工程款5553059.14元。2、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被告汾投集团公司有权暂停付款,目前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未向被告汾投集团公司请款,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本案欠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3、原告请求被告汾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沈福元辩称:其不是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其接下来的,后来其没有能力做,其才找的原告去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更名为亚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3月21日更名为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文表述中,除特别注明以外,均统称为“亚特园林公司”),顾建良系法定代表人。
2015年1月29日,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汾投集团公司的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8743198.54元。2015年1月,汾投集团公司(甲方)、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为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吴江汾湖高新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中央景观带、南区景观绿化等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价为28743198.5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60%(期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核实后于下个月支付,比例为50%);工程决算造价经财政审核认定后,工程余款按汾湖开发区相关规定执行。合同金额超过50万元(含)的,在签订合同之后,必须到市地税二分局进行项目登记,并根据地税局项目管理的要求,按照已登记工程项目名称开具建筑业发票;合同金额低于50万的,可不做项目登记,施工单位属市内企业可直接在公司所在地开具发票,施工方不属市内企业的,必须到吴江地税一分局代开建筑业发票,否则乙方承担工程结算金额5%的违约金。施工单位在结算工程款时,未出具符合规定的吴江市地税部门建筑业发票时,建设单位可暂停工程款支付。第十一条其他之47、补充条款之一、审核费用支付:本工程审核费用支付方式采用:核减率在8%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8%,超出部分审核费由承包人支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苗木养护期为两年,保修期(养护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起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437160元,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利率为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保修期内承包人继续履行保修义务。
2015年5月8日,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沈福元(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在吴江汾湖高新区,工程内容为按招标内容(详见清单),承包范围为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承包方式为目标责任承包,甲方的管理代表为王金男,乙方工程负责人为沈福元,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日、2016年1月3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相应顺延)。第五条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合同价款:按照最终审计价格(合同价28743198.54元)。2、合同价款的调整条件及规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条款执行。3、上缴管理费的规定:乙方按建设方(业主)本项目最终审计造价的17%上缴管理费给甲方,由甲方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缴(含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及附加,含税金但不含前期费用及规费,不含的费用另由甲方财务部门代乙方扣缴)。4、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建设方(业主)到账资金及业主(监理)确认完成合格工作量的计量报表,遵照公司工程管理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按劳务工资、主要材料、机械租赁三部分的支付计划逐级审批支付。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应向甲方提供10%的劳务发票和90%的机械发票、建材、苗木等成本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王金男在落款甲方盖章处签字。
2016年7月28日,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沈福元(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吴江三白荡生态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三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材料变更导致单价亏损太多。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甲方在收取乙方的税金管理费由原合同的17%变更为10%。甲方给乙方垫付的保证金的利息结算到2016年4月止(以后产生的利息乙方不予承担)。其它合同内容不变。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甲方上黑名单,甲方拒付乙方吴江工地其余工程款,另乙方在巴城工地的余款也不予支付。王金男在落款甲方盖章处签字。
案涉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7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并已按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的要求完成了苗木养护期二年,经现场清点后,于2019年11月7日移交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公园管理所。2018年11月5日,经相关部门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3521333.28元,核减金额为3183319.9元,核减率为11.92%。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为:2015年10月15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45560.67元;2016年1月25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179.97元;2016年7月25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731.38元;2016年12月12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537.27元;2017年1月19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805118.32元;2017年12月26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4335616.96元;2019年5月23日,汾投集团公司向亚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529.57元;上述七笔共计17968274.14元。