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达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4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卡、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2450H。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维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林,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35472。
法定代表人:吴君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达安项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978.96元及利息1450210.37元(利息以2970978.96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暂合计人民币为4421189.33元;3.改判新天公司在工程款2970978.96元的范围内就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3989873.86元,即新天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12760000元+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合共550000元+经评估道路增加工程51661.56元+其他增加工程款601297.82元+《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第5项“厂房打500(125)管桩(含普通桩尖)”未含税而应支付的税金26914.48元(承包价768985元为不含税×税金为3.5%)。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3471297.82元(12760000元-金刚砂差价400000元-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合共550000元+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43875.2元+其他增加工程557422.62元),与事实不符。1.新天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760000元,***就厂房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排污管未施工两项工程要求扣减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应扣减金刚砂差价400000元及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系双方协商一致,且经达安公司确认。***同意金刚砂造价按水磨石的造价标准计算,故不应扣减金刚砂差价400000元。***确认其已在2010年6月30日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并投入使用,侧面印证了***同意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确认金刚砂造价按水磨石的造价标准。2.关于扣减排污管道工程价款40000元的问题。无论是设计图纸还是报价书均未出现排污管道的内容,故管道部分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系增加工程,该事实已经达安公司确认。“雨污分流”的施工要求2013年才开始施行,而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并不存在“雨污分流”的概念。新天公司出具《致歉书》及《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目的在于让***尽快完成竣工验收问题,并非新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天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通过验收,不存在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问题,故不应扣减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3.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报告书列明7项增加工程项目,其中第1项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含税造价为442098.21元,第2项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含税造价为51661.56元以及第3项室外厂区排水工程含税造价为176200.18元,合计669959.95元。一审法院以2008年8月20日厂区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认定上述三项工程项目合计55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厂区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仅列明厂区室外道路工程以及厂区室外排水工程两项承包报价为688881.45元,实收550000元,但并不包括工程报告书第2项厂区道路增加工程51661.56元,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并不包含厂区道路增加工程,且该两项工程分别有对应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述三项工程总造价应为601661.56元,而不是2008年8月20日厂区外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约定的550000元。4.关于《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第5项“厂房打500(125)管桩(含普通桩尖)”未含税而应支付的税金26914.48元,一审法院以不确定存在差价损失不予认定该税金差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汇总表载明该项工程不含税,而新天公司就涉案工程开具的发票已超过***向新天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新天公司因向***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差价应由***承担。新天公司已开具的发票虽然未就工程项目作出区分,但不影响新天公司因向***开具发票已实际缴纳了税金的事实。综上,涉案总工程款应为13989873.86元。二、***已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8894.9元,***尚欠新天公司工程款2970978.96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工程款为1952402.9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新天公司向***开具了11518894.9元的收据,但2008年12月22日收据所载明的500000元,新天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如果已支付该款项,应出示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三、***主张其于2006年4月3日缴纳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442702.8元,不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税金”,与本案无关联性,新天公司无须向***返还该税金。1.《补充协议》约定的“已预代交纳的施工税金500000元”是指因新天公司向***开具合同工程款12760000元等额发票时所产生的工程款税金,是***应预先向新天公司支付的税金,对应的是新天公司2008年12月22日开具的12760000元的等额发票。但如前所述,***并未实际向新天公司支付该款项。此外,如果***确已缴纳了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分局则不会在2018年7月17日通知新天公司开具涉案工程款的发票并由新天公司实际缴纳税金。2.***出具的2006年4月3日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堤围费等税金442702.8元属于本应由***个人承担的税费,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税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拖欠涉案工程款2970978.96元,根据法律规定,新天公司在2970978.96元范围内就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厂区宿舍楼打管桩项目不属于厂房工程的内容为由,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该项目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外墙排栅拆除,支付所有完成工程款”,截止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9年8月5日),***仍拖欠新天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向新天公司支付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七、***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新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且***在施工期间多次要求增加工程量。故涉案工程延期,责任在于***,与新天公司无关,新天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违约金274000元。
