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4271号
原告:***,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君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敏,女,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新,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敏、郑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2015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工作岗位为信息员,劳动报酬为年薪52500元(基础工资1500元,地区差补贴,地区差补贴600元审批后发放,月考核工资1800元,考核年终奖5000元),当月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10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2019年5月以来,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向我发放工资,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但2019年4月的工资迟至2019年5月29日才发放,迟延19天发放工资。正常情况下,我每月应发工资4850元,但2019年5月应发工资却调整为3800元,较正常情况下减少了1050元工资,被告在6月补发工资800元,即2019年5月少发工资250元。2019年6月,被告又擅自将我的工资组成变更为岗位工资2200元,基本工资基数1500元,技能补贴100元,合计应发工资为3800元,少发工资105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的职工以个人名义转了1300元给我。
我每年依法享有年休假10天。2019年7月18日,我申请休5天年休假,被告不同意该休假申请并于7月19日单方口头通知我从广州联通监理部调至广东第一项目部工作,安排我进行工作交接。7月24日,被告安排我在7月29日至8月9日休10天年休假。同日,我不同意该年休假安排,并通知被告于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我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交接工作至离职日7月31日,没有休年假,工作岗位、地点没有变、地点没有变动>
我于2019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由,通知被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前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结清工资。但双方未能就补足工资、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我于2019年8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2019]6323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裁决结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返还原告安全员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7月的年度考核工资2916.6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13.7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达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我司支付5320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6413.79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文)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我司,并于2019年7月2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我司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无需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全部报酬。2、原告以我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协商一致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由,请求我司承担支付前述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足以认定本案中所述的事实。首先,我司于2019年4月25日对《薪酬制度》进行了修订,同时履行了民主与公示程序,对修订后的《薪酬制度》进行调整工资结构,取消了原有的地区差补贴、工龄补贴、办公补贴、通信补贴,增加项目津贴等,并于2019年5月10日举行了《关于薪酬制度宣贯培训》,同时也要求各项目部在本部门内部进行宣贯传达,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得到了公司员工上下的一致认同,且合法合理。经仲裁委审理查明,由于原告未按照我司规定的时间作出申请导致工资发放差额,其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协助配合履行,故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我司财务管理严格,已于2019年8月1日委托公司职员代为支付五、六月工资差额1300元。因此,我司不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其次,广州联通监理部系我司广东第一项目部的附属部门,我司并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工作岗位、地点的任何、地点的任何调整作岗位考勤并未发生变动;最后,因工作安排上的需要,我司已安排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休年休假,由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年休假无法再安排休年假。但同意按照仲裁委审理该案时作出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2天,工资差额部分为926.72元。
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2月25日入职中达安公司,任职信息员。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起始日是2016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以打卡形式进行考勤。中达安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上月工资,2018年年初调整为每月15日发放工资,并提供有工资清单。中达安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考核年终奖数额为2916.67元,中达安公司未向***支付考核年终奖。中达安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发放***2019年4月工资。2019年8月1日,中达安公司补发了***2019年5月工资差额250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1050元。***2018年年终奖数额为5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每月已发工资数额依次为4850元、4950元、4850元、5850元、5235元、4850元、4850元、4850元、4850元、3800元、4600元、4850元。
2019年7月23日,***向中达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中达安公司2019年5月29日延迟14天发放2019年4月工资、中达安公司少发2019年5月工资、6月工资、中达安公司未与其协商一致对其调整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在2019年7月31日前与中达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达安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中达安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另查,中达安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2019年7月24日,中达安公司安排***于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休年休假,***对此回复称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故不再休年休假。庭审中,***、中达安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中达安公司同意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安全员证及支付2019年年度考核年终奖2916.67元。
诉讼中,中达安公司解释因公司薪酬制度改革,故延迟发放员工2019年4月工资14天。另由于***未按照公司规定的时间提出调薪申请表,导致其工资发放数额有误差,公司及时补发,不存在故意拖欠或克扣***工资。为此,中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动/调薪申请表,显示***于2018年8月1日填写该表;2、关于发布修订管理制度的通知,拟证明薪酬制度改变及公示程序;3、薪酬制度,拟证明薪资结构;4、关于薪酬制度宣贯培训会的通知、薪酬体系改革工作群通知,拟证明公司履行告知义务;5、其他员工调动/调薪申请表;6、关于召开2018年度总结表彰暨职工代表大会的补充通知;7、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决议及员工代表签名,拟证明薪酬制度改革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2018年8月1日按中达安公司要求提交;对证据2-4三性不予确认,中达安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三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没有薪酬制度改革表决项;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
再查,2019年8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中达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中达安公司支付2019年考核年终奖2916.67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413.79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200元,中达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返还安全员证。2019年9月17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6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中达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中达安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26.72元,支付2019年考核年终奖2916.67元,中达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退还安全员证,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及银行流水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调薪申请表、修订管理制度通知、关于薪酬制度宣贯培训会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入职中达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于2019年7月23日向中达安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工作至2019年7月31日离职,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双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达安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15日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中达安公司对此解释为公司薪酬制度改革延迟发放工资,并在2019年5月29日发放了***2019年4月工资。由于中达安公司因故延迟发放工资未超过一个月的支付周期,本院不认定中达安公司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至于2019年5月少发工资250元及2019年6月少发工资1050元问题,中达安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薪酬制度改革,原告没有及时提交薪酬申请表导致工资数额少发,并提交有关证据证明。由于双方属于对工资基数标准存在异议,***理应与中达安公司沟通协商,由中达安公司作出解释。现未有证据证明***有与中达安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且中达安公司在***以此为由提出离职申请后,也于2019年8月1日进行补发,本院不认定中达安公司属于恶意克扣***工资的行为。另外,***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中达安公司是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对其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的调整,中达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的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实际上也并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其以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协商一致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中达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计算公式:212天÷365天×10天,不足一整天部分不计算)。中达安公司安排***在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9日休2019年年休假,由于***已通知中达安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安排2019年8月1日至8月9日休年休假显然不合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中达安公司安排***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31日休年休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因本人原因不同意该期间休年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中达安公司可只支付***正常工作的工资,故核算中达安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对应天数是应当扣除上述期间的天数。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结合***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中达安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71.42元[(4850元+4950元+4850元+5850元+5235元+4850元+4850元+4850元+4850元+3800元+4600元+4850元+5000元÷12个月×5个月+2916.67元)÷12个月÷21.75天/月×2天×200%]。
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返还安全证件以及支付2019年年度考核年终奖2916.67元问题,中达安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出具、返还及支付,故对***主张中达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返还安全员证以及支付2019年年度考核年终奖2916.6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971.42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考核年终奖2916.67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向***退还安全员证;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招敬南
人民陪审员  江洁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