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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103民初1076号
原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曲东路东段南侧(万平社区居委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30681。
法定代表人:齐乃新,总经理。
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9015135P。
法定代表人:战志,总经理。
原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修装饰合同施工合同》,原告承担了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珠海路6号除化验室外办公楼所有装修内容。原告对涉案工程装修完成后,2015年7月3日被告已投入使用。依据双方对付款进度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351988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358969.09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签订地在日照市东港区,双方也口头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即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装饰合同施工合同》中工程的施工地在日照市岚山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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