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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2285号
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306821。
法定代表人:齐乃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城沿街44号。
经营者:***,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以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出卖给原告的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7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至11月从被告处购买铝扣板、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装饰材料,在使用被告出卖的装饰材料过程中不断发现部分材料,如铝扣板、轻钢龙骨等产品质量不合格,伪造合格证等,并在使用中不断脱落,造成重新返工、更换等,不但造成延误工期和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5月份从被告处购买的材料,当时是打电话到原告的工地去送货,当时在现场有原告的项目经理和监理对被告送的货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卸货,在被告送货的材料单上签字认可。长达半年之久没有对被告送的货提出异议,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表示对送的货质量认可,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迟迟没有付被告材料款,被告于2016年底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付被告材料款,开庭审理后,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材料款183485元,原告为了不想支付材料款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对被告的敲诈勒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2017鲁110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的建筑材料的明细合计价款、原告在原审开庭时已经明确说明被告出售的部分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但该判决书认为原告的质量异议与原审的买卖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时嘱咐原告另案起诉,所以原告就起诉了本案。
2、提交原审查证属实的原、被告的装饰材料清单和来往的账目复印件。
3、原告统计的所有的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装饰材料清单打印件。
4、原告对于被告出卖的装饰用铝扣板在装饰完毕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并且铝扣板不断的从天棚上掉落。
5、被告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上面直接写明送到工地的名称,也就是大学城工地的单据。
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谓龙骨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该合格证书的格式跟用语和适用的标准都有着明显的错误,并且标明的标准是国家已经明令禁止达8年之久的标准,所以该合格证书很显然是伪造的,被告出具的铝扣板的产品至今没有提供合格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3、对于证据3供货明细中载明的名称无异议,对于数量有异议;4、对于证据4照片有异议,认为是施工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没有关系;5、对于证据5送货单没有异议;6、对于证据6合格证有异议,原告称证书已经禁用,但被告一直在使用这种合格证,每年都经过工商局确认的,原告可以去河北的工商局了解相关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双方之间的判决书、装饰材料清单和来往的账目、送货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对于被告出卖的装饰用铝扣板在装饰完毕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的照片打印件,因该照片并不能证实铝扣板脱落系质量原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所谓龙骨的合格证书复印件,该合格证书不能单方面证实产品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若干,价款合计1834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装饰材料的质量及如何验收均无书面约定。上述装饰材料已送至原告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签收,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装饰材料进行加工施工后用于室内装饰,室内装饰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后出现铝扣板脱落的情形。原告尚欠材料款183485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出卖的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铝扣板和轻钢龙骨的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且已实际接收并加工使用,双方间形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对装饰材料的质量标准及验收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是根据双方装饰材料的特性,即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系即时验收的装饰材料,即原告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应即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在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将验收的被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又加工使用并交付发包人实际使用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同时因被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同一类型的有十几种,甚至二十几种产品,且价格也因质量的不同而不同,既然原告已经选择了相应价位的装饰材料,其应对该价位的装饰材料的质量在被告供货时进行验收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轻钢龙骨系装饰原材料,需要原告进行一定的技术切割和加工后方可使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铝扣板系在原告做好前期的轻钢龙骨的搭建之后需要原告的技术工人进行技术安装,而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被告的龙骨断裂或铝扣板断裂而是铝扣板脱落,因此原告并不能证实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提供的装饰原材料经过了原告的技术加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质量鉴定亦无必要,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市东港区晓玲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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