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3民初6504号
原告: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408号之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100521.
法定代表人:刘祖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许志东,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29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3927T。
法定代表人:郑碧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仲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万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市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郑昕,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玲,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讼,男,1982年4月8日出身,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赵青,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祥露村东片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56224878Q。
法定代表人:洪启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贵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竞业体育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简称“更新物资公司”)、***、闫万华、林讼、陈丽玲、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志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竞业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许志东,更新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仲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闫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林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玮,被告陈丽玲,诚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业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更新物资公司、***、闫万华、林讼、陈丽玲、诚志达公司共同赔偿竞业体育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339281.09元;2、更新物资公司、***、闫万华、林讼、陈丽玲、诚志达公司承担本案包括保全费等在内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从2014年12月起,竞业体育公司承租位于厦门市黄厝村茂后社的一处钢构厂房,用于存放公司体育用品、器材、服装等货物。2015年7月16日4时09分,与竞业体育公司毗邻的更新物资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竞业体育公司的体育用品、器材、服装、鞋帽等货物。2015年8月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作出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的更新物资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自燃引起的火灾。
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做出前述认定后,***作为更新物资公司高崎经营部的负责人及起火厂房的承包经营者,向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议申请,最终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厦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竞业体育公司认为,起火点位于更新物资公司的经营区域内,此次火灾给竞业体育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关责任人应该对竞业体育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更新物资公司辩称:1、本案起火点不是更新物资公司,更新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之前是承包过更新物资公司的高崎经营部,但是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就结束了承包。3、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产生程序违法,内容不实,不能作为竞业体育公司诉讼的依据。
***辩称:一、竞业体育公司承租的厦门市黄厝村茂后社房产所有人或控制人或出租人陈丽玲对火灾发生存在过错,应就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竞业体育公司是向陈丽玲承租厦门市黄厝村茂后社的房产,即陈丽玲为该房产的所有人或控制人。2、竞业体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该厂房的权属证明,即证明该房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建筑。而据了解,该房产没有任何批准手续,既无规划许可证,也无房屋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即该房产系违章建筑。3、若该房产系违章建筑,那么该房产肯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设计的要求,甚至经过消防验收。4、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竞业体育公司承租该房产系作为厂房使用,但竞业体育公司却将该房产作为仓库使用,堆放各类易燃物。另外,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也约定,陈丽玲有权监督并协助承租人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但从事实上看,陈丽玲对该房产的消防、安全管理存在严重缺失。综上所述,若陈丽玲出租的厂房属于合法建筑,并且经过消防验收,其也严格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对房产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那么,即使发生火灾,火灾的损失也会相对较小。鉴于陈丽玲存在上述诸多原因及过错,才导致火灾损失的严重扩大。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丽玲应就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二、***承租的厦门市黄厝村茂后社房产所有人或控制人或出租人林讼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系向林讼承租坐落于厦门市黄厝村茂后社的房产,即《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着火”的房产,即林讼为该房产的所有人或控制人。2、据事后了解,该房产没有任何批准手续,既无规划许可证,也无房屋使用权证等权属证明,即该房产系违章建筑,那么该房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设计的要求,甚至经过消防验收。综上所述,若上述房产属于合法建筑,并且经过消防验收,那么即使发生火灾,火灾的损失也会相对较小,并且可能有效制止火灾蔓延至其他房产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鉴于林讼存在上述过错,才导致火灾损失的严重扩大。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林讼也应就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竞业体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减轻***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若竞业体育公司承租的房产确系违章建筑,且未经消防验收程序,其在承租该房产时就应注意到该情况,并审慎决定是否承租该房产使用。2、竞业体育公司原承租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210号作为仓库使用(以下简称210号仓库),并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但其在明知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风险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却私自变更投保地址,承租属于违章建筑、未经消防验收或存在严重消防隐患的过火房产,并将相关财产存于过火房产内,使自己的财产处于更高风险的场地,即主观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3、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竞业体育公司承租该房产是作为厂房使用,但其却擅自将该房产用作仓库使用。