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116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
关于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6民初3534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人民币198,391.4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22日上午来院执行谈话,但被执行人未来院且未申报财产。
2020年1月14日本院通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记录。
2020年3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了通知书,告知了上述查询结果及执行情况,询问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当前的现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章跃
审判员***
审判员*宸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