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

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0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乃宁,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浩,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楠,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隐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乃宁,被上诉人隐珠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张轶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芳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021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向其已付款金额为4771941.03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53677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1734.71元。但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金额的依据,仅是制作了一份收款明细,并声称并不作为证据提交。但上诉人的代理人记录了该明细的内容。该明细累计金额即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上诉人已付款金额4771941.03元,一审法院也将该金额作为上诉人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定并得出未付款金额753677元。该明细中与上诉人提交付款收据及凭证相符的金额分别为100万、100万、45万、30万,所供砼金额1157252.50元、税款174420元、安全措施费132600元,扣款103000元,质保金累计283025.61元、钢筋款153242.92元、水泥款18400元。其中钢筋款153242.92元,水泥款18400元未在上诉人统计的已付款金额之内。但上述明细中并未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已经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的一笔20万元的付款统计在内。一审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一份收付款凭证来证明其该项主张,但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应扣除的4771941.03元后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53677元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合计为2078895.42元的三笔收据不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且逻辑推理站不住脚。一审当中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提交的三笔金额分别为100万、100万,45万的较大金额的收据,但对其它的三笔分别为828895.42元、500000元、75000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收据同样形式,同样金额较大,一审法院却对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而且上述有争议的三份收据出具于2013年8月29日。在上诉人发现该三份收据与以前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所盖财务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将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及否认是由被上诉人提交上述收据,特意于2017年9月13日让该案实际施工人张成岐及其项目经理管善会在上述收据背面签字确认上述收据系由张成岐提交。从出具上述收据到签字确认已过4年,如果签字确认当时上诉人没有付清上述款项,张成岐及管善会为何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而不提出任何异议?为何不将收据收回?如果金额较小也就罢了,但总计200多万的工程款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未付清被上诉人难道会毫不知情,一无所知?且双方在2018年10月10日为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所做的一份证明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还存在其它未付工程款的异议。质保金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顺序为最后,按照逻辑,质保金付清后就根本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了。直至此时被上诉人仍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不符合常识和逻辑。通过本案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成岐及管善会来看,可确定张成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以张成岐完全存在未将上述收到款项交到被上诉人处的可能。这也是为何被上诉人一审自始至终未提交任何相关付款凭证的原因所在。被上诉人如果否认上述事实可提交与上诉人之间与付款相关的会计账簿及凭证予以证明。如上述三份收据是真实的,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述三笔工程款2078895.42元的情况下,正常逻辑被上诉人应当以该金额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仅主张了771734.71元,从而可以得出超出771734.71元部分的1307160.71元被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但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与自认己收到的这1307160.71元相佐证。如此较大金额的付款不可能没有任何相关收付款凭证。在上诉人提交了上述三份证据后,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这1307160.71元的相关收付款凭证,那通过逻辑推理只能得出这1307160.71元已付工程款包含在上述三份收据之中。如此,一审法院对该三份收据不予认定就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在有争议的三份收据所盖财务章与其它收据财务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被上诉人做出合理解释及告知其是否对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便将三份证据的效力排除,也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无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还是结算款,均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如果有争议的三份收据是真实的,那么出具上述收据的日期即为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日期。上述收据出具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近5年半的时间,已经远超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7.3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基础完成付工程款的15%,二层现浇板浇注完成付工程款的20%主体元成后付工程款的15%,装修完成后付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时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专用条款竣工结算31.6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时间:竣工验收一年内。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120000元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该收据上明确载明质保金己结清。按照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上诉人付清工程结算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而上诉人于2019年1月9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相关款项付款有先后顺序,质保金为最后应付款项。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各项付款时间的约定分别计算诉讼时效。2018年10月10日的《证明》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所做的说明,且上诉人已经据此支付了该笔质保金12万元。该笔付款时间可以计算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但不能计算其它应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隐珠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两次庭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仅是制作了一份收款明细”的陈述不实。答辩人制作的收款明细是根据已收到的被答辩人的已支付款项作出,每一笔均有据可查。且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答辩人自认的已收到款项的数额(“总结算5525618.03元扣除4771941.03元(包含原告直接收到的工程款,甲方供材料的款项,原告同意扣除的质保金,同意扣除的租赁费、电费、税款、安全文明措施费等)”)高于被答辩人举证证明的已付款项数额。答辩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为根据,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上诉人“自制”情形。二、被答辩人声称,“一审法院对合计为2078895.42元的三笔收据不予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理站不住脚”缺乏事实支撑,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涉案三笔合计金额为2078895.42元的收据,仅凭背面备注的签字内容为“交票人:张成岐,见证:管善会”,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只能说明该三份票据上留有张成岐和管善会签名,但具体缘由和情形并不能由此而知,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该三笔收据款项已经支付给答辩人的转帐记录或其他凭证以佐证其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正确,该三笔款项的支付不予认定。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答辩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本案于2019年1月9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问题事实清晰,无需再述。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隐珠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芳龙公司向隐珠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1734.71元;2.芳龙公司支付隐珠建筑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1289.4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芳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隐珠建筑公司于2011年与芳龙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芳龙公司位于原胶南市的车间工程。庭审中,隐珠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总一份,载明,2015年1月6日,双方对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值累计5525618.03元。该汇总另注明:租赁费、水泥、梁柱、电费共计103000元应从结算值中扣除。管良刚在该汇总上签字。经查,管良刚系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即芳龙公司指定的工程师。芳龙公司表示庭后落实该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但庭后未对此提出异议。芳龙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载明:由胶南市隐珠建筑公司承建的王台厂房项目,原扣质保金183025.61元。由于胶南市隐珠建筑公司对厂房维修不完善,芳龙公司从质保金中扣除63025.61元,剩余120000元支付给胶南市隐珠建筑公司。此后王台厂房的维修由青岛芳龙工贸公司自行承担,不再追究胶南隐珠建筑公司的责任,王台厂房项目的质保金全部结清。隐珠建筑公司方委托人管善会与芳龙公司方委托人赵文龙在证明上共同签字,证明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1、隐珠建筑公司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100000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按实际施工内容确定。芳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出示2011年9月20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价款为488万元,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加签证的结算方法。隐珠建筑公司表示,工程总造价应以结算汇总为准。2、芳龙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一份、付款收据16张,用以证明芳龙公司的付款情况。隐珠建筑公司对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付款分别为828895.42元、500000元、750000元不予认可,对该三笔款项对应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隐珠建筑公司认可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的100万元,2012年9月28日的45万,2013年2月8日的30万,以上合计275万元;2011年3月25日安全措施费132600元,2013年6月20日商砼款1157252.5元,2013年8月12日工程款20万元,2015年1月5日税款174420元,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2日、2018年10月12日分三笔支付的质保金共计22万元。综上,隐珠建筑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中的4634272.5元,对2013年8月29日三张收款收据载明的2078895.42元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芳龙公司是否欠付隐珠建筑公司工程款,隐珠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隐珠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关于工程款,根据隐珠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可以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525618.03元。关于芳龙公司已付款项,芳龙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隐珠建筑公司工程款6713167.92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隐珠建筑公司对其中的4634272.50元无异议,对于2013年8月29日金额分别为828895.42元、500000元、750000元的三笔付款提出异议,认为未实际收到该款项。芳龙公司称,针对该三笔款项,在发现隐珠建筑公司出具的上述收据存在不同财务章的情况下,为确保隐珠建筑公司承认收到上述工程款及隐珠建筑公司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在付清质保金前,于2017年9月13日让实际施工人张成岐及隐珠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管善会在上述收据背面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芳龙公司称于2013年8月29日分三笔向隐珠建筑公司支付2078895.42元,但未能提供该三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三笔款项的收款收据被面备注的签字内容为:“交票人:张成岐,见证:管善会”,并未载明隐珠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鉴于该笔资金数额较大,芳龙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芳龙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对于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芳龙公司辩称,芳龙公司的质保金已支付完毕,因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就涉案工程的质保金结算达成一致,芳龙公司也实际按该协议支付了剩余质保金,但质保金的结算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芳龙公司仍应就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经法庭释明,隐珠建筑公司自认芳龙公司应付款项应为总结算值5525618.03元扣除4771941.03元(包含隐珠建筑公司直接收到的工程款,甲方供材料的款项,隐珠建筑公司同意扣除的质保金,同意扣除的租赁费、电费、税款、安全文明措施费等),隐珠建筑公司该自认款项超过了芳龙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款项,应以隐珠建筑公司自认的数额作为工程款的扣除数额。综上,工程总结算款5525618.03元,隐珠建筑公司自认应扣除4771941.03元,芳龙公司还应支付隐珠建筑公司工程款753677元。