由于实务中厂房和仓库对消防安全设计的要求存在差异,即仓库的消防安全设计要高于厂房的消防安全设计,那么竞业体育公司在擅自变更房产使用目的时就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的消防安全问题。4、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就本案而言,竞业体育公司在该房产内存放大量体育器材、鞋服、羽毛球等易燃物,则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但竞业体育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执行了上述标准和规定。综上所述,竞业体育公司在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却未告知保险公司变更仓库地址,选择属于违章建筑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过火房产作为仓库使用,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而竞业体育公司作为该房产的使用人,在房产内存放大量易燃物,但又未对房产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建立有效的安全制度和防火措施,更无视消防隐患的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即竞业体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的民事责任。
四、竞业体育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3928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提供的(2016)闽0203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竞业体育公司在发生火灾损害后,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损害鉴定,而是私自向第三方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更何况,***在该案中对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虽然双方通过调解结案,但这份连竞业体育公司都否认的公估报告当然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故竞业体育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39281.09元没有事实依据。
2、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2016)闽02民终5349号《民事调解书》,竞业体育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竞业体育公司15万元,且确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15万元的范围内代位向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既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经赔偿竞业体育公司15万元,且其享有代位主张赔偿的权利,那么,竞业体育公司再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势必造成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故竞业体育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339281.09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竞业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闫万华辩称,一、本案是侵权之诉,暂且不论闫万华的身份、地位及是否侵权人等事实。由于竞业体育公司主张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7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竞业体育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到2017年7月16日届满。但从法庭向闫万华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来看,竞业体育公司不仅从未向闫万华主张权利,而且人民法院也是在2017年8月21日才通知闫万华参加诉讼的,此时距讼争侵权事实已超过二年,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闫万华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对谁提起诉讼、提出什么诉讼请求,都是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人民法院通常不能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竞业体育公司即未向闫万华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闫万华参加诉讼,而且闫万华也不是讼争的侵权行为人,根本就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
三、闫万华不是侵权人。暂且不论火灾是如何发生的,单从闫万华是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高崎经营部的员工的角度而言,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而且只能以该关系确定闫万华与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高崎经营部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而闫万华代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正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闫万华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既不是案涉火灾的责任人,更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
四、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的火灾原因被推定为“自燃”。暂且不论该认定的起火部位是否正确,单从起火原因来说,“自燃”本身已经说明案涉的火灾并不是人为造成的,而是一种意外。另外“自燃”作为一种自然现象,在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也无法确定“自燃的原因等情况下”,“自燃”并非人力所能控制和预测的,属于不可抗力,各方对火灾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竞业体育公司无权要求包括闫万华在内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从竞业体育公司向他人租用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没有任何消防措施的简易钢结构厂房作为仓储的场所。而且竞业体育公司也明知该场所与更新物资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相邻、与案外人厦门绿家园防腐木有限公司堆放的大量待加工的木材也相邻,发生火灾的风险明显增大的情况下,仍从200多米远的仓储位置搬迁到案涉的火灾现场。竞业体育公司对火灾给其造成的损失,明显负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竞业体育公司对其进出其租用场所的“通道狭窄,仅约3米,且道路弯曲,消防车无法通行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对火灾发生后的“延迟灭火抢救时间”,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因此即使更新物资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发生了起火的事实,该事实仅是竞业体育公司财产被烧毁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原因。何况二者之间更没有因果关系,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应由竞业体育公司自行承担。
五、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竞业体育公司损失的依据。《公估报告》系基于竞业体育公司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由太平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意见。也就是说,委托公估的是案外人,作出《公估报告》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公估报告》在性质上也不同于鉴定结论。该《公估报告》,仅在竞业体育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作为参考使用。有关这一问题,《公估报告》的“依据及声明”中,明确“仅供保险理赔参考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也就是说,《公估报告》即使在竞业体育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也仅作参考之用,能否采信还得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而本案是侵权责任之诉,确定损失的鉴定人,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不是保险公估机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鉴定机构应由案件的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从竞业体育公司仅提供《公估报告》的事实而言,竞业体育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根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作出选择。在竞业体育公司已经选择侵权之诉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人、责任大小、损失大小等问题上,必须适用与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能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律之外,又同时适用因合同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否则就将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第(五)项“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等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情形。
