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

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青岛慧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9705号

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嘉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6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技术要求,车间总包价每平方米395元,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后期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建,至今也没有竣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款1076900元,被告已付450000,尚欠62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车间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含钢构车间主体、基础、地面、避雷及消防设施(窗台下1.2米高红砖外墙涂料、电器不包括在内)。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技术要求,车间总包价每平方米395元,以最终实际面积结算。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及化验报告才能用于工程,规格、质量不符要求,经双方努力仍无法解决,因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乙方自行负担。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方的李刚、被告方的董安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被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停建至今。

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青佳鉴字(2020)第13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为660030.21元。

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造价过高,鉴定所依据的施工图纸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有一个叫栾波的签字,栾波既不是被告的职工也没有获得被告公司授权,栾波与栾冬之间的关系不能让栾波直接获得被告的授权。

原告对该鉴定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认为过低,因当时地面上已经安装的部分钢结构又拆除了,现在看不出来了,因此未鉴定上。栾波在施工图纸上签名,被告的股东之一栾冬是栾波的儿子,实际股东的业务都是栾波在操作,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其中10万为栾波所付,其他35万为原法定代表人董安文所付。被告虽然否认栾波签字,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项目为原告之外的第三方所建。

原告另提交有栾波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的《厂房建设补充协议》、栾波于2014年8月12日书写“经过到钢结构生产厂检验所生产的钢结构框架,质量合格,同意安装”、原告与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董嘉会的微信记录,原告还申请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高军出庭作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向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购钢结构件,经被告方确认质量合格后,部分运至案涉工地,但因被告建设手续问题停工,又将订购的钢结构件发回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其向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7万元定金,根据约定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至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施工合同的标的即属违法,故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属无效。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停工,原告认可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未举证其向原告付款的证据,本院具此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5万元。被告未抗辩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定金27万元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二是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及利息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定金27万元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中并无其向钢结构供货方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27万元的直接证据,“微信”中也未提及该款,不足以证实原告向第三方青岛双丰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定金,原告应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及利息的确定问题。被告抗辩称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施工图纸无其单位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上有栾波的签名,栾波系被告股东栾冬的父亲,该施工图纸具有特定性。被告作为建设单位,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在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应提交自己的施工图纸予以反证,但其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60030.21元。被告已付款450000元,则尚欠原告210030.21元(660030.21元-450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上,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欠款利息为: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10030.21元;

二、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31839元,由被告青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来

审判员 刘德强

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