***辩称:一、本案应扣减金刚砂400000元的差价。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地面为水磨石,新天公司未经***同意擅自改用金刚砂,应将水磨石81万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从未同意新天公司将地面改为金刚砂,直至2009年1月10日,***还要求所有楼层地面做水磨石。水磨石和金刚砂无论在工艺上还是价格上都相差甚远,***不可能按水磨石的造价标准作为金刚砂的造价。二、应扣减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按图纸施工,而图纸中明确载明有排污管道的设计,新天公司在《致歉书》明确承认其未按排水总图设计要求施工,说明排污管道本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新天公司上诉主张该《致歉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应当扣减道路增加工程51661.56元。报价书已明确包含了全部道路,不可能仅施工一部分道路,后续再增加一部分道路。同时,从新天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知,道路修改项目与增加项目一同施工,一同完工。此外,报价书中道路的工程数量与工程报价书中第一项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和第二项增加工程的总量相当。四、关于税金26914.48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也未开具全部发票,故该损失尚不确定,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五、新天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2008年12月22日50万元的款项,与事实不符。1.在一审庭审时,新天公司已明确收到***工程款11518894.9元。2.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收款收据为双方约定的收款凭证”。六、新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退还442702.8元税金不当。税金是***在与新天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之前缴纳的款项,由多项税款组成,本税金与新天公司主张的50万元的款项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该税金新天公司须在工程完工后返还***。七、新天公司认为厂区宿舍楼打管桩的费用应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1.宿舍楼打桩的费用是***与新天公司签署的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宿舍楼打桩与涉案厂房不属于同一工程,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八、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的问题。1.《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2点约定:“外墙排栅拆除,除暂留置金176万元外,支付所有工程款”,即工程价款1276万元,到外墙排栅拆除要支付到1100万元。但从一审证据显示,***已支付了11518894元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款项。2.上述条款第13点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支付暂留置金176万元”。目前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所以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3.如果新天公司坚持认为该款项应在2009年8月5日支付,则其诉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金丧失了请求权,其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九、新天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工程款本金要么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要么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同时,涉案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内容。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新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移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详见一审判决附件1);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支付工程款;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4.判令***无须支付新天公司厂区宿舍打管桩的费用268576.48元;5.判令新天公司向***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4万元;6.判令新天公司向***支付利息(以一审判决判项三中应返还税金442702.8元以及逾期违约金10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判令新天公司承担评估费63562.89元。事实和理由:一、新天公司应按附件1移交资料。一审法院一边认定新天公司应当依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在判项中却仅判定新天公司移交其留底的资料,自相矛盾。***已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办理竣工验收所需全部资料,这些资料是自然资源局的统一要求,新天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新天公司提交的资料与自然资源局要求的资料相比,减少了不少资料,不排除新天公司故意隐匿或丢失部分资料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新天公司均应按照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移交资料,而非有什么资料就移交什么资料。新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掌握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无论其自行保管还是提交档案馆,都不影响其按照一审判决附件1的要求移交全部资料的责任。二、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尾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1.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3点的约定,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支付暂留置金176万元。鉴于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有权暂不支付176万元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虽然新天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该备案表是新天公司在2015年左右补办的资料,形成时间并非在2009年8月5日。同时,该备案表仅表明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同意办理竣工验收,但在最关键的第4页中并无住建局质监站的确认章,所以不能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此外,根据***在住建局找到的《***工业厂房工程初次验收记录》可知,在2009年8月20日,建设方、施工方和设计方进行初次验收时,涉案工程存在向质监站提交的文件仍要整改、安全施工评价文件尚未办好、楼层地面起砂、消防水池有渗水现象、配电房有渗水现象、砖墙有裂缝等需要整改的项目。除此之外,由于新天公司施工不当,将雨水和污水管合并,导致未能通过规划验收,直到2010年1月28日还出具《致歉书》及后续的整改方案,这些都表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5日时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三、本案不应支持新天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涉案补充合同对于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四、应驳回新天公司对于涉案厂房宿舍打管桩费用268576.4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仅包含厂房,未涉及宿舍楼的建设。所以,宿舍楼工程不应在本案建设工程纠纷中合并处理。五、新天公司应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04万元。从新天公司提交的桩检测报告可知,建设部门根据检测过程的实际情况,认定打桩的实际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比合同约定的时间6月20日还提前了5天。同时,根据***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可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月20日。此外,***主张涉案工程在2010年6月底才装修完毕开始使用。而新天公司则主张2009年8月办理验收手续时开始使用。但因涉案工程未达到竣工条件,发包人及建设行政部门都没有盖章确认,故新天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应确认,不能以该报告作为***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此外,从新天公司提交的《致歉书》来看,新天公司自认其在2010年1月底还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规划验收,需要重新挖路铺设污水管。