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05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君,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95-1号二层6号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54373777B(1-1)。
法定代表人:徐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君,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险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98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97.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份在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彰泰玫瑰园8号楼2单元1802房做装修工作,负责铺砖,工作完成之后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2020年9月27日,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胡拥峰确认欠莫天龙、韦达武及原告***三人铺砖人工费8950元没有支
付(每人2983.30元)。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和胡拥峰是加工承揽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将位于彰泰玫瑰园8号楼2单元1802房的部分工程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发包给胡拥峰,胡拥峰雇请工人做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其公司向胡拥峰发放工程款,故其公司和胡拥峰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胡拥峰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因胡拥峰既没有在公司领取薪资,也没有享受其公司为其购买养老金等待遇。综上,原、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如果胡拥峰拖欠原告***的工钱,应向胡拥峰追讨,而不是向其公司追讨;二、其公司没有拖欠胡拥峰工程款。其公司和胡拥峰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加工承揽工作的完成而结束,双方已经进行了验收结算。其公司也结清了工程款,故其公司没有拖欠胡拥峰工程款,原告***向其公司追讨工钱并不合适;三、胡拥峰签字的确认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胡拥峰签字但是没有盖指模的确认单,没有写清楚是欠具体某个人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等要求,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公司也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加上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在承包梧州市彰泰玫瑰园8号楼2单元1802房工程劳务后,由其项目负责人胡拥峰聘请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为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美平方装饰公司工程拨款控制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胡拥峰立具“欠条”签字确认了欠付工资的事实,但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
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983.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损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案涉“欠条”的具体出具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劳务费进行过追讨,故利息应以2983.3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其公司与胡拥峰为承揽关系,原告***不应向其公司追讨劳务费。因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公司与胡拥峰之间为承揽关系,且其公司出具的《美平方装饰公司工程拨款控制表》上明确载明胡拥峰为案涉梧州市彰泰玫瑰园8号楼2单元1802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83.30元及利息(利息以2983.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广西梧州美平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覃扬惠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