制单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的一份《三白荡生态公园绿化三标工程》显示付款方为汾投集团公司,负责人为沈福元,管理费为10%,合同价为2776529.57元,审计价为23521333.28元,本次收款为2776529.57元,本次管理费为277652.96元,本次付款为2498876元,还显示了累计收款、累计付款等信息,沈福元在申请人处签字,王金男在经理审批处签字。亚特园林公司收到的上述七笔款项,前两笔款项亚特园林公司各扣除17%的管理费,后五笔款项亚特园林公司各扣除10%的管理费后,相应的金额分别为535815元、1145549元、2706058元、1816683元、3424606元、3092055元、2498876.61元,共计16029642.61元,亚特园林公司在收到各笔款项之后一个月左右的期间内,按照沈福元的要求,以代为支付案外第三人货款及直接转账支付给沈福元等方式将扣除管理费后的相应金额予以支付。经统计,亚特园林公司共计支付给沈福元756318元,支付给怀远县福元苗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元苗圃合作社”)5393653元(其中按照沈福元的要求,于2017年1月23日转账支付69万元、494606元),支付给怀远县福星苗圃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星苗圃合作社”)2532052元,共计8682023元。沈福元提交了加盖公章的福元苗圃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沈福元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另查明福星苗圃合作社与福元苗圃合作社的主要人员均为五人,其中两人重合,两家合作社的注册地址均在怀远县。
2017年1月23日,沈福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顾建良借款70万元,付款方式从赵丽军农行卡转入沈福元建行卡,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赵丽军的上述银行账户向沈福元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沈福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周转需要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30万元,付款方式从赵丽军农行卡转入沈福元建行卡,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赵丽军的上述银行账户向沈福元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20年2月28日,沈福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负责的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因工程资金紧张,于2017年1月23日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70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30万元,两次借款均用于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上。另如建设单位仍有后续关于移交等情况的追偿扣款,本人均表示由本人承担。”庭后,沈福元提交了福元苗圃合作社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7年1月23日,亚特园林公司向福元苗圃合作社转账69万元,备注为“货款”,随后福元苗圃合作社向赵丽军转账686387元,备注为“还款”,亚特园林公司又向福元苗圃合作社转账494606元,备注为“货款”,后福元苗圃合作社向沈福元转账494606元。沈福元据此主张,亚特园林公司提出的沈福元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只是亚特园林公司假借顾建良为出借人,利用顾建良的妻子赵丽军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谋取亚特园林公司向汾投集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保证金(汾投集团公司早已退还给亚特园林公司)的利息;沈福元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是亚特园林公司强行扣除30万元管理费后又利用赵丽军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谋取利益。因沈福元处于被动无奈状态,只能予以配合。亚特园林公司对沈福元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沈福元向亚特园林分别借款70万元、30万元的事实是真实的,并提交亚特园林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赵丽军的性别为男性,系该公司监事。
2016年9月18日,苏州龙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与亚特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将三白荡景观工程三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任务承包给甲方施工,供货数量为2642.45吨,单价为115元/吨。结算依据为:由乙方签收回单为依据,按上述签订的单价与实收的吨位相乘进行工程结算,在本工程施工结算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工程款进度款,即施工养护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50%款项,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70%,剩余30%工程款在此工程审计结束后付清。2020年3月10日,龙华公司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吴江芦墟三白荡景观工程水稳款明细:总计:2641吨*115元/吨=303715元,2017年1月24日收15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1月19日收5万元承兑汇票,结欠余额103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万元已由**合支付,余款**合主张应由亚特园林公司支付给其,其再付给龙华公司,亚特园林公司主张因其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其直接支付给龙华公司。
沈福元、“高合”共同向亚特园林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由于目前吴江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后续工程款未到账,为了能够在2019年春节前妥善解决好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欠款支付事宜,本人**合、沈福元经与亚特园林公司协商,同意由亚特园林公司借款解决以上欠款,具体欠款明细见附件。在此本人保证此次欠款事件解决后,如再有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来公司讨要欠款事情发生,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亚特园林公司有权没收后续所有应收工程款,并不再结算任何款项,所有工程款归公司所有,并追究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人对此放弃任何异议。”该保证书上未注明出具时间。该保证书所附的项目欠款明细显示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共计结欠13项欠款,总金额为5795340元,其中第2项为“塑木”,欠款为170万元,应付50万元;第8项为“水稳”,总款为30万元,已付20万元,尚欠10万元。
