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49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1421号圣地大厦六楼601房。
法定代表人:吴君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敏,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达安公司向***支付3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3900元、经济补偿金15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2018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被调整后的水平不低于2018年2月前的工资,且因***长达数月未提出异议而应当视为同意调整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悖。首先,被调整的这三个月工资水平比未调整前均有下降。***在一审提交的《***领取工资情况统计表》证明,2018年2月前,在扣除社保、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发工资基本稳定在5800元左右,但2018年3月、4月及5月的实发工资则分别只有5496.61元、5411.11元及5411.11元,均低于未调整前的水平。其次,***未及时对少发工资提出异议事出有因。根据劳动合同,***的当月工资,由中达安公司在下个月发放。实际发放时,由中达安公司直接汇入***银行账户,无需***签名,也没有纸质工资条,虽然***可通过员工自助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但鉴于长期以来中达安公司都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出于信赖,***并非每月都会上网查看。本次发现这三个月的工资少计,是由于6月份的工资到7月12日发放时少了1000多,***发现后才开始查询获悉,随即提出了异议。再次,认定视为同意调整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悖。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亦属拖欠劳动报酬,即使劳动者在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提出异议,依法也不能推定为视为同意,否则,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年内都可以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就无法落到实处。***在一审提供的《个人辞职报告》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就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审判决有关***时隔数月后才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调整的认定,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有关***已与中达安公司订立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方案且认可2018年6月、7月考核系数的认定,不符合事实。首先,***与中达安公司并未订立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方案。中达安公司提供的《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纪要》,从形式上看,没有***本人签名,***不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上看,只是中达安公司意志的单方宣示,没有与参会人员协商沟通,也没有征询参会人员意见,不能凭此认定***与中达安公司就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方案达成了一致。工资条款是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变更薪酬方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协商一致,不能将单方意志强加于人。一审判决凭此会议纪要即认定双方订立了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方案,依据不足。其次,该会议纪要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未实际执行。退一步说,假使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真实可靠,但它对何时考核、怎样考核、如何通知被考核人及不认同考核结果怎么办等程序性问题没有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鉴于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实际,假使中达安公司证据《考勤考核表》及7月2日的微信通知真实可靠,这也应该是对上个月即6月份考核结果的通报。既然6月份工资发放有这个考核程序,那7月、8月份也应该有,但7月、8月的考核结果在哪?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方式将考核结果通知了***?事实上,7月、8月都没有考核,也没有考核结果,更没有通知***。中达安公司凭什么将***7月份的实发工资定为4405.16元并于8月24日才发放?凭什么将***8月份的实发工资定为5391.01元并在9月14日发放?这充分证明,中达安公司并未按所谓的会议纪要对***进行考核,该会议纪要不是变更***薪酬的规范。而所谓的考核系数,也根本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不支持***要求中达安公司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不支持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属不当。本案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证明中达安公司未及时向***支付2018年2月、7月的工资;《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可证明中达安公司未按***的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单凭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就应得到支持,更何况中达安公司还有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2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即便遇法定节假日,也应当提前支付,不应当推迟,本案中,中达安公司对于***的2月份工资推迟到3月21日发放,7月份的工资推迟到8月24日发放,一审认为不构成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认定错误。五、中达安公司自2018年起,不断的小幅度调低***的工资,到6、7月大幅度减少***的工资,并推迟发放,试图通过这样手段,逼迫***辞职。
中达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是每月10号支付员工的上月工资,但实际上,中达安公司于15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而且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中达安公司一直是按照这个时间去支付的,***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视为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期限予以变更,而且中达安公司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发生过延迟支付行为,也提供自主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积极履行工资义务,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而且员工主张的延迟支付情况,只是分别相差了四天、十天,不应认定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二、关于是否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整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中达安公司对***的两次工资调整都没有低于2018年2月份的工资,***提出的参照到手的工资作为依据,是不合理的,因为其中包含了社保、公积金及个税的代扣款事项,所以不能以到手的工资作为参考条件。而且员工在领取工资之后也并没有及时的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工资调整。***6、7月份的工资差额较大的原因是由于月度考核系数为0.8,月度考核工资下降所造成的,所以中达安公司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