林讼辩称:本案与林讼无关,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并不在林讼出租的厂房范围内,林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起火点位置不在被告闫万华向林讼承租的厂房内。
根据更新物资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因经营需要,闫万华向林讼承租位于黄厝村茂后社约2200平方米的厂房,至于该厂房中由何人经营,林讼并不知情。根据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也就是说,起火点不在林讼出租的厂房内,而是在该厂房外的南侧区域,该区域区别于林讼出租的厂房范围,并不在林讼出租的厂房。
二、起火点所在的厂房实际上是在闫万华向他人承租的土地上另行修建的。
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2015)思民初字第1905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向闫万华进行询问时,闫万华陈述:“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花鸟城隔壁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其妻子***,场地是跟林文山租赁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可知,闫万华向林讼承租厂房后,又向林文山租赁厂房南侧的土地,并在该块土地上修建铁皮棚屋作为存放待分拣废旧纸皮的厂房,案涉事故的起火点即位于该厂房中。
三、林讼出租的厂房为钢结构建筑物,钢材为非燃材料,无自燃可能,显然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与林讼无关。
起火地点系被告***自行建设的铁皮房,如存在责任,应当由其与更新物资公司承担。***挂靠在更新物资公司名下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务,为经营需要,由闫万华分别向林讼和林文山租赁厂房和土地,而案涉火灾事故起火点就位于其向林文山承租的土地上的铁皮厂房内,即***为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厂房的实际管理人,其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自建铁皮棚屋堆放废旧物品,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若法庭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竞业体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储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竞业体育公司作为过火厂房的使用人,应对其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有效的安全制度和防火措施。但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火灾公估报告》,竞业体育公司不仅使用未通过消防验收的厂房存放大量可燃的体育用品,且该厂房周边杂草落叶较多,上风向是堆放大量易燃废纸、木材的厂房,隔壁是存有油漆的喷漆雕刻车间,发生火灾的风险极高,而各厂房之间的通道狭窄且道路弯曲,消防车无法通行,导致火灾风险增大。由此可见,竞业体育公司无视消防隐患的存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
综上所述,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并不在林讼出租的厂房范围内,本案与林讼无关,林讼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竞业体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竞业体育公司要求林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陈丽玲辩称,陈丽玲与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因火灾提起诉讼,为侵权责任纠纷,陈丽玲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因火灾事故引起,更新物资公司,***作为火灾的直接负责人,故相应的损失应由更新物资公司、***承担,跟陈丽玲无关。陈丽玲也是本次火灾受害人,此次火灾给陈丽玲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陈丽玲也在起诉更新物资公司、***承担赔偿。承租人是在自愿的情况下来找陈丽玲签租赁合同,陈丽玲也知承租人是做仓库放体育器材,对国家,对邻居不会带来什么伤害,才与承租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管理权与使用权都在承租人,而不是陈丽玲。租赁合同条约里也有明确一条乙方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陈丽玲与承租人的关系,在租赁期间厂房属于承租人使用管理,他们有权保护好陈丽玲的厂房。陈丽玲作为房东把厂房租给承租人,如果是陈丽玲的厂房电线出现老化着火,那这个做房东的就无法逃脱干系,但是陈丽玲的厂房连灯光、电线也都是承租人自行安装。要找人赔偿,也应该是造成起火的人和承租人赔偿陈丽玲,因为他们是一个引起火灾的主要责任人,一个是好好的厂房租给他们使用,而在使用当中他们并没有保管好。陈丽玲厂房盖好放在那里,政府要拆也会补偿一定的拆迁费。也不像起火责任人他们那样,毫无道理给陈丽玲造成损害,还电话不接,赔偿不谈。陈丽玲的损失由谁来做主,厂房的租金是一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就这样租金厂房都因这场大火给烧没了。***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务,应对可燃废品在高温干燥环境下存在火灾等安全隐患,可能对紧邻的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性,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现因***经营场所内存放的废品着火,引发火灾,进而导致陈丽玲与承租人财产受损,陈丽玲也是被侵权人,希望能让***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此次火灾陈丽玲的厂房也不会被烧光,也不会有本次侵权纠纷。
诚志达公司辩称,一、诚志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闫万华与林讼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承租座落于黄厝村茂后社的厂房的行为是闫万华的个人行为,不是诚志达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不应由诚志达公司对闫万华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因为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诚志达公司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均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湖头村,根本不需要租用思明区黄厝茂后社的厂房,闫万华租用该厂房完全是其个人的需要,与诚志达公司无关。闫万华利用其当时是诚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在租赁合同私下盖了诚志达公司公章,但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能因此而掩盖其租用该厂房是个人用途的实质。2、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该起火部位不属于闫万华承租的黄厝村茂后社厂房范围内。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2015)思民初字第19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闫万华进行询问,闫万华陈述: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花鸟城隔壁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其前妻***,场地是跟林文山租赁的(判决书第4页第6行),从而可证明,闫万华除了租赁黄厝村茂后社的厂房外,还向林文山租赁了厂房南侧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铁皮棚屋作为存放待分拣废旧纸皮的厂房,案涉事故的起火部位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的厂房即是该厂房。