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特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商初字第02312号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杨园镇朱桥村。
法定代表人包雪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琴。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杨枝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顾建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滇,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霸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亚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公司”)、高建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森霸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建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刘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有、王孝琴、被告亚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开甲、顾滇(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原告为被告亚特公司承包下的苏州市自来水公司景观工程提供防腐木等材料,价款共计27万余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货款15535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亚特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5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55358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森霸公司向法院明确,其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被告亚特公司,应当由亚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亚特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亚特公司支付欠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原告主张均为事实,另原告系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均发生于2008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自然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亚特公司之间成立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亚特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送货单16张,其中送货单中“收货人”一栏分别标注“陈夫良”、“高冬林”、“顾荣光”“邵乔林”等人,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本案所涉的货物,并称以上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均为原告应“高建夫”要求进行交付。
证据2、“高建夫”出具的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亚特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55358元的事实。该欠款单中载明“常熟市森霸木业防腐木材料款总计155358元,同意由亚特公司转付”,并由“高建夫”签字确认。
证据3、“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及“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请求第三方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亚特公司开具本案所涉货款的发票2张,被告亚特公司签收确认以上发票。以上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2月1日。
证据4、原告开具给被告亚特公司的编号为02102494的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交易往来,该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
证据5、景观防腐木用料清单,用来证明原告森霸公司和被告亚特公司就本案诉争的货物进行过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用料清单中为“高建夫”署名确认,并标注署名确认的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亚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收货单中署名签收确认的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并非被告亚特公司的对账,且该证据内容也未见任何被告亚特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记录。对证据3,因发票系其他第三方交付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但公司财务人员并不知晓具体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始终未认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无法退还签收的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因为该发票并非本案所涉的交易往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账单系原告与“高建夫”对账,而非与本案被告,被告并无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另,经原告森霸公司申请,证人包铭(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庭陈述如下:包铭本人自2011年起即在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任职期间负责对内管理,具体而言则是负责接收客户传真发来的采购订单,再负责安排公司内部生产。并称其出庭作证系其老板告知其2008年期间森霸公司和一个公司做过生意而请求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补开发票的事情,收款方为本案被告亚特公司,老板说是亚特公司与森霸公司常年合作,常熟森霸要求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票给亚特公司,发票是公司老板告知其通知公司会计开具,但是不清楚公司老板令其开票的缘由。证人包铭称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森霸公某
原告对证人包铭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亚特公司对证人包铭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其证言并非其亲身经历而是转述其他人言说的事实。
经询问,原告森霸公司确认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所涉交易并无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于原被告之间确立交易关系的缘由,系因高建夫和被告亚特公司经营负责人熟识,其需要防腐木,被告亚特公司与原告也有过防腐木交易,知道被告亚特公司和原告森霸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所以高建夫与被告亚特公司方面沟通来联系原告森霸公司,被告亚特公司方面打电话给原告,称高建夫需要防腐木材料,介绍双方接洽并进行交易,并告诉原告森霸公司“高建夫”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关于材料价款的约定均系被告亚特公司介绍高建夫过来后,由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商谈确认。原告森霸公司与被告亚特公司之前也存在业务往来,均系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亚特公司的工地现场,但是当时的工地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高建夫”,不是通过高建夫建立业务关系与原告森霸公司进行的交易。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高建夫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价款,均为高建夫现金支付原告森霸公司。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在材料交易过程中,高建夫均未向原告森霸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