***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中达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2、要求中达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返还***的个人证件(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等);3、判令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人民币3900元;4、判令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人民币19000元;5、判令中达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5000元;6、判令中达安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172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要求确认***与中达安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5日解除,要求中达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返还***的个人证件(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等);二、要求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3月至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900元及8月工资7625元;三、要求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四、要求中达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000元;五、要求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5172元。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达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中达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申请人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原件;三、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四、中达安公司向***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755.89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前述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中达安公司未提起起诉。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自2003年6月25日入职中达安公司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达安公司每月15日前向***转账支付上月工资;2014年5月1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的年薪为15万元,具体发放方式为每月发放工资8000元,年终奖发放54000元;在2016年年初中达安公司将***从广州项目部调整到湖南项目部,工资调整为年薪12万元,至2018年3月工资调整前***每月发放工资7625元,年终奖发放28500元。
双方对于***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工资数额、离职原因、离职时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存在较大争议。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在2018年3月之前其从未对中达安公司的工资支付提出过异议;自2018年3月开始,中达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其2018年2月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其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前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3900元;因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未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保,故其向中达安公司提出辞职,依照法律规定,中达安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且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其共计还有11天年休假未休,中达安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调动/调薪申请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3月1日,调整前标准年薪为120000元,基础工资15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000元、技能工资70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20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调整后标准年薪为0元,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技能工资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3、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8年3月21日发放2018年2月工资,2018年8月24日发放2018年7月工资;4、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中达安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未依法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足额为***缴纳社会保险费;5、个人辞职报告;6、个人辞职联系函;7、中达安公司OA系统截图;8、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裁决书;证据9、***领取工资情况统计表(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拟证明中达安公司在发放2018年2月工资之前都是准时发放工资,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实发工资数额基本稳定在5800元左右,而且在2018年2月份之前也有差旅费的报销,并不是包干的。
经质证,中达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在2018年3月和4月进行了调薪,2018年3月份调薪是将***年薪12万元调整为谈判工资,具体为每月工资7750元/月+年终考核工资28500元。2018年4月份调薪为每月工资7655元+年终考核工资28500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是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4月和5月进行过差旅费的报销;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公积金***本人也确认是由其自行购买;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确认,是***个人主动辞职;对证据7、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意见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是确认工资发放的数额及时间,但是不确认证明目的。
中达安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在2018年3月和4月进行了调薪,2018年3月份调薪是将***年薪12万元调整为谈判工资,调整后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电话补贴200元/月及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2018年4月份调薪为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2000元/月+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455元+电话补贴200元/月及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中达安公司不存在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对工资的计算存在错误,2018年3月之前每月交通费差旅费350元都是随同工资一并发放,2018年3月开始交通费差旅费改为实报实销,没有在工资中一并发放;而且***2018年6月和7月的考核系数仅为0.8,导致该两月实发工资数额减少;***2018年3月和4月的交通费差旅费,中达安公司已在工资之外实际报销和发放了;***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其承受不了中达安公司对其的考核压力;确认***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1天,工资标准我司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计算标准。
