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

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与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0423号
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北路9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8年9月18日的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7901.64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分别将公司院墙挡土墙工程、车间地面维修等工程及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其中院墙挡土墙工程、车间地面维修等工程结算价款为294221.64元,被告支付100000元,尚欠194221.64元,车间工程价款为31368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07901.6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工程工程款共计294221.64元无异议,尚欠194221.64元无异议。对第二部分车间建设工程有异议,原告施工工程零碎,具体数额需双方核对,工程未完工,工程主体达到两米一的程度,已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不到百分之六十,工程包括土建及钢结构,因为公司资金紧张,钢结构没有继续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施工图预结算书三份、2014年11月6日签证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的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4221.64元,其中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欠付194221.6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等工程的工程款194221.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等工程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2015年完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工程地址为胶南街道办事处******前,工程范围为2015年6月22日图纸的内容(钢结构部分除外)及场地土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31368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总工期9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总工期9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按进度付款,2.1米以下主体部分完成付50%,工程竣工付到95%,余款一年后付清,工程结算按青岛市建筑工程结算汇编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议价材料价格按现胶南市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图纸外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合同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00106528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款金额为313680元,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车间工程工程款313680元,被告认为发票真实性需核实但未回复意见,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间工程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7月20日左右停工,车间工程未完工,原告也未提交车间工程竣工结算的其他证据。被告自述车间工程已完成50%未到60%,但主体工程已完成至2.1米以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01.64元及利息20000元。针对前述焦点,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等工程,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94221.64元,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间工程,虽原被告均认可车间工程未完工,但2015年7月20日停工时主体工程已完成至2.1米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156840元(313680元×50%),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156840元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两项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原告施工的院墙、挡土墙、车间地面及其他维修等工程已经完工,车间工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5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共计351061.64元;
二、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19元,被告青岛华瑞专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胶南市隐珠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来
审判员牟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