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5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新岭路1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408号之7、8、9。

法定代表人:刘祖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娜红,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林琬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万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丽玲,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一审被告:林讼,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一审被告: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祥露村东片322号。

法定代表人:洪启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竞业体育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娜红、闫万华、陈丽玲及一审被告林讼、厦门诚志达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资分公司基本信息显示,案涉起火点登记为更新物资回收公司高崎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崎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负责人为洪娜红,相关登记信息已经过工商部门的核准”,明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火灾起火部位的场所为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并非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承租,也非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的经营场所。(二)二审判决将承包关系与代缴社保关系混为一谈,不但混淆了事实,也导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洪娜红曾承包高崎经营部,但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承包金交至2013年12月31日。火灾发生之前,洪娜红与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已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洪娜红要求社保缴交的延续性,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应洪娜红的要求同意暂时继续为洪娜红等人代缴社保,所以自2014年起,洪娜红、闫万华、林某、甘宝权继续在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名下进行社保的缴交(林某、甘某系洪娜红与闫万华聘请的员工,闫万华系洪娜红的配偶),而后在2015年4月17日(火灾前)解除终止了上述人员的在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处的社保缴交,双方代缴社保关系终止。(三)二审判决刻意回避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洪娜红、闫万华、林某、甘某在2015年4月17日(火灾前)之后均非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员工,且结合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一审已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前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与洪娜红之间已经不存在包括代缴医社保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四)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裁判原则。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从未向更新物资回收公司送达过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因不成为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被告后,才知晓火灾的事情。为此,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将实际情况向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作了说明,该大队出具了《说明》,澄清了“我单位在具体火灾事故调查中主要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但对起火部位和起火点的权属不做认定”。对于该位置的权属(包括实际使用人)并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认定或应认定的内容,并且在市场监督局信息已证明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位于起火位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过其他证据查明起火位置实际使用人,以作为正确裁判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厦门市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出具的《说明》中‘对起火部位和起火地点权属不做认定’的内容,并未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起火地点的使用人的认定。故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系故意曲解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出具的《说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厦门竞业体育公司对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洪娜红提交意见称:(一)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一直认可与洪娜红之间就高崎经营部的承包关系,并不是其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已经就高崎经营部终止承包关系。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在高崎经营部注销之前,一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只是双方在2013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继续签订书面承包协议而已,否则若真如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主张的,其于2013年12月31日就终止与洪娜红之间就高崎经营部的承包关系,那么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不可能继续让洪娜红使用高崎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经营业务,不可能不及时变更高崎经营部的相关负责人,更不可能在案涉火灾发生后才注销高崎经营部。2019年12月19日,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2020)闽0206民初209号],要求洪娜红根据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即基于双方建立的承包关系,要求洪娜红向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承担偿还和赔偿责任。(二)若本案确实存在需要纠正的错误,那也应当是针对厦门竞业体育公司在案涉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比例问题。1.二审法院以《公估报告》载明的数据作为认定厦门竞业体育公司因案涉火灾遭受的损失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认定厦门竞业体育公司自行就案涉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责任比例过低,至少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洪娜红于2012年2月1日、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提供其高崎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作为经营条件的合法手续”。第四条第1款约定“(洪娜红)筹集业务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经营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更新物资回收公司自行负责”。第六条第1款约定“洪娜红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每年应确保向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缴交承包经营利润2万元正;洪娜红年销售额若超过400万元以上部分须再按0.25%增缴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经营承包利润。若完不成经营目标利润基数,应以现金全额补交应缴交基数”。

2015年7月1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闫万华、林某进行询问。闫万华陈述“……我是住在厂区进门右侧的二楼集装箱,从厂房南侧进入仓库,跑至仓库中间,看到输送带下料口前面一米,一叠半米高大约两平方的纸皮靠近地面部分在燃烧……”。林某陈述“2015年7月16日凌晨大概3点多到4点左右我被仓库内日光灯爆炸声音吵醒了,我住的地方离仓库最近,我刚开始以为是不是老鼠,后来感觉不寻常,我就赶紧穿衣服出去看一下,我看到仓库南面找包好的书报纸区域以及区域的北面待分拣区域(散制皮放置在空地上,待分拣打包)火势很大,打包好的书报纸区域堆放三层,大约有4米多高,都已经着火了……”。

2015年7月17日厦门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对案涉火灾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该笔录记载“二、初步勘验。现将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厂房分为六个区域(详见平面图)进行勘验,分别是:1.书报待分拣区域、2.压包书报纸成品堆垛区域、3.中部纸皮待分拣区域……。四、专项勘验。……2.对厂区监控进行勘验……2015年7月16日3:49,区域3的位置最先起火,且火势由小逐渐变大,3时49分前未发现有其他火源向区域3蔓延迹象,无烟雾扩散迹象……”。

2015年8月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去除思明区大队作出思公消火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7月16日4时09分,厦门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三路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着火,立即调动6个中队及战保大队18部消防车102名消防官兵前往扑救。群众和消防官兵将火扑灭。火灾烧毁了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厦门竞业体育公司、厦门中卫世艺(北京)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绿家园木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货品、设备、仓库钢结构,过火面积约20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3时49分,起火部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南部纸皮待分拣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不能排除自燃引起的火灾”。

洪娜红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高崎经营部内资分公司基本信息、更新物资回收公司起诉洪娜红与闫万华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高崎经营部内资分公司基本信息记载,高崎经营部负责人洪娜红,注销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

本院认为,根据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一审提交的《经营承包合同》,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作为经营条件的合法手续,洪娜红支付承包经营利润,自行筹集业务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并承担经营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洪娜红与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虽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解除了其与洪娜红等人的社保关系等,但其未举证在火灾事故发生前,其已将出借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变更或注销,出借行为仍在持续,故挂靠关系并未终止。挂靠关系终止前,更新物资回收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就案涉事故对闫万华和案外人林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起火点位于高崎经营部的仓库内,高崎经营部系该仓库的实际使用人,现因火灾导致的侵权赔偿,高崎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更新物资回收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更新物资回收公司、洪娜红、闫万华连带赔偿厦门竞业体育公司财产损失的60%,即1313568.65元,并无不当。

综上,更新物资回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陈乐思

审 判 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洁君

书 记 员 宋 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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