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顺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459号 原告:***顺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846506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32300252M。 法定代表人:***。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顺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市政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1-5-1,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祥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7年10月,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浑河二十街****百大物流园内施工作业,发生租赁费共计35,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出具确认单,确认上述费用,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清该租赁费。因第三人城乡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城乡市政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因甲方承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欠付乙方设备租赁费35,000元,甲方本着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前出面协调、负责向实际施工人***索要该笔欠款,甲方保证让实际施工人***于2022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乙方结清上述设备租赁费35,000元。”现第三人城乡市政工程公司称已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已甲方未向其完成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案涉租赁费。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祥顺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告祥顺公司的住所地(注册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三号路79号,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号2栋1**1室,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台村13组28。原告祥顺公司的住所地及二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均不在本院辖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双方已就合同履行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作出明确书面约定。虽然城乡市政工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但其系本案第三人,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金龙湖街2-1号1-5-1,经本院向被告***本人询问,其表示已在该地址居住长达20年。被告***并提供了所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材料以及其所居住房屋房产证书等材料,本院对其经常居住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即使其未提供该组证据,被告***的住所地/户籍地亦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于台村13组28,故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基于上述,结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