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382民初10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21年6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昭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杰、张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长期不按合同履行预验收、支付货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告书》,诉讼中,双方确认所签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预付款70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合同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取消采购本合同产品或部分产品的,买方按照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用以赔偿卖方损失。本案买卖价款235元,应支付违约金47万元(235*20%)。参照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对买卖标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096176.49元的事实,支付违约金后已足额赔偿了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返还预付款70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持支付违约金47万元部分,对其赔偿235万元及利息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6日,原、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T20180226001),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卖一套锂电池配料输送系统(下简称标的设备),价格235万元。《买卖合同》中“3、设备交付”约定,“交付期限:卖方应在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4个月内向买方交付锂电池配料输送系统(不含安装调试及验收期间)”。《买卖合同》中“4、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发货前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买卖合同》中“8、违约及赔偿责任”约定,“1、如果卖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安装设备,应当每周向买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1周视为1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2、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取消销售本合同约定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卖方除返还收到该产品的预付款外,还应按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买方支付赔偿金,用以赔偿买方损失;3、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或未能按时接收/提取货物的,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1周视为1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卖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取消采购本合同产品或部分产品的,买方按照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用以赔偿卖方损失;5、……”。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锂离子电池粉料系统技术协议书》,就系统技术指标与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系统验收流程约定系统验收分预验收和正式验收,系统制作完成后,供方应在发货前30日内通知需方实施预验收,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答复,并在10天内派遣代表前往供方的系统现场实施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周期为10天,预验收的标准为本协议的相关要求及指标……。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705000元。2018年7月3日以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发邮件、发微信等方式,催原告(反诉被告)验收、支付货款等事宜。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合同解除通告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所签合同解除,并从收到通知后一周内退还预付款70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了通知。2021年3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同意所签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后,自行委托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买卖标的物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8日的评估原值为2096176.49元,评估净值为2096176.49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70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5元;本案反诉费14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山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代理书记员  易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