所以,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6月底,新天公司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六、***不应承担涉案评估费。1.从举证责任来看,证明增加工程量价值的责任在于新天公司,其有责任、有义务对该款项举证,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2.对于评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款,***都予以认可,建议不必评估,但新天公司执意评估,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3.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甲方对增加部分有异议可交第三方中介结算公司复核,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根据该约定,新天公司至少应承担一半的评估费用31781.45元。
新天公司辩称:一、***要求新天公司按照一审判决附件1所列明细移交资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应以涉案工程建造时依据的有关行政法规并结合该工程施工程序所应当形成的资料文件为限。涉案工程建造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应以当时相关行政法规要求的竣工资料为限。涉案工程因***的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天公司为完善保存竣工验收材料,根据中山市住建局的要求,完成了所有需要新天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文件,并将该文件全部移交中山市住建局档案馆保存,并无不当。***主张的很多资料在当时并不需要提供,也非新天公司所须提供。二、***以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尾款尚未达到支付节点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外墙排栅拆除,支付所有完成工程款”,即涉案工程完工之日系***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涉案工程在2009年8月5日验收合格,无论是完工之日还是工程验收之日,***均未按照约定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天公司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余款。三、新天公司对于涉案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本案诉讼前,涉案工程由于存在新增工程等原因,***欠付工程款金额未确定,故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除斥期间并未届满。同时,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天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认为厂区宿舍楼打桩费用268576.48元应另案诉讼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已认可涉案厂区宿舍楼打桩项目系施工过程中新增的工程,该项目从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来看,均与涉案厂房工程密切相关,一审法院基于便利诉讼的原则,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五、***要求新天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新天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不构成违约,无须支付任何违约金。1.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新天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均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6月20人或***主张的2008年6月15日。2.新天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9年8月5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10天,新天公司于2009年1月完工。同时,因***多次要求增加室外厂区道路工程、值班室土建工程、厂区宿舍楼打桩工程等多项工程,且未按进度付款,新天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顺延工期。涉案增加工程较多,所需施工时间远不止一审法院酌定的65天。六、评估费应由***承担。新天公司预交的评估费63562.89元系新天公司由于与***就涉案工程款无法协商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一审判决由***负担,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达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
新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832398.97元及利息1450210.37元(利息以283239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2.确认新天公司对***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4282609.34元及利息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诉讼中,新天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277.3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83239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利息为1450210.37元),合计4489487.71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涉案工程为案涉厂房工程。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新天公司向***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全部施工及竣工资料(详见附件1);2.新天公司向***提供已付工程款11518894.9元的等额发票;3.新天公司向***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040000元;4.新天公司向***退还税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275946元);5.新天公司向***提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资发放资料,协助***解除工资保证金账户;6.新天公司向***承担工资保证金账户逾期解封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2904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损失为160269.35元);上述费用暂总计为1976215元。一审诉讼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中“工资发放资料”包括:①出具返还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申请表,并负责监理单位、劳动部门、建设部门的盖章;②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竣工验收登记证;③出具工程款收款证明,并由监理单位在证明上盖章;④出具工资支付情况证明,并由监理单位在证明上盖章;⑤新天公司对其工资发放情况公示,并由人社局工作人员陪同现场拍照确认;⑥出具涉案工程全体工人工资的工资签收表并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新天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其向***承接了***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及宿舍的有关建设工程。
2006年4月3日,新天公司承接该工程前,***向中山市建设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了涉案工程相关的税金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堤围费、教育费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442702.8元。
2008年5月19日,发包人***与承包人新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防雷;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08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15日完工;合同总价为12760000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62.2条计算利息的利率注明有两种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他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但合同上并未勾选任何一种利率计算方式。
