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73号
再审申请人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软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由软控公司承担蓝英公司方案变更增加的成本费用992.18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软控公司与蓝英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总价;项目方案并非最终实施方案,以功能实现及满足最终用户生产需求为原则,如需变更,蓝英公司应取得软控公司同意,变更增加的成本费用由蓝英公司负担。2019年,双方通过《询证函》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询证函》中明确不包括增加的成本费用992.18万元。因此,双方对蓝英公司自行负担方案变更产生的成本费用992.18万元没有异议。二、双方于2019年签署的《询证函》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重要证据,软控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原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而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违反法定程序。因软控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该《询证函》原件提交给了年审机构,年审机构明确提出需由司法机关调取该原件。对此,软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对调取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做了充分说明,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软控公司与蓝英公司在合同中对质量、价款、报酬或履行地点均做了明确约定;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总价;明确约定方案变更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蓝英公司自行承担;蓝英公司起诉前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确认。原审适用有关约定不明的法律作出裁判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蓝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方案变更增加的成本费用系因软控公司新的需求而产生,该费用应由软控公司承担。蓝英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软控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意在2019年年底先行向蓝英公司支付992.18万元的一半,并对另一半款项出具还款计划,因此软控公司对承担此笔费用是自认与明知的。二、软控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的理由不应纳入再审审查范围。软控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按照案涉有关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增加成本费用的给付义务,这一理由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故不应纳入再审审查范围。三、软控公司主张《询证函》能够证明其不应承担增加的成本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软控公司原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该证据,而是在原二审期间提交了复印件,属证据突袭。其次,应收账款一般指在截止日已经开出收款凭证(发票)进行账务处理的款项,但案涉增加的成本费用尚未开具发票也未进行账务处理,因此不可能体现在《询证函》中。四、原二审判决生效后,蓝英公司与软控公司在案外已达成口头和解,且已自动履行完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软控公司已就其享有的权利作了实体上的处分,无权申请再审,本案应终结再审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依法终结再审审查或驳回软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审认定增加的成本费用992.18万元及利息由软控公司承担是否正确;二、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关于原审认定增加的成本费用992.18万元及利息由软控公司承担是否正确问题经查,软控公司与蓝英公司均认可双方在《自动化物流技术文件》中明确约定“……施工设计……与技术文件不同时,乙方需取得甲方同意,才能进行变更,变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但并未约定在非因乙方(蓝英公司)原因造成费用增加的情形下由谁承担给付义务。在成本费用实际增加后,软控公司与蓝英公司就该费用已通过《合肥万力自动化物流系统有关设备变更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原审在软控公司与蓝英公司对该笔费用由谁承担给付义务没有约定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第六十二条规定认定由软控公司承担该费用的给付义务,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软控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软控公司在原一审诉讼时要求调取的《询证函》,已在原二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该《询证函》记载的内容与增加的成本费用应由谁承担这一待证事实并无直接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对软控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蓝英公司提交了软控公司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蓝英公司账户汇入案款的回单,主张已与软控公司达成口头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软控公司无权申请再审,但蓝英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和解行为真实存在的证据,其提交的回单亦无法证明软控公司的履行行为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还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和解,故不宜认定软控公司已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软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向国慧审判员郑勇
法官助理**超书记员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