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马某母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官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娜,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松,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庆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召,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松,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秋鸽,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兴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集团公司)、河南兴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盾保安公司)、平顶山市七彩沙河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沙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昂,被上诉人兴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娜、吴岱松,被上诉人兴盾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召、吴岱松,被上诉人七彩沙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秋鸽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盾集团公司、兴盾保安公司、七彩沙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系被害人马某的父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2016年8月16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认定,兴盾集团公司和***、***之子马某在2016年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后马某因工死亡。死者不可能再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但***、***系马某的父母,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获得赔偿,***、***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马某的父母,是适格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也是适格的参与诉讼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因此,***、***作为童工马某的父母,依法享有参与仲裁活动的资格。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为依据,认定主体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因而也不能参与诉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兴盾集团公司、兴盾保安公司、七彩沙河公司非法雇佣童工马某,后者因工死亡,***、***依法提起诉讼,应按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也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马某于2000年8月17日出生,与兴盾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因工死亡时未满16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童工,应当依法按劳动争议处理。综上所述,***、***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兴盾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该法条仅是对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定,并非是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为诉讼活动,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两部不同的部门法,因此***、***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定来约束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并非是本案的劳动者,其与兴盾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二、***、***所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兴盾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状中称“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书面认定兴盾集团公司与受害人马某建立劳动关系”,但兴盾集团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书面材料,同时受害人马某并非是由兴盾集团公司派遣到七彩沙河公司工作的,兴盾集团公司也从未和七彩沙河公司签订过服务合同,兴盾集团公司与受害人马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反而是和另一刑事案件的罪犯赵新欢因私事发生争吵而造成的,且叶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赵新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而二审法院又维持了该刑事判决,赵新欢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马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向赵新欢主张民事赔偿,而并不是向兴盾集团公司,因此兴盾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兴盾保安公司辩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该法条仅是对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定,并非是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为诉讼活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两部不同的部门法,因此***、***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活动的法律规定来约束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并非是本案的劳动者,其与兴盾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二、兴盾保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一审主张的诉求是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授权制定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的,才可以认定其为工伤,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夜23点38分许,该时间段并非是工作时间,受害人马某也并非在履行职务,换而言之,受害人马某的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反而是和另一刑事案件的罪犯赵新欢因私事发生争吵而造成的,且叶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赵新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而二审法院又维持了该刑事判决,赵新欢作为直接侵权人,其与马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向赵新欢主张民事赔偿,而并不是向兴盾保安公司,因此兴盾保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七彩沙河公司辩称,***、***上诉是人家的权利,一审裁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兴盾集团公司、兴盾保安公司、七彩沙河公司赔偿***、***一次性赔偿金62390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3119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即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本案中,***、***不是本案的劳动者,与兴盾集团公司、兴盾保安公司、七彩沙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是本案合格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
本院认为,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本院刑事裁定均认定***、***之子马某系兴盾集团公司派住七彩沙河公司水上乐园执行保安任务的员工。马某在七彩沙河公司水上乐园溺水死亡后,***、***作为马某的直系亲属,就赔偿问题经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7)豫0422民初2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超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高媛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占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