关于芳龙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芳龙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芳龙公司主张隐珠建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隐珠建筑公司主张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51289.48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2011年9月20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因双方对质保金已经结清无异议,故工程款利息以下列方式计算为宜:以753677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53677元;二、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753677元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30元,由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经审理查明,隐珠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崖逄工地结算付款明细》主张4771941.03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经本院二审组织调查,芳龙公司对付款明细中记载的扣除甲供料款共计1328895.42元无异议,对扣除隐珠建筑公司已收到的工程金额共计275万元有异议,主张应再加上本案争议的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金额共计2078895.42元,对扣除芳龙公司各项扣款共计410020元无异议,对明细中载明的扣除隐珠建筑公司质量保证金及隐珠建筑公司应收但由芳龙公司扣除的保证金共计283025.61元无异议。

另查明,关于付款情况,芳龙公司称隐珠建筑公司先向芳龙公司出具2013年8月29日的3份收据后再由芳龙公司付款,但具体付款时间不清楚。隐珠建筑公司称,没有收到收据上载明的3笔款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隐珠建筑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隐珠建筑公司提交《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崖逄工地结算付款明细》主张应作为已付款扣除的金额为4771941.03元,经本院组织调查,芳龙公司除主张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款项金额共计2078895.42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外,对其他款项支付情况并无异议。因此,芳龙公司主张一审系根据隐珠建筑公司的自认认定已付款情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主要对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金额共计2078895.42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2013年8月29日的三笔款项共计2078895.42元应否作为已付款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芳龙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应对其付款情况依法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芳龙公司虽提交三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并主张收据上已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芳龙公司自认是先由隐珠建筑公司向芳龙公司出具收据再由芳龙公司付款,故三笔款项的收款收据背面备注的签字内容并不足以证明隐珠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且该三笔款项金额共计2078895.42元,涉及金额较大,芳龙公司理应保存相应的付款凭证,其虽主张系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若根据芳龙公司主张采信三笔付款,则芳龙公司超付100多万元工程款的主张,亦明显不符常理。因此,芳龙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向隐珠建筑公司支付该三笔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芳龙公司欠付隐珠建筑公司款项,故双方基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且双方在2018年10月10日尚就支付质保金问题进行确认,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芳龙公司虽主张支付质保金时隐珠建筑公司并未提出还存在其它未付工程款的异议,但同理,双方亦未在支付质保金时明确之前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芳龙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据此判令芳龙公司向隐珠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芳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上诉人青岛芳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国莹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