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万赢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泗水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25-2号3-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民丰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旧站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东陵路173号7-6-1。
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7号2-4-2。
上诉人沈阳万赢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民丰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赢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浑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12民初6846号判决项第二条:支付融资利息时间从2016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判决明确写明融资利息计算日期截止日为6月15日,故浑南区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
民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市政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民丰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融资利息232,538.55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万赢公司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市政公司承建2012年沈阳**大道北二路、**大道南一路、**线、四环西一街新建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本项目合同款支付期为二年六个月内,项目合同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款的40%,在工程完工后的六个月内支付,第二期为合同款的30%,在第一次付款后12个月内支付,第三期为合同款的30%,于项目完工后两年六个月内支付,并约定融资成本包括利息和融资费用,(1)融资利息的利率执行投标截止日前28天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年期目前为6.4%),不计复利,不做调整,利息的计算的时间点为工程合同开工日,截止日期为发包方每期实际付款日,计算基数为建安工程费用的余额;(2)融资费用,按项目建安工程费用的5%计取。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线交叉、道路规划调整,经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市政公司、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出具《工程变更报审表》,原告民丰公司进行了施工。并经第三人市政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变更(结)算书》10份,南一路变更造价合计7,253,886元,四环西一街变更工程造价合计972,714元。原告民丰公司曾于2022年6月20日起诉被告万赢公司及第三人市政公司,按《工程变更(结)算书》支付工程款项8,226,600元、融资租赁利息3,214,589.51元、融资费用411,580元。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赢公司向原告民丰公司支付工程款8,226,600元、融资利息(以8,226,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融资费用411,330元(按8,226,600元×5%计算)。被告万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辽01民终139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被告万赢公司将(2022)辽01民终13908号判决书判项相应款项拨付给原告民丰公司,共计11,948,974.14元。该判决内容当日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万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民丰公司工程款及融资利息、融资费用,在(2022)辽0112民初6846号案件和(2022)辽01民终13908号案件中,原告仅主张从2016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5日的融资租赁利息,故法院判处被告万赢公司给付至2022年6月15日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融资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发包方“每期实际付款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民丰公司明确放弃对2022年6月16日之后的融资利息权利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民丰公司2022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融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万赢公司主张按2022年6月15日为融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万赢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民丰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融资利息(以8,226,6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民丰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沈阳万赢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赢公司应否给付民丰公司2002年6月16日至2022年11月21日的融资利息。民丰公司与万赢公司曾于2022年进行诉讼,民丰公司主张万赢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融资利息截止至2022年6月15日3,214,589.51元,(2022)辽01民终13908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其中融资利息判决截止至2022年6月15日,2022年11月22日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本案中民丰公司主张2022年6月16日至2022年11月21日的融资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沈阳万赢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