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林讼、***等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执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408号之7、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1100521。

法定代表人:刘祖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讼,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闫万华,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市临沂市兰山区。

被执行人:洪娜红,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路29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3927T。

法定代表人:郑碧珊。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2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洪娜红、闫万华共同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1313568.65元,***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18928.1元,林讼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328392.16元,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洪娜红支付保全费4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以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0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竞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林讼已通过案外和解的方式自行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相应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执行人林讼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3、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款项共计1408079元,扣除被执行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洪娜红、闫万华应共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执行款共计1378255元,故被执行人厦门市更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洪娜红、闫万华的执行请求已经执行完毕。

4、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晓文

审 判 员 陈小强

审 判 员 邱福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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