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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306821。
法定代表人:齐乃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城沿街44号。
经营者:***,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2016年5月开始,上诉人开始购买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工程,但被上诉人出卖的部分材料质量不合格,特别是室内吊顶用的铝扣板及固定用的龙骨,安装后经常下掉,被上诉人未提供产品有效合格证,在建筑材料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以双方对账单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行起诉。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产品需要加工是错误的,铝扣板是直接安装不需要任何加工,龙骨也是直接安装,只是长度需要切割。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该法要求产品应由产品质量检验证明,而被上诉人出卖的铝扣板至今提供不出检验合格证明。该产品是有质保期的,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购买该产品时的验收仅是外观包装验收,产品的使用性能只有安装使用后才能发现。
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上诉人在我方购买装饰材料时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再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签字接收了购买的装饰材料,此后又提出质量问题,有违交易习惯。同时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装饰材料同一类型的有几十种,且价格因质量不同而有差异,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需要上诉人进行切割加工后才能使用,上诉人在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所送的装饰材料长达半年之久后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款项时,被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系恶意拒付材料款。
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赔偿因出卖给奥新公司的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72560元;2.诉讼费由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奥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鲁11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的建筑材料的明细合计价款、奥新公司在开庭时已经明确说明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售的部分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但该判决书认为奥新公司的质量异议与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时嘱咐奥新公司另案起诉,所以奥新公司就起诉了本案。2、一审查证属实的双方的装饰材料清单和来往的账目复印件。3、奥新公司统计的所有的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卖给奥新公司的装饰材料清单打印件。4、奥新公司对于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卖的装饰用铝扣板在装饰完毕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并且铝扣板不断的从天棚上掉落。5、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上面直接写明送到工地的名称,也就是大学城工地的单据。6、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奥新公司出具的所谓龙骨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该合格证书的格式跟用语和适用的标准都有着明显的错误,并且标明的标准是国家已经明令禁止达8年之久的标准,所以该合格证书很显然是伪造的,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具的铝扣板的产品至今没有提供合格证。
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3、对于证据3供货明细中载明的名称无异议,对于数量有异议;4、对于证据4照片有异议,认为是施工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5送货单没有异议;6、对于证据6合格证有异议,奥新公司称证书已经禁用,但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一直在使用这种合格证,每年都经过工商局确认的,奥新公司可以去河北的工商局了解相关情况。
对奥新公司提供的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无异议的双方之间的判决书、装饰材料清单和来往的账目、送货单复印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对于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卖的装饰用铝扣板在装饰完毕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因该照片并不能证实铝扣板脱落系质量原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向奥新公司出具的所谓龙骨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该合格证书不能单方面证实产品质量问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奥新公司自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若干,价款合计1834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如何验收均无书面约定。上述装饰材料已送至奥新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签收,奥新公司使用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装饰材料进行加工施工后用于室内装饰,室内装饰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后出现铝扣板脱落的情形。奥新公司尚欠材料款18348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奥新公司以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出卖的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铝扣板和轻钢龙骨的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奥新公司自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且已实际接收并加工使用,双方间形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对装饰材料的质量标准及验收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是根据双方装饰材料的特性,即奥新公司从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处购买的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系即时验收的装饰材料,即奥新公司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应即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在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奥新公司将验收的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装饰材料又加工使用并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同时因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装饰材料同一类型的有十几种,甚至二十几种产品,且价格也因质量的不同而不同,既然奥新公司已经选择了相应价位的装饰材料,其应对该价位的装饰材料的质量在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供货时进行验收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给奥新公司的轻钢龙骨系装饰原材料,需要奥新公司进行一定的技术切割和加工后方可使用,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给奥新公司的铝扣板系在奥新公司做好前期的轻钢龙骨的搭建之后需要奥新公司的技术工人进行技术安装,而奥新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龙骨断裂或铝扣板断裂而是铝扣板脱落,因此奥新公司并不能证实***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即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装饰原材料经过了奥新公司的技术加工,因此奥新公司主张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奥新公司要求的质量鉴定亦无必要,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新公司对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奥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就涉案建筑材料轻钢龙骨和铝扣板的相关质量指标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份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铝扣板、龙骨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产品检验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后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5日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在该案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其购买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而此时距离上诉人最初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建筑材料的时间已有半年之久,距离最后一次购买时间亦有两月之久。根据涉案建筑材料的属性,上诉人在此时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检验期间,应视为涉案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上诉人***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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