2018年12月26日,**合、沈福元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合、沈福元与亚特园林公司就吴江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向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木塑工程款事宜,经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2019年2月4日前支付50万元;2、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3、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9204.94元。4、在每次支付款项前,如业主工程款有足额到账资金时,亚特园林公司有权直接用此工程款支付以上款项,否则不足工程款部分由公司先行垫付;垫付资金按实际发生金额每月1.5%利率计取利息,在后续业主到账工程款中按实际垫资本金和利息扣除。2018年12月27日,亚特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就吴江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与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木塑买卖及安装合同,现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2019年2月4日前支付50万元;2、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3、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9204.94元。2019年2月1日,沈福元向亚特园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周转需要向亚特园林公司借款50万元,请求亚特园林公司将款项汇入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2019年2月1日,亚特园林公司向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当日,沈福元向亚特园林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万元。2019年7月17日,亚特园林公司向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9204.6元。2019年7月22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就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亚特园林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亚特园林公司已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故准许其撤回起诉。
2019年9月23日,沈福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沈福元于2015年2月间从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处承揽了吴江三白荡生态公园西侧景观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工程,因为我没有管理施工队伍,没有资金,根本无力组织施工,承揽工程的目的也是打算再转包,从中谋取些许转包费,随后我便将该工程转包给**合施工,起初在支取工程进度款时,由我出面与亚特公司接洽。后亚特公司也知道转包事实,并认可**合为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早已竣工,亚特公司在支付**合工程款时出现纠纷,本人也无能为力。特此情况说明,希望实际施工人**合直接向亚特公司主张权利,与本人无关。”
庭审中,亚特园林公司、沈福元确认沈福元并非亚特园林公司的员工。原告**合陈述称:沈福元系居间介绍人,**合向沈福元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居间介绍费,双方系居间介绍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合无需和沈福元进行结算,沈福元也没有能力支付,**合应直接向亚特园林公司进行结算。被告亚特园林公司陈述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都是沈福元与亚特园林公司接洽联系的,工程款也是沈福元联系支付的,具体的结算人也是沈福元,**合充其量是沈福元聘用的项目经理,与亚特园林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沈福元陈述称:其从亚特园林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但因为没有钱组织施工,就将工程介绍给**合去做,**合支付给沈福元介绍费;亚特园林公司付给其的工程款其如数转付给了**合。
庭后,原告**合补充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水复印件两页,显示**合与沈福元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其中2015年2月14日沈福元转给**合623200元、20400元,2015年2月15日沈福元转给**合20万元,**合主张该20万元系**合支付给沈福元的介绍费。亚特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提交的情况说明、保证书、承诺书、工程核算明细、绿化工程养护移交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标通知书,被告亚特园林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民事裁定书、委托书、汇票、保证书、欠款明细、水泥稳定碎石施工合同、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沈福元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景观绿化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被告沈福元,沈福元亦无施工质证,亚特园林公司系违法转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与被告沈福元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
第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合、被告沈福元在庭审中主张沈福元将案涉景观绿化工程介绍给**合进行施工,双方系居间关系,但原告**合并未与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就案涉景观绿化工程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被告亚特园林公司亦不认可原告**合的合同相对人身份,且亚特园林公司将相关的工程款亦是按照沈福元的要求进行支付,工程款视为支付给沈福元。故原告**合基于其与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直接的承包关系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沈福元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原告**合、被告沈福元确认案涉工程由**合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即**合为实际施工人,但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并不认可**合系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显示亚特园林公司已支付的16029642.61元的工程款中有8682023元系支付给沈福元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元苗圃合作社以及与福元苗圃合作社存在关联关系的福星苗圃合作社,从常理分析,相关的供货合同应由沈福元与福元苗圃合作社、福星苗圃合作社订立,故基于此不能认定**合从沈福元处转包了案涉工程。原告**合与被告沈福元共同向亚特园林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书的行为,即便可以认定**合从沈福元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因**合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因相关的工程已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沈福元分别系原告**合及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原告**合尚未与被告沈福元进行结算且在本案中**合明确表示拒绝与沈福元进行结算、被告沈福元尚未与被告亚特园林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沈福元结欠原告**合的工程款金额无法查清,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结欠被告沈福元的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合直接要求被告亚特园林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要求被告汾投集团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亚特园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合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39元,均由原告**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