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3民初9513号
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控公司)与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杰、张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47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07380元(按迟交价款的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合同:如果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每周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价款的5%。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分别为2012年7月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6月27日的3份《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货款最终分别为4305万元、260万元、1180万元,除最后1份合同,原告仅部分履行710万元,其余均是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对上述合同货物验收;另原告已履行完2014年4月14日补充协议发货及开发票义务。原告称已履行完上述两份合同发货及开发票义务,第一份合同被告已付款3353.9万元,未付款951.1万元;第二份合同被告已付款234万元,未付款26万元;第三份合同被告已付款296万元,未付款414万元;第4份补充协议被告已付款116.1万元,未付款12.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提交其他付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上述诉称,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货款均已过付款期限,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04万元(951.1万元+26万元+414万元+12.9万元)。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可按照迟交价款的5%计算,为70.2万元(1404万元×5%)。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原名称为五莲县驼宝橡胶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裁断机、轮胎一次法成型机、检验机等货物共10种,合同总价431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买卖合同修改,合同价款调整为4305万元,原告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5个月内交付设备(原告需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所有货款前提下)。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挤出机2套,合同总价260万。上述合同均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5个月或4个月内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需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所有货款前提下),被告收到货物后,有权部门或人员应在接收文件上签章,付款为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预付款,在原告发货前或被告接到原告发或提货通知后1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0%,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后18个月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0%,双方签署安装完工确认文件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合同自原告收到全部设备预付款之日生效,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应在3日内签署设备的验收文件,设备投入使用6个月后,被告虽未在验收文件上签字,仍视为已验收,如果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每周向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价款的5%。 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一次法成型机2套、辅机系统1套,合同总价1180万元。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向被告交付设备(原告需收到合同约定的发货前所有货款前提下),付款为协议或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设备总价款的20%生效,提货时付到总货款的6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0%,余10%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发货后18个月内,执行发生在前的时间,其余条款同之前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部分货物进行了更改,并将原有合同中的6台手动胶片导开机每台按2.5万元价格扣除,最终变更后价格增加了129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2012年7月6日合同、2013年1月25日合同发货及开发票义务,原告已部分履行完2013年6月27日合同发货及开发票义务,其中1套470万成型机未履行,履行合同货物价值710万元。被告已在2014年1月至11月份期间对上述合同货物验收完毕。原告称第一份合同被告已付款3353.9万元,未付款951.1万元;第二份合同被告已付款234万元,未付款26万元;第三份合同被告已付款296万元,未付款414万元。原告已履行完2014年4月14日补充协议发货及开发票义务,被告未对货物验收。原告称被告已付款116.1万元,未付款12.9万元。 庭审中,1、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起至2019年有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后原被告只有小配件现货现款交易,除本案五份合同协议外,再无其他书面合同协议,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第五份协议《备件与服务报价单》(现无原件),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胶囊鼓1套等设备,货款为21万元。2、原告称被告除上述货款支付外,针对本案再无其他付款。
一、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04万元; 二、被告五莲县森龙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0.2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30元,由原告负担678元,由被告负担110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宗德珍 人民陪审员  于爱华
书 记 员  孙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