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奥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日照鼎成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8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奥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306821。
法定代表人:齐乃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鼎成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区荟阳路与高新五路交汇处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3011843X。
法定代表人:宋光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奥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鼎成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鼎成玻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未经核实就采信鼎成玻璃公司单方制作的交付玻璃的规格明细及货款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奥新建设公司与鼎成玻璃公司签订的《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材质、单价,结算按双方认可的中空玻璃加工尺寸数量面积结算。但奥新建设公司一审提供的发货联单,仅载明发货玻璃页数,无法推测出玻璃材质,无法确定交付玻璃的结算价格。2.对于鼎成玻璃公司提交的不是孟庆超本人签字的发货单,一审仅依据鼎成玻璃公司提交的与孟庆超的录音证据,就认定张振华的签字证明奥新建设公司收到了相关数量的玻璃,认定事实显然不清。奥新建设公司一审不认可张振华签字的发货单,鼎成玻璃公司前后举证张振华的身份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既未要求孟庆超、张振华到庭说明,也未对二人进行庭外调查核实。一审对该录音证据的采信缺乏客观公正性。另外,鼎成玻璃公司代理人庭审中明确其交付的玻璃有记号可识别,奥新建设公司愿意配合到现场对鼎成玻璃公司实际交付安装玻璃面积进行结算。一审在没有对交付的玻璃面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违背基本事实的判决。(二)鼎成玻璃公司在一审时未能完成一审分配的提供施工图纸的举证责任,但施工图纸与鼎成玻璃公司交付的玻璃材质和面积没有关联性。因奥新建设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就采信鼎成玻璃公司单方制作的玻璃明细及金额既不尊重客观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鼎成玻璃公司在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效力不及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已经供应玻璃的款项,不产生鼎成玻璃公司放弃本案主张货款的效力”,该认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鼎成玻璃公司在仅仅间隔12天内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供货不达标不予结算货款,并自愿承担给奥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鼎成玻璃公司的承诺效力应结合奥新建设公司--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分析,鼎成玻璃公司承诺放弃货款和自愿承担鼎成玻璃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效力显然是及于双方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合同》后供应的全部玻璃款,是鼎成玻璃公司为了继续向奥新建设公司供应玻璃,而以已交付的玻璃作为担保。根据交易习惯,不合格的玻璃不需要支付货款,不需要鼎成玻璃公司单独承诺。一审片面认定承诺书的效力,不仅是对诚信守法主体权利的践踏,更是对投机取巧不诚信市场主体的一种恶意保护和支持鼓励。(四)鼎成玻璃公司应当对奥新建设公司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且应在奥新建设公司主张的玻璃款内优先扣除。因为鼎成玻璃公司所供应的玻璃屡次不合格,造成奥新建设公司的工期一拖再拖,严重影响该工程的整体竣工时间。同时,鼎成玻璃公司这种屡次退货屡次掺假行为,远远超出了一般意义上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产品不合格,而是一种彻头彻尾的商业欺诈行为,不仅导致了工程的发包方对奥新建设公司进行处罚,还导致该工程的发包方认为奥新建设公司存在不诚信、商业欺诈行为,为该工程后期在使用中包括质保期后的质量问题埋下了隐患。鼎成玻璃公司故意交付掺杂不合格产品,不仅给奥新建设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更让奥新建设公司与发包方已经建立起来的良好合作关系遭到破坏,奥新建设公司已经被发包方清理出了战略合作名单。鼎成玻璃公司如此恶劣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奥新建设公司的对外形象,给奥新建设公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间接损失。
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鼎成玻璃公司放弃玻璃款承诺书在前,被通知停止供货在后。鼎成玻璃公司在停止供货后,就应当知道鼎成玻璃公司不会支付货款,且鼎成玻璃公司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内未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印证了鼎成玻璃公司出具承诺时放弃玻璃款结算是指放弃双方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鼎成玻璃公司在起诉书上的起诉额是55026.58元,若是没有承诺书,早就符合5万元结算工程款的条件。鼎成玻璃公司一审庭审中才明白若起诉55026.58元,势必会被认定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意放弃其中的部分诉求,而将诉讼金额更改为49004.88元。奥新建设公司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不会因为诉讼金额的变化而不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鼎成玻璃公司辩称,奥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正确。
