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13民终1949号
上诉人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威尔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软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1)湘13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威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青岛软控公司向艾威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7500元以及赔偿金470000元;2、改判由青岛软控公司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和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青岛软控公司未依约安排预验收,艾威尔公司无法确认涉案设备已依约完成生产,艾威尔公司不具有付款义务。1、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交货前及艾威尔公司支付货款前双方应先进行预验收;2、预验收的必要性:涉案设备约定多达上百项的具体性能及参数,不进行预验收,无法确知案涉设备是否已依约完成;3、青岛软控公司未依约通知并安排艾威尔公司预验收,微信记录没有安排艾威尔公司预验收,并未确认可以出货,青岛软控公司口头通知不能确信涉案设备已完成制造并符合合同要求,艾威尔公司有权利拒绝付款。二、青岛软控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艾威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艾威尔公司并非违约。青岛软控公司迟延交付距今已有二年半,合同订立及履行基础早已不复存在,青岛软控公司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从未积极追求合同履行。艾威尔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法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三、青岛软控公司未依约送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青岛软控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117500元;以及根合同总价款20%的赔偿金,即470000元。
青岛软控公司辩称,青岛软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设备生产完毕,并按约多次通知艾威尔公司预验收及付款,已履行所有应尽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艾威尔公司恶意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履行预验收及付款义务,艾威尔公司应向青岛软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青岛软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13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将艾威尔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705000元与艾威尔公司应向青岛软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金额相抵扣;2、撤销(2021)湘138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艾威尔公司赔偿青岛软控公司损失23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艾威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青岛软控公司损失的认定错误,艾威尔公司违约给青岛软控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为235万元。一审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青岛软控公司为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生产、采购相关部件投入的成本为2,096,176.49元。加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青岛软控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按照合同金额235万元计算,且此数额未计算场地占用费、保管费等。设备已不存在调配到其他项目使用的可能性,只能闲置甚至报废,青岛软控公司的损失已无法通过转卖或调配处理等弥补,该设备成本并不能转换成相应对价。因此并不存在该设备价值弥补上诉人损失的前提,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2,096,176.49元不具有变现的可能性,违约金不足以赔偿青岛软控公司的损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所以,艾威尔公司违约给青岛软控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35万元,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7万元,因此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艾威尔公司还应赔偿对青岛软控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且合同设备已生产完毕,青岛软控公司已无法将生产组装完毕的设备退回供应商。三、为减少诉累及诉讼成本,望二审法院改判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预付款705000元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金额相抵扣。 艾威尔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涉案设备没有生产完毕,还是零件状态,不存在预验收,青岛软控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员年检时间已经过期,资产评估报告无效。
艾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合同货款70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起算,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7500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金470000元;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青岛软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235万元,并以此基数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47万元;3、本案本诉和反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原、被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T20180226001),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卖一套锂电池配料输送系统(下简称标的设备),价格235万元。《买卖合同》中“3、设备交付”约定,“交付期限:卖方应在合同生效且卖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4个月内向买方交付锂电池配料输送系统(不含安装调试及验收期间)”。《买卖合同》中“4、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生效后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发货前7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买卖合同》中“8、违约及赔偿责任”约定,“1、如果卖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安装设备,应当每周向买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1周视为1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2、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取消销售本合同约定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卖方除返还收到该产品的预付款外,还应按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买方支付赔偿金,用以赔偿买方损失;3、如果卖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或未能按时接收/提取货物的,应当每周向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不足1周视为1周,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5%;逾期付款30天以上的,卖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买方按照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4、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取消采购本合同产品或部分产品的,买方按照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用以赔偿卖方损失;5、……”。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锂离子电池粉料系统技术协议书》,就系统技术指标与要求进行了约定,其中系统验收流程约定系统验收分预验收和正式验收,系统制作完成后,供方应在发货前30日内通知需方实施预验收,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答复,并在10天内派遣代表前往供方的系统现场实施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周期为10天,预验收的标准为本协议的相关要求及指标……。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705000元。2018年7月3日以后,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发邮件、发微信等方式,催原告(反诉被告)验收、支付货款等事宜。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合同解除通告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所签合同解除,并从收到通知后一周内退还预付款70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签收了通知。2021年3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中,双方同意所签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后,自行委托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买卖标的物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8日的评估原值为2096176.49元,评估净值为209617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负有依合同履行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长期不按合同履行预验收、支付货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已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告书》,诉讼中,双方确认所签合同于2021年2月1日解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预付款705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合同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如果买方因其自身原因取消采购本合同产品或部分产品的,买方按照取消产品价款的20%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用以赔偿卖方损失。本案买卖价款235元,应支付违约金47万元(235*20%)。参照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对买卖标的资产评估价值为2096176.49元的事实,支付违约金后已足额赔偿了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综上,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返还预付款70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赔偿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支持支付违约金47万元部分,对其赔偿235万元及利息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70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7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85元;本案反诉费14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哪方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上诉人艾威尔公司提出系青岛软控公司未按约安排预验收,预验收系艾威尔公司付下一笔款的前提,故艾威尔公司不构成违约,系青岛软控公司违约,青岛软控公司应支付其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及合同价款20%的赔偿金。上诉人青岛软控公司提出艾威尔公司违约,给其造成高达235万元的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艾威尔公司给付的预付款70.5万元应与违约金相抵扣,并赔偿青岛软控公司235万元。经审查认为,预验收是付款的前提,催讨合同款应包含预验收事宜,艾威尔公司在青岛软控公司催收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短信证明青岛软控公司通知了艾威尔公司进行预验收。因此,艾威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艾威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青岛软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违约金的金额并无不当。本案系合同纠纷,青岛软控公司要求艾威尔公司在违约金外再赔偿其235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青岛软控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执行过程中,艾威尔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与青岛软控公司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可以相互抵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9元,由上诉人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02元、由上诉人湖南艾威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旺山 审 判 员 蒋国保 审 判 员 王芝芝
法官助理 唐满兰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