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5244号
原告: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菖梧村60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聪,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金谷路9号,实际办公地苏州市塔园路101号悦峰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聂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路1866、1868号。
法定代表人:聂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豫,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盾公司)与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上品公司)、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锋致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淑霞、被告博锋致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向原告博盾公司支付价款13548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48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博锋致成公司对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博盾公司与佳兆业上品公司签订《苏州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屋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博盾公司承包***凤鸣水岸项目栏杆的制作、安装等,合同暂定价为137833.38元。2020年9月15日,博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3月30日,博盾公司与佳兆业上品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总造价为135481.18元。2021年4月26日,博盾公司向佳兆业上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兆业上品公司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佳兆业上品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博锋致成公司是佳兆业上品公司的独资股东,博锋致成公司不能证明佳兆业上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佳兆业上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因公司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我方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博锋致成公司辩称:其与佳兆业上品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对佳兆业上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佳兆业上品公司(甲方)与博盾公司(乙方)签订《苏州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屋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编号:SZ-FMSA-GCHT-2020-007),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凤鸣水岸项目屋面栏杆的制作、安装,合同暂定总价为137833.38元(含税);甲乙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凭乙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博盾公司组织施工,2020年9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3月30日,博盾公司与佳兆业上品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总造价为135481.18元。2021年4月26日,博盾公司向佳兆业上品公司开具了135481.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佳兆业上品公司收到发票后未付款。
审理中,博锋致成公司为证明佳兆业上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向本院提交了其2018年、2019年、2020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博盾公司认为,报告反映博锋致成公司未出具年度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年初资产与上期末资产不相符、2020年没有咨询收入却支出咨询顾问费2924万元、主营收入为零却取得利息收入4850万元等事实,该报告不能证明佳兆业上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博锋致成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博盾公司与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签订的《苏州佳兆业凤鸣水岸项目屋面栏杆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博盾公司主张工程款135481.18元,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甲方(佳兆业上品公司)应根据乙方(博盾公司)的申请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博盾公司与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自此负有付款义务。后原告博盾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博盾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锋致成公司提交的《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不能证明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被告博锋致成公司应当对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博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48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48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保全费1580元,合计2815元,由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博锋致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