鼎成玻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新建设公司向鼎成玻璃公司支付购买玻璃货款共计55026.58元及利息;2.判令奥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鼎成玻璃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至49005.02元,明确利息以49005.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应为2015年,二审注),奥新建设公司万业分公司(甲方)与鼎成玻璃公司(乙方)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就荷塘月色9#楼门窗项目用玻璃,由乙方代为生产加工。一、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产品名称:白玻钢化,产地:河北,规格:5+12+5,单价:70元/平米,备注:按实际定单数量结算;产品名称:中空玻璃,材质:白玻、布纹不钢化,产地:河北,规格:5+12+5,单价:58元/平米,备注:按实际定单数量结算。1.产品数量以实际定单数量为准。二、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1.中空玻璃按GB/T11944-2002中空玻璃执行。2.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门窗加工尺寸指定中空玻璃加工单。甲方没有提出任何加工特殊要求的,乙方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要求生产。3.中空玻璃成品表面无划痕、无气泡、无粘胶;丁基胶均匀,密封胶饱满无漏洞并且凝固结实有弹性。4.乙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产品损坏和甲方收货或安装后发现中空玻璃内部起雾、有杂物,玻璃有不平整及边缘有缺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乙方免费重新制作相同规格的产品。5.甲方收货或安装后因甲方原因和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玻璃破损,甲方需要书面向乙方提供定单生产,费用甲方负责。6.乙方交货时向甲方提供各批次产品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三、付款和计算方式。1.合同约定累计货款5万元结算一次,如不能及时结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甲方提供加工中空玻璃材料款,结算按双方认可的中空玻璃加工尺寸数量面积结算。3.合同签订,乙方根据甲方提供书面门窗加工尺寸制定中空玻璃加工单,经甲方审核后开始生产和送货。四、按甲方签收的交货单结算。甲方责任:1.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2.以书面形式提供产品加工尺寸和制作要求。乙方责任:1.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质量要求进行加工及供货。2.按照甲方提供的书面定单生产,保证产品加工尺寸精度等其他内容”。
双方均认可鼎成玻璃公司根据奥新建设公司提供的尺寸对荷塘月色9号楼门窗项目进行供应玻璃。本案中,鼎成玻璃公司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的货款共计49005.02元,其中不钢化玻璃545页,面积266.69平方米,按照58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为15468.02元;钢化玻璃290页,面积479.098平方米,按照70元每平米计算,价款为33537元。
具体如下:2015年9月20日,鼎成玻璃公司发货联单显示向荷塘月色供“5-12-5不钢化”103页,具体为:565×1580=27页,510×1380=12页,810×1380=25页,710x1580=11页,820×1380=28页。奥新建设公司的孟庆超签名并写明“实收101页玻璃”。本案中,鼎成玻璃公司对该发货联单项下的玻璃款未予主张。
2015年9月29日,鼎成玻璃公司发货联单显示向荷塘月色供“5-12-5”145页,奥新建设公司的孟庆超签名并写明“实收141页玻璃”。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该141页玻璃中,钢化玻璃为89页,面积143.358平方米;不钢化玻璃为52页,面积为41.72512平方米。
2015年10月5日,鼎成玻璃公司发货联单显示向荷塘9#供“5+12+5钢”136页、“5+12+5钢”261页。载有“张振华代孟庆超签名”字样。奥新建设公司对此发货联单不予认可,对张振华代孟庆超签名不予认可。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该136页玻璃为钢化玻璃,面积183.55平方米;261页为不钢化玻璃,面积120.55平方米。
2015年10月6日,鼎成玻璃公司向荷塘月色供货两次,其中一次的鼎成玻璃公司发货联单显示向荷塘月色供玻璃232页,发货单上有“孟庆超”名字。奥新建设公司对此次发货联单不予认可,主张此发货联单上孟庆超签字和其他签字不一致,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该发货单同样系由张振华代签。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该232页系不钢化玻璃,面积104.4165平方米。该日另外一次的发货联单显示向荷塘月色供“5+12+5”96页,奥新建设公司的孟庆超签名并写明“实收65页玻璃”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该65页玻璃系钢化玻璃,面积152.19平方米。
关于鼎成玻璃公司向奥新建设公司所供上述玻璃的数量和面积,鼎成玻璃公司主张均系按照奥新建设公司的要求所提供,并提供玻璃规格明细表予以证实。奥新建设公司仅认可收到有孟庆超本人签字的玻璃数量,对于鼎成玻璃公司主张的玻璃面积不予认可。经法庭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未提交案涉施工图纸。
2015年10月7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向天元建设集团、奥新装饰等发出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今日9#楼窗玻璃进场验收时,又发现部分玻璃厚度为4.5mm、4.6mm、4.8mm,合同要求为5mm厚。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部分玻璃,经甲方及监理部决定一律退场......。同日,鼎成玻璃公司出具承诺书“自2015年10月8号后,鼎成玻璃钢化厂供应奥新装饰荷塘月色工地5+12+5中空玻璃必须使用国标5毫米,符合国家标准,如发现达不到国家国标甲方不予结算玻璃款”。
2015年10月19日,鼎成玻璃公司再次出具承诺书“自2015年10月18号鼎成玻璃钢化厂,供应奥新荷塘月色5+12+5钢化中空玻璃,需使用标5玻璃达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如达不到标准不付给鼎成玻璃款,如因玻璃厚度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中空胶如没打好出现漏气起雾现象,而导致门窗厂损失由鼎成玻璃厂承担”。
2015年10月24日,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荷塘月色项目向奥新装饰发出监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你单位所供的鼎成牌玻璃,经过进场验收,多次发现部分玻璃厚度为4.4mm、4.5mm、4.6mm、4.8mm,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国标5+12+5玻璃产品要求。特别是在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19日鼎成作出承诺后,贵司2015年10月22日所供的鼎成玻璃,仍然发现部分产品不合格。鉴于你公司所供鼎成玻璃无法达到工程对国5玻璃的要求,且玻璃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整个工程的工期。现责令你公司停止使用鼎成玻璃,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同日,奥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鑫与鼎成玻璃公司工作人员辛经理通电话,在电话中鼎成玻璃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在第二批玻璃中掺了有十几页不合格的产品。另,鼎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光花在与孟庆超的通话中,孟强超认可张振华系跟着他干活的员工。