诉讼中,中达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人员调动表,显示计划调动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3、2018年3月调动/调薪申请审批表;4、2018年4月调动/调薪申请审批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调整前标准年薪为0,基础工资2000元、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550元、技能工资0元、年度考核工资28500元、地区差补贴0元、电话补贴200元,其他实报实销,证明变动后岗位薪酬情况;调整后月度考核工资/职务工资5455元,其余项目均与调整前一致;5、调动/调薪申请表,载明调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在员工签字处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6、2018年7月考勤考核表打印件以及月底考核结果微信群通知确认书,其中考勤考核表中显示***2018年7月考核系数为0.8;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本月考核:蒋凯0.8,***0.8,陈嘉阳0.8,陈皓1.2,江海1.2,廖超1.2,***在微信群中回复收到”;7、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其中会议签到表有***签名,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证明月度考核系数;8、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说明以及参会人员证明,证明会议的真实性;9、湖南第一项目部2018年年度产值、收款确认表,证明年度产值目标;10、截止2018年8月产值完成情况,证明截止2018年8月已完成产值;11、截止2018年8月长沙区域已使用成本台账;12、***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表;13、关于***9月份ERP考勤系统打卡说明以及2018年9月考勤表,证明***在2018年9月的出勤状况;14、公证书,证明中达安公司制度有效性;15、***2018年4月和5月交通费费用报销单、报销清单和发票,证明***报销交通费情况;16、2018年6月、7月产值预估表;17、2018年***考核年终奖计算;18、***考勤异常明细;19、***2017年工资表;20、***五险购买情况;21、关于***劳动纠纷案件说明(证人证言);22、中标通知书;23、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24、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交通费报销明细;25、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社保和公积金缴纳情况;26、***申请调整公积金缴存基数请示单,请示单上有***签名;27、雷志军证人证言(关于***案件说明);28、杨承敏证人证言(关于***两次调薪过程的说明);29、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庭审笔录。
经质证,***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没有见过该表格,但对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发起过工资调低的申请,是中达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该调薪申请表上“***”签名并不是***本人签写;对证据6中2018年7月考勤表三性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同时认为微信群通知确认说明不合法,也不清楚***本人有无收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提交存储介质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是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清楚制作时间;对证据8三性不予确认,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而且证人也是中达安公司的人员,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予确认,是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确认,由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12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代扣款、代扣个人所得税、扣住房公积金、扣社保项目予以确认,对其他项目不予确认,需要说明代扣款和扣住房公积金两笔加起来就是***实际每月扣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如果中达安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没有日期,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日期;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我方对2018年6、7月按照0.8计算考核系数不予认可;对证据18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9***2017年工资表中工资实发数额确认,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对证据20社保购买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21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22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工资表中工资实发数额确认,对工资构成不确认;对证据24、25三性确认,社保可以证明中达安公司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来购买社保;对证据26真实性确认,确实是***提出的申请,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28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29仲裁庭审笔录三性无异议。
另查明,在穗劳人仲案〔2018〕6861号仲裁庭审笔录中中达安公司陈述“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员工自助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工资单内已明确工资构成。2018年3月调薪在2018年3、4月应用,2018年4月调薪在2018年5月起应用”,***方对中达安公司的前述陈述表示确认,但表示个税纳税情况其不清楚;***方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8年7月2日在微信确曾就项目部经理雷志军告知一事回复收到,仅出于对管理人员的尊重进行回复,但并非认同该考核系数变更”、“2018年3月至7月每月应发工资应为7625元”、“不确认,调岗调薪是被申请人要求进行的,但我方主张需保障最低年薪12万元,对于工资结构划分我方没有关注”;***方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有调动/调薪申请表这些流程,其是在离职前2018年8月份从文员处知晓,之前其从未填写过调动/调薪申请表;***方并陈述其在本案中提交的2018年3月调动/调薪申请表是其在离职时在中达安公司的OA系统内截图下来的;中达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返还***相关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入职中达安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已于2018年8月31日向中达安公司发出个人辞职报告,又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向中达安公司发出关于个人辞职的联系函,前述辞职报告和联系函中均明确载明离职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中达安公司亦确认收到***发出的辞职报告和联系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辞职权系民事法律行为之形成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通知到达对方即可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而且中达安公司未对涉案仲裁裁决书提起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达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亦表示同意返还***相关证件,故中达安公司应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原件。
因仲裁裁决已裁决中达安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中达安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3月至4月工资差额。虽然***主张2018年3月1日的调薪为中达安公司要求进行、其本人从未提出过调薪申请,但***在仲裁时亦确认在员工自助系统内可查看电子工资单,***在长达半年内领取工资后也未对工资总额、工资构成等项目提出过异议,且2018年3月和4月调整后的每月工资并不低于调整前每月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明知工资调整而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中达安公司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该工资调整。***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8月工资表中扣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税部分数额和代扣款及实发工资数额均予确认,亦确认已领取中达安公司发放的2018年3月和4月差旅费交通费报销款。因此,对于***主张的2018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8年5月工资差额。虽然***亦主张2018年4月1日的调薪为中达安公司要求进行、其本人从未提出过调薪申请,但***本人可在员工自助系统内可查看电子工资单,其在数月内领取工资后未对工资总额、工资构成等项目提出过异议,且2018年5月调整后的工资并不低于调整前的2018年2月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同意该工资调整。