该起火点是在更新物资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内,故此应当由更新物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诚志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缺乏侵权损害赔偿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必须存在侵权行为,而诚志达公司不存在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思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证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电气故障、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自燃引起的火灾,属于自然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就如同发生地震、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一样,不存在诚志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诚志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竞业体育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责任。1、竞业体育公司在出租人陈丽玲没有提供任何房屋产权证明和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的情况下向陈丽玲承租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社的房产,并违反了出租人陈丽玲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本应作为厂房使用的房屋变更作为存放其体育用品、鞋服等易燃物品的仓库,私自改变了房屋用途,增加了火灾风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2、竞业体育公司原承租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茂后210号作为仓库,并向太平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但在其向陈丽玲承租了案涉火灾事故的房屋作厂房仓库后,没有向保险公司申报变更保险地址并得到保险公司的批注确认,致使发生火灾事故损失无法正常得到保险赔偿,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
三、陈丽玲作为竞业体育公司承租仓库的出租人,没有提供合法的权属证明和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其明知道竞业体育公司承租用途是作为厂房的情况下,将不具备出租条件,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的房屋出租且在竞业体育公司擅自改变了房屋用途时没有及时制止,其对竞业体育公司的火灾事故损失在主观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竞业体育公司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竞业体育公司提供的证据厦门市思明区法院(2016)闽0203民初字9496号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法院(2016)闽02民终53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因就涉案火灾事故已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经过厦门市中级法院调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给竞业体育公司,法院就该火灾事故已经进行了处理。现竞业体育公司就涉案火灾事故又再一次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五、竞业体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竞业体育公司因财产被烧毁的涉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16日,而诚志达公司收到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是在2018年3月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对诚志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陈丽玲与竞业体育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竞业体育公司向陈丽玲租赁位于黄厝村茂后社44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10日,林讼作为出租方和闫万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林讼将黄厝村茂后社2200平米的厂房租赁给闫万华,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林讼应对供电、供水、排污及其他保证闫万华的两台普通压缩机能够正常生产。
2015年7月16日4时09分,厦门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着火。2015年7月16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案外人林远志进行询问,林远志陈述:现住址为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工作单位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高崎经营部,工作内容为主要进行检验纸皮、管理人员等,火灾发生时有在现场。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案外人闫万华进行询问,闫万华陈述:现住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花鸟城隔壁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系其妻子***,场地是跟林文山租赁的,公司平时是林远志在负责管理,***负责财务。凌晨四点多听到林远志喊着火,后见火势不能控制,就叫工人撤出仓库。
2015年8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作出思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7月16日4时9分,厦门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着火,立即调动6个中队及战保大队18部消防车102名消防官兵前往扑救,群众和消防官兵将火扑灭,火灾烧毁了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厦门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中卫世艺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绿家园木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货品、设备、仓库钢结构,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3时49分,起火部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自燃引起的火灾。
2015年10月23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厦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2号)载明,***: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你(单位)申请复核的7.16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认定,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经调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火灾案公估报告,载明出险地址: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东南侧(黄厝茂后215号附近),出险日期:2015年7月16日4时许。本次事故出险地址:竞业体育黄厝茂后仓库库存金额为2339281.09元,但该地址非保单列明保险财产地址,仓库内存货保险金额为零。
(2016)闽02民终53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而遭受财产损失1657896.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向上诉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万元,该款项支付至上诉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的如下账户:账号68×××011,户名: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厦门海天支行;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15万元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讼争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与闫万华于2015年9月29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竞业体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火灾事故损失认定。