另查明,奥新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鼎成玻璃公司、奥新建设公司对于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业分公司与鼎成玻璃公司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成玻璃公司供货的货款价值以及鼎成玻璃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产生放弃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效力;二、奥新建设公司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奥新建设公司承担;三、鼎成玻璃公司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鼎成玻璃公司供货的货款价值以及鼎成玻璃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产生放弃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鼎成玻璃公司提供发货单和明细用以证实其向奥新建设公司供应玻璃的数量和面积,奥新建设公司虽然对其面积不予认可,但部分发货单上有孟庆超签字,部分发货联单由张振华代孟庆超签字,而孟庆超在录音中认可系其授权张振华代签,且涉案玻璃系鼎成玻璃公司根据奥新建设公司提交的尺寸予以制作,奥新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鼎成玻璃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产生放弃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效力问题。案涉承诺书分别形成于2015年10月7日和2015年10月19日,系在鼎成玻璃公司本案中主张的供货之后,结合承诺书约定的供货不达标不予结算玻璃款,该承诺书效力不及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已经供应玻璃的款项,故不产生鼎成玻璃公司放弃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支付鼎成玻璃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奥新建设公司分公司所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奥新建设公司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奥新建设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奥新建设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鼎成玻璃公司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累计货款5万元结算一次,按照甲方签收的交货单结算。本案中,鼎成玻璃公司、奥新建设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结算,故鼎成玻璃公司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奥新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奥新建设公司应支付鼎成玻璃公司玻璃货款共计49004.88元。对于鼎成玻璃公司主张的利息,鼎成玻璃公司主张利息以49005.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利息损失,故对于鼎成玻璃公司的该主张以49004.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鼎成玻璃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奥新建设公司提交腾飞·荷塘月色9#楼隔热断桥内平开窗工程合同和工程处罚通知单,用于证明因鼎成玻璃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屡次交付不合格玻璃,致项目开发商日照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奥新建设公司罚款6万元,该款应由鼎成玻璃公司承担。
鼎成玻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程合同,因鼎成玻璃公司应否赔偿奥新建设公司6万元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奥新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法律要件,为间接证据,在奥新建设公司不能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工程处罚通知单系单位证明,无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亦不能证明已实际扣款及合理性。
本院审查认为,鼎成玻璃公司本案向奥新建设公司主张玻璃货款,奥新建设公司虽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一审未就损失等提出反诉,对于开发商因玻璃质量问题向奥新建设公司的罚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1.鼎成玻璃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否产生放弃要求奥新建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的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奥新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承诺书形成于鼎成玻璃公司本案主张的供货之后,一审结合承诺书“自2015年10月8号后……”等内容,认定承诺书效力不及于承诺书出具之前已供玻璃货款,并无不当。奥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效力及于双方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合同》后供应的全部玻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约定货款累计5万元结算一次,按照奥新建设公司万业分公司签收的交货单结算。鼎成玻璃公司除本案主张的供货外,确实存在2015年9月20日供货却不主张货款的事实,但因双方未实际结算,债权数额尚不确定,奥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鼎成玻璃公司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鼎成玻璃公司主张货款提供发货联单五张予以证明,对于非孟庆超签名的部分,亦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孟庆超的通话录音证明孟庆超对张振华的签收行为认可。一审根据《中空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在奥新建设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采纳鼎成玻璃公司的主张,认定奥新建设公司应付货款为49004.8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奥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奥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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