经原告方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显示,以包雪龙为户主的户口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包铭(曾用名包敏、包丽敏),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户主系父子关系,服务处所标注为“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经核对,此“包铭”即证人包铭。经询问,证人包铭向本院解释称其确为本案森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社保关系也在原告森霸公司处。但实际实习地点在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由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平时主要在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如有空闲,则在森霸公司帮忙家人处理公司事务。其出庭作证系因代理律师称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说明,其家人告知其到庭作证,但其确实于2011年开始在常熟市石林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处实习。
经原告方森霸公司申请,案外第三人高建夫向本院作如下说明:我曾经负责亚特公司项下的自来水厂工程,我与亚特之间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委托手续和聘任合同。该项目是亚特公司承建,亚特公司确认由我负责该项目,我负责现场施工与现场工作人员工资的发放,森霸公司也是亚特公司介绍过来向我提供项目材料的。对于原告森霸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均为我负责该项目中的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防腐木材料确为我负责的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确认,整个工程的防腐木价款总额是28万左右,我已经支付过12万元给原告森霸公司,其中2万系定金,是我用现金支付给森霸公司老板的,另外还有10万元现金,是当时亚特公司要给我发放30万元的钱款,我连同森霸公司的老板去亚特公司领款,我从亚特公司财务处拿到10万元现金即支付给原告森霸公司。另外我本人也于2010年2月写了欠条并交给原告森霸公司负责人,确认欠付原告森霸公司155358元的货款的事实。当初协商的时候,亚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我本人可以委托亚特公司支付,所以我写好欠条后将复印件交给亚特公司的财务,将原件交给森霸公司,希望亚特公司可以将款项支付给森霸公司。原告森霸公司则认可高建夫所称的全部事实。
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而实际的履行行为均发生于“高建夫”与原告森霸公司之间,且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存在极大争议,本案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作出具体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合同当事人依约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则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在事实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如原告森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交付货物的法律事实,被告亚特公司也存在接受货物的法律事实,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反之,则不能够认定原告森霸公司与被告亚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的买卖合同的事实履行均发生于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之间,原告亦通知高建夫向本院作出说明,确认高建夫在负责的工程项目上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欠款共计155358元。
原告森霸公司以高建夫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即意味原告如约向被告亚特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以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系本案亚特公司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与高建夫建立业务往来时并未向高建夫要求出具过被告亚特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也无法向本院证明高建夫系被告亚特公司员工,高建夫也确认其并非被告亚特公司员工,也没有得到过亚特公司的授权。据此,本院无法认定高建夫对外与他人建立业务来往的行为系履行被告亚特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无法认定高建夫享有代理被告亚特公司对外进行交易的代理权限。故本案中高建夫接受原告交付的防腐木材料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代理与有权代理的情形。
至于高建夫接受原告森霸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的一种情况,其成立的前提是:1、行为人未获得被代理人授权但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原告森霸公司是否系因高建夫构成对被告亚特公司的表见代理与之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作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进行交易过程中,原告称因高建夫和被告亚特公司经营上的负责人比较熟识,高建夫需要防腐木,知道被告亚特公司和原告森霸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所以通过被告亚特公司方面来沟通联系原告森霸公司,由被告亚特公司介绍双方接洽并进行交易,价款也是由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之间商谈,双方接洽过程中,也未见高建夫出具任何的亚特公司授权材料。此与高建夫所陈述其与森霸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系通过被告亚特公司介绍的事实相佐证。据此可知,原告在进行交易时,亚特公司系介绍业务的联系人,并非作为交易对象,对此原告已明知。故在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建立业务过程中,原告应当知晓其并无相应的授权。且从上述内容中也无法确切推定出高建夫当时确系以被告亚特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防腐木。
其次,原告称其与被告亚特公司之间也存在其他项目业务的合作,由原告将材料交给被告亚特公司的工地现场,但是工地负责人并非本案的“高建夫”,不是高建夫与原告森霸公司进行的交易。据此,原告在与相对方高建夫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无法以高建夫具有相应授权的外观表象来确认高建夫具有相应的授权,有权代理被告亚特公司与之进行交易。原告未对高建夫是否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进行合理的审查,难以确认原告在与高建夫开展业务时认定交易对象的过程中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再次,在原告森霸公司与高建夫之间发生的款项支付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称已支付款项均为高建夫现金支付,同时也确认高建夫所陈述的其到被告亚特公司处取出资金后再向原告森霸公司支付的事实,包括定金2万元也是高建夫个人用现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对于其接受价款的对象并非被告亚特公司亦属明知。从原告陈述的收取货款的事实中,本院无法就被告亚特公司向原告森霸公司认可或者追认高建夫向其购买防腐木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作出认定。
最后,从原告所提交的高建夫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同意由亚特公司转付”,可知高建夫并未以被告亚特公司名义确认欠付原告森霸公司货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亦应当明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向高建夫负责的工程项目上提供防腐木,即原告履行其与被告亚特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合同交付义务,被告亚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而综合原告所称的与高建夫的交易过程,原告森霸公司理应明知高建夫并未取得被告亚特公司的相应授权的事实;高建夫并不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与其发生交易,其外观也不足以构成高建夫具备相应授权的表象;且在交易缔结的过程中,原告森霸公司在认定合同相对方时也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故高建夫向原告森霸公司购买防腐木的事实,并不构成高建夫对被告亚特公司具备表见代理的事实与法律基础。诉讼过程中,原告森霸公司坚称其合同相对方确系本案被告亚特公司,其有权要求被告亚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森霸公司以其与被告亚特公司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有权向被告亚特公司收取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原告常熟市森霸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 戈
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 静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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