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5民初1381号
原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南建宏中央花园二期1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324401674
法定代表人:张官兴,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赛男、樊挪亚,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宾,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鲁传凯(实习),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公司)诉被告闫红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盾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挪亚、被告闫红宾委托代理人赵国辉、鲁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2937.6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5日每月1分计算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向原告离职,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欠款82937.6元,同时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一分计算。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数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承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从未向原告借款82937.60元。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原告应当针对其主张的被告借其82937.6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2937.6元整捌万贰仟玖佰叁拾柒元六角,以上费用全部用于我个人消费。我保证于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壹分支付给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闫红宾(身份证号:日期:2017年9月5日)”,被告闫红宾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2937.6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欠条中被告明确欠款是其个人消费,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偿还该欠款,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承诺逾期不还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故被告应按月息1分、本金82397.6元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2937.6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本金82397.6元从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闫红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李春利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