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4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闯,男,汉族,1991年6月18日生,住所地:睢县。(系汤保德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良启、刘玉赏,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官兴,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汤闯因与被上诉人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2民初3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闯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认定汤闯与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汤闯作为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汤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之父汤保德与被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份,被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招用原告之父汤保德到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商登高速睢县东收费站从事保安工作。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以“1612109020”的账号每月向汤保德账户转账1200多元不等,其工资是通过公司转账至汤保德的银行账户中。2018年4月18日早上6时50分许,汤保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商登高速睢县东收费站工作岗位上班,与一普通低速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保德被送往医院抢救,2018年4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可原告之父汤保德在其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劳动关系确认的目的是为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通过确认工伤来获得救济。劳动关系的确立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首要的基本工作程序。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不能把劳动关系的确认变为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其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作为一种确认之诉,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进行主张,在劳动者死亡的特殊情况下,此时死者近亲属不能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理由为:一、根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并受裁判结果的约束。本案请求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专属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否则,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对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发动诉讼的诉权予以确认。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获得工伤待遇是死亡职工近亲属的法定权利,其近亲属作为工伤待遇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其主体是适格的。如果赋予非系争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即死亡劳动者近亲属作为确认属于身份权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没有法律根据,甚至与当前的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死者近亲属即原告作为本案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诉讼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汤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闯负担。
本院二审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未发现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故汤闯不是本案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适当当事人,原审认为汤闯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汤闯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汤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王颖萍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