***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8月工资表中扣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税部分数额和代扣款及实发工资数额均予确认。因此,对于***主张的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6月至7月工资差额。根据中达安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确认的《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纪要》显示,***已与中达安公司订立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的考核方案。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达安公司已告知***当月考核系数,***亦在微信中回复“收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考核系数变更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考核系数。此外,***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8月工资表中扣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税部分数额和代扣款及实发工资数额均予确认。故对***主张的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中达安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工资。关于拖延支付工资。依据银行流水,可以查明***2018年2月工资实际于2018年3月21日发放,2018年7月工资实际于2018年8月24日发放。关于工资支付时间,虽然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日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资,但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可知实际上中达安公司于每月10日至14日期间向***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对此***在一年余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已对工资发放期限予以变更,即约定中达安公司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至14日支付上月工资。而且双方均确认每月15日前中达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亦确认***可在员工自助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但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具体到本案,首先,中达安公司在一年余的时间从未发生任何一笔迟延支付行为,每月均按时向***发放工资;其次,中达安公司已提供员工自助系统查看电子工资单,足见中达安公司积极履行核算工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故意。再者,工资发放时间与预期仅分别相差七天、十天,该种情形不宜认定中达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中达安公司已为***交纳社会保险,***以中达安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中达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和中达安公司均确认***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1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从2016年初工资调整后至2018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7625元,此外还每年发放年终奖28500元。从***的银行流水可见,中达安公司实际向***发放的2017年考核工资为25755元。如上所述,中达安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8月年度奖金19000元。结合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至8月薪资构成表和***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核算***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9864.83元[(7625元/月×6个月+25755元÷12个月×4个月+7950元+7855元+7855元+6764元+6764元+7855元+19000元)÷12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达安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78.22元(计算公式:9864.83元÷21.75天×11天×200%)。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与中达安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达安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返还***监理证、安全员证、高级监理员证、概预算证、IPMP证、初级工程师证原件;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达安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的年度奖金1900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达安公司支付***2017年度、2018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9978.2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1.中达安公司是否未足额发放***2018年3月至7月工资。2.中达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2018年3月至7月工资。***对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8月工资表中扣公积金、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个税部分数额和代扣款及实发工资数额均予以确认。且***在仲裁时亦确认在员工自助系统内可查看电子工资单,说明***对其工资构成和数额应当是清楚的。中达安公司解释2018年进行了两次工资调整,第一次是2018年3月份,交通费不再与工资一并发放,而是实行实报实销。第二次是同年4月份,因为第一次调整时,计算疏忽,将员工的工资多计算了95元,故该次调整是在第一次调整的基础上调低95元。对于2018年3月和4月工资。***明知工资调整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其也确认领取了中达安公司发放的上述两个月份的差旅费交通费报销款,对***主张的2018年3月和4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5月工资。一审认定***在领取工资后数月内未对工资提出过异议,且调整后的工资不低于调整前的2018年2月工资,对***主张的2018年5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6月至7月工资。中达安公司提交的《2018年湖南第一项目部年度会议纪要》显示,***与中达安公司订立月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的考核方案,虽然***不认可该会议记录,但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且在中达安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其当月考核系数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主张的2018年6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2018年3月至7月工资未足额发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达安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是否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中达安公司已足额支付***2018年3月至7月工资。对于是否拖延支付工资问题。根据***的工资发放记录,中达安公司在一年余的时间从未发生任何一笔迟延支付行为,虽然中达安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2018年8月24日才发放***上月工资,但工资发放时间与预期仅分别相关七天、十天,中达安公司并不存在故意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对于未足额缴纳社保问题,中达安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于***认为中达安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其可向中达安公司提出要求补缴或向社保机构反映,***以中达安公司未足额缴纳保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达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以中达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中达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