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3194号 原告: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台路38号航兴花园2号楼4层201室-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2Y83LY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仓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仓公司无需对***医疗费4118.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华仓公司无需对***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华仓公司无需对***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88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华仓公司无需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仓公司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仓公司没有过错,华仓公司已依法为案涉项目建瓯中国笋制品交易中心(**·***)参加工伤保险,已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受伤系自身原因不慎被倒下的木质挡墙砸伤,与华仓公司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华仓公司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委裁决的赔偿项目及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华仓公司已购买工伤保险,***医疗费差额4118.28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仓公司已依法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差额4118.28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2元,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扣减。1.***平均月工资应为5375.5元,而非6442.4元。根据2021年6月考勤表可知,***系2021年6月18日入职,且其本人在考勤表上签字捺印。2021年6月工资领取登记表中***亦在工资表中签字捺印。***受伤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以上均是客观事实。所以,***在华仓公司工作时长为6个月有余。***月平均工资应为5375.5元,而非6442.4元。2.***停工留薪期以住院期间计算较合适。因***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结合***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时间,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时止较为合适。退一步讲,如认为停工留薪期不需要鉴定,依《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确定停工留薪期,那么根据该管理办法中分类目录(一)外伤-四肢损伤-内、外踝骨折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较合适。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明显过长,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住院护理费5880元不应予以支持。***是否需要护理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经确认故该请求依法无据,仲裁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四)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元,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扣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计算适用的工资标准应以***月平均工资5375.5元为准。综上所述,裁决书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华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用工单位华仓公司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木质挡板砸伤,华仓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对***的受伤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医疗费应当由国本公司支付,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的用人单位国本公司对该部分医疗费既未支付亦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还有医疗费4118.28元未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所以国本公司未主动配合,因此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三、劳动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2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因***是于2021年6月18日入职国本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13时左右遭受工伤,实际工作时间恰好是5个月左右,***的工作是模板工,按日计发工资,而非按月计发工资,如果***一个月内出现请假、患病的情形未提供劳动,国本公司不会为其提供基本工资,所以***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其实际工作时间为计算标准,所以国本公司认为***实际工作实际为6个月不符合常理。(二)劳动仲裁委对答辩人***停工留薪期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劳动仲裁委酌情认可5个月已经对***不利,国本公司认为3个月完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情况是左胫骨、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内、外踝骨骨折停工留薪期是4-5个月,胫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6-10个月,劳动仲裁委酌情认定5个月已对***不利,国本公司认为的3个月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四、国本公司在***住院期间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护理义务,劳动仲裁委依据***的实际住院时间及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标准,合理合法。建瓯市劳动仲裁委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均是参照福建省标准,既是对农民工的保护,又是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国本公司认为应以更低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辅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用人单位配合遭受工伤的员工办理工伤赔付手续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国本公司拒绝配合,希望依法判决国本公司、华仓公司自行承担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的各项费用。综上,华仓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华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劳人仲案[2022]120号裁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建瓯市仲裁委裁决国本公司需支付***医疗费411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2元、生活护理费588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98元,合计84508.28元。证据二、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团队参保登记表,证明建瓯中国笋制品交易中心(*****)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证据三、模板班组工资领取登记表、考勤表、工商银行明细记录,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375.5元。证据四、***微信付款凭证,证明2021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9日***直接向建瓯市立医院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29700元;证据五、南平市统计局公告,证明南平市统计局于2022年6月14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告了2021年建瓯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4584元。证据六、《护理分级》、《福州中医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福建盘屿中医骨科医院病程记录单》,证明:根据《护理分级》第3.3.4“病情稳定或处于***,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或无需依赖的患者,可确认为三级护理”的规定,三级护理人员自理能力为轻度依赖或无需依赖。***在福州盘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三级,且仅为住院当日,其他时间无需护理。***未进行静脉输液,仅通过活络膏局部穴位贴敷、口服活血祛瘀中药、中医熏药、口服西药止痛等中药方法理疗。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三:模板班组工资领取登记表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从2021年6月18日入职一直工作至2021年11月23日13时,实际工作时间为5个月左右,工资系每月月底结算,***月工资为6442.4元。证据五、六无异议。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系用人单位国本公司派到用工单位华仓公司的模板工,在工作当中发生事故受伤,建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证据二、国本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证据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票据,证明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12月13日***受伤后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治疗,出院后病情未见好转,2022年1月3日,到福州盘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2年1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3318元。 华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有异议,***的伤情应当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证如下:华仓公司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仓公司承建建瓯中国笋制品交易中心(*****)项目。2021年6月18日,国本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委派***至华仓公司案涉项目从事模板工。华仓公司有为***缴纳工伤保险。2021年11月23日,***在钉模板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木质挡墙砸伤。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20天,医疗费28746.15元。诊断为1.左侧pilon骨折;2.左内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继续卧床休息,严禁患肢过早下地负重行走,何时能下地负重,视复查结果,由专科医生决定;”2022年1月3日,***前往福州盘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接受低频脉冲电治疗、微波治疗、穴位贴敷治疗、运动疗法等治疗手段,支出医疗费5072.13元。 2021年12月28日,建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瓯认定工伤[2021]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6月15日,福建省南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字[2022]第66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构成伤残九级。 2022年7月21日,***向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9月16日,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瓯劳人仲[2022]1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平市国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缴交申请人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南平市国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赔付手续。3、被申请人南平市国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411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12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98元,合计支付人民币捌万肆仟伍佰零捌元贰角捌分,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4、被申请人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裁决第三条被申请人南平市国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仓公司、国本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度南平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为89750元。 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总收入为3225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仓公司系用工单位,其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国本公司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2022)闽0783民初3195号案件中判决国本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95.8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52.5元的责任。故华仓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平市国本建瓯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452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医疗费4118.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华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已预交),由***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宋 可 书 记 员  *** 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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