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执3937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霞煌路19-23号(厂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949926911。
法定代表人:蓝险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亿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工业园区第16幢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1X0JY2M。
法定代表人:王燕玲,总经理。
原告厦门霍顿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永定区亿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212民初40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缴纳了执行款,该案件已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亿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康平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林甲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桂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