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02民初3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曾用名张旭伟),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24401674(1-1)。
法定代表人:张官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赛男,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松,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533618113(1-1)。
主要负责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波(公司员工),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
主要负责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晓伟、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闫兴斌
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银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