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12执3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霞煌路19-23号(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926911。
法定代表人:蓝险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彩,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厦门中信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坑仔口里197号二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37886395P。
法定代表人:熊哲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中信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12民初4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636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自2019年11月7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工商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零星银行存款,查无房产、车辆信息。
3、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予以限制。
4、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5、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并扣划42720.86元。
6、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再次向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查无房产、车辆信息。
7、截至2020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有20889.1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偿。
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结果及约谈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康平
审 判 员 许书武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黄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