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2542号
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霞煌路19-23号(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926911。
法定代表人:蓝险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凤南路746号1、3、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50210F。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姬(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清偿所有款项,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姬(厦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姬(厦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王月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倩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