受损物品因火灾而灭失,现无法对受损物品价值以鉴定等方式直接确定。竞业体育公司就其仓库内存货投保财产险,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火灾案公估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因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事故的公估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具有勘验、评估、鉴定、估损理算等资质,具有相应技术条件,且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在公估过程中,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火灾发生当日就到现场进行拍照和勘验,通过核实竞业体育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对库存情况进行梳理,抽查核实存货各月的结存情况等作出《公估报告》,报告制作过程严谨,具有中立性。因此,《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故竞业体育公司主张本案中竞业体育公司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为2339281.09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本案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主体及相应责任。
关于***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3时49分,起火部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自燃引起的火灾。该认定书系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生效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案涉事故相关事实的依据。《火灾原因认定暂行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起火原因应当列举所有能够引燃起火物的原因,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逐个加以否定排除,剩余一个不能排除的作为假定唯一的起火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排除了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等起火原因,并明确载明无法排除的起火原因为自燃,***亦认可其系本案中发生火灾场所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起火厂房的管理者,从事废旧物品回收业务,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堆放废旧品,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案涉事故中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闫万华的责任,火灾发生时,闫万华和***系夫妻关系,案涉起火点亦是闫万华作为承租人向林讼承租,两人对涉诉的厂房享有共同的利益,故闫万华应当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更新物资公司的责任,更新物资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的厂房并非更新公司的经营场所,案涉事故发生前更新物资公司与***的承包挂靠关系已经终止,案涉事故与更新公司无关,并提交《经营承包合同》三份、《董事会关于注销“高崎经营部”的决定》、《劳动合同》、厦门市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单位减员社保登记查询表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闫万华和案外人林远志(更新公司提交的单位减员社保登记查询表也显示闫万华、林远志、***曾是更新公司的员工)进行询问时,他们均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场所系高崎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也对更新物资公司高崎经营部的损失进行了统计。消防机构在依职权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后已认定案涉事故起火部位位于更新物资公司经营场所。其次,更新物资公司、***确认双方曾存在承包挂靠关系,而更新物资公司虽然主张其已于案涉事故发生前终止与***的承包挂靠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与其主张的承包挂靠关系的解除时间(2013年12月)不符,同时,《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三万元抵押金双方结算,移交完毕三日内退还,但是***和更新物资公司并未提供结算、移交和退还三万元押金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更新物资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于案涉事故发生前解除与***的承包挂靠关系,更新物资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因从事挂靠业务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诚志达公司的责任,更新物资公司先后提交两份《厂房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系2014年5月10日,林讼作为出租方和闫万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区别在于其中一份加盖有诚志达公司的公章,诚志达公司主张闫万华私下加盖其公章,对合同内容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诚志达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均不在思明区。其次,闫万华在厦门市思明区公安消防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我负责一家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翔安区,7月15日白天我在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管理”,最后,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诚志达公司使用本案过火场所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诚志达公司与本案讼争过火场所无关。
关于林讼的责任,本案中,林讼与闫万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厂房租赁给闫万华,作为出租人,林讼搭建、出租厂房,厂房没有合法的建造手续,未依法设置消防设施,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竞业体育公司物品损失,林讼存在过错,应对竞业体育公司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陈丽玲的责任,陈丽玲将未经审批建造、且不具有消防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房产出租给竞业体育公司,无法预防火灾的发生和防止火灾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应对本案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竞业体育公司的责任,本案因火灾受损的财产系竞业体育公司所有,故竞业体育公司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但竞业体育公司明知承租的房产不具备消防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却租赁作为仓库存放商品,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情况及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竞业体育公司的火灾损失,本院酌定由***、闫万华、更新物资公司承担60%,林讼承担15%,陈丽玲承担10%,竞业体育公司自行负担15%。因保险公司已经向竞业体育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万元,故***、闫万华、更新物资公司应向竞业体育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339281.09元-150000元)*60%=1313568.65元,林讼应向竞业体育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339281.09元-150000元)*15%=328392.16元,陈丽玲应向竞业体育公司赔偿的金额为(2339281.09元-150000元)*10%=218928.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闫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13568.65元;
二、陈丽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18928.1元;
三、林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8392.16元;
四、驳回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14元,由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由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闫万华负担14288元,由陈丽玲负担2373元,由林讼负担35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由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故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乐
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
人民陪审员 杨丽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宁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