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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晓岭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102民初442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晓岭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城木材市场沿街44号。
诉讼代表人:***,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经营部经营者,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齐乃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晓岭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岭经营部)与被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岭经营部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岭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834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016年11月从原告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及石膏板。原告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了对账单,材料款共计183485元,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字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开票证明为证。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奥新公司辩称,原告所供装饰材料不合格,铝扣板、副龙骨、轻钢龙骨的厚度及规格型号均不达标,施工中经常返工和置换,造成了被动和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奥新公司自原告晓岭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若干,价款合计18348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装饰材料已送至被告奥新公司的施工工地并签收,被告奥新公司尚欠材料款183485元至今未付。被告奥新公司庭审中曾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庭后认可原告主体适格并以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铝扣板和轻钢龙骨的质量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答辩状、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奥新公司自原告晓岭经营部处购买铝扣板、三角骨、龙骨及石膏板等装饰材料且已实际接收,双方间形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晓岭经营部已将建筑装饰材料交付被告奥新公司,被告奥新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奥新公司至今尚欠材料款183485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原告晓岭经营部要求被告奥新公司支付材料款1834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奥新公司主张的装饰材料质量不合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处理,对被告奥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晓岭装饰材料经营部材料款18348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山东奥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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