同日,***作为甲方,新天公司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如下,土建工程为图纸所示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以单体图为准,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不包括在本协议内。合同总价按图纸总包干(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材料价格浮动)价12760000元,其中发包人已经预代交纳的施工税金500000元和发包人已预交的宿舍规划报建费120000元,待工程完工扣除返还发包人。除因图纸变更或双方确认的其他原因导致增减工程及签证工程变化外,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不予变动,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算依据按照本合同所参照文件规定(下浮8%)计算工程量增减所导致的工程款增减必须在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时确定从施工合同开工报告批准次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乙方须在施工开工报告批准日起180天内提供厂房给发包人安装设备及部从人员进场调试等工作。施工方在规定的工期内没有完成工程的,每窝工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发包方可以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承包方不得有异议。工程进度款拨付为:桩机进场后付桩基工程款40%购买管桩,桩基工程完成一半后付桩基工程款40%,桩基工程完成桩机退场前付桩基工程款10%,桩基检验合格付桩基工程款10%;承台工程完成,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0.00完成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5%,完成二层楼面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完成三层楼面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结构封顶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所有砌体完成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外墙打底完成按工程(桩基除外)总价付工程款10%;外墙排栅拆除,除暂留置金1760000元外,支付所有完成工程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十日,支付暂留置金1760000元。收款收据为双方约定的收款凭证,乙方开具收据收取各次工程进度款,即时结清。因设计变更或双方确认的原因导致的增减工程款必须在设计变更时,双方确认的其他原因出现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如果乙方未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增减额即擅自施工,如增加工程量,乙方只能按总承包金额收取工程款,如减少工程量,乙方只能在总承包金额中减除该部分工程款后收取。承包方因工程质量、安全等原因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致使工程暂停,其工期损失由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十天内,将完整、齐全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验桩检测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但检测不合格由承包方承担,因此而需补桩及后期处理费用也由承包方承担,直至合格止。《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认为前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总报价还包含宿舍打桩及装修费用,并就此提交了新天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厂房、宿舍工程报价汇总表(以下简称报价表),载明工程项目及有关报价如下:厂房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7800平方米,承包报价11228000元;厂房电气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7800平方米,承包报价828000元;厂房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7800平方米,承包报价283000元;宿舍土建工程,建筑面积2137平方米,承包报价2230000元;宿舍电气安装工程,2137平方米,承包报价274000元;宿舍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建筑面积2137平方米,承包报价280000元;宿舍、厂房室外给水、消防安装工程承包价232000元;厂房打φ500(125厚)管桩(含普通桩尖)5635米,承包报价873425元,宿舍打φ400(95厚)管桩(含普通桩尖)2170米,承包报价223510元;工程总造价(含税)16445935元。
新天公司认为前述报价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项目价款,具体应以约定的总造价及列明的工程项目明细的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为准。新天公司提交的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有新天公司盖章,没有***签名,但该汇总表系与施工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装订成一册,且经当庭核对该汇总表加盖有骑缝章。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载明工程项目及有关报价如下:①厂房土建工程,建筑面积12480平方米,承包报价10089374.54元;②厂房电气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80平方米,承包报价1144514.91元;③厂房消防、给排水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80平方米,承包报价315062.69元;④厂房室外给水、消防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480平方米,承包报价255257.32元;⑤厂房打φ500(125)管桩(含普通桩尖)4445米,承包报价768985元;⑥工程预算总造价12573194.46元(①+②+③+④+⑤),桩基造价不含税暂定桩深35米;⑦调整补加钢筋工程款192258.3元;⑧工程协议总造价12765452.76元,桩基造价不含税暂定桩深35米;⑨工程总造价12760000元,桩基造价不含税暂定桩深35米。
关于该汇总表的质证。2018年3月30日庭审时,***表示于该次庭审后10天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则对该证据视为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未能就该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2020年3月16日庭审时,新天公司提及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实为补充协议的最后一页以及加盖有骑缝章的情况,***委托诉讼代表人表示庭后核实,但未将核实情况书面告知一审法院。
3.2008年8月13日,中山市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准予涉案工程施工。施工许可证列明该工程以下信息:建设规模12800平方米,幢数1幢,层数5层;开工日期2008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09年1月15日;设计单位中山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设计院),监理单位达安公司,施工单位新天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桩基础、道路、给排水。
2008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7日,中山市**********分别就涉案工程出具基桩反射波法试验检测报告、基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反映检测日期分别是在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1日。两份检测报告均注明委托单位均系***,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
新天公司与***均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发过正式的开工通知书。新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桩基检测是由***负责,其收到该检测报告才能对厂房进行施工,施工开工取决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以施工许可证核发时间为准即以2008年8月13日作为开工时间。***认为开工日期应以前述检测报告注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即以2008年6月15日作为开工日期。
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新天公司就新增工程先后出具5份工程联系单:2008年6月18日出具,编号为2008001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增加的工程项目为室外厂区道路增加及修改工程、排水工程;2008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2008002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增加工程项目为值班室土建工程;2009年4月26日出具,编号2008003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增加工程项目为厂区宿舍楼打桩工程;2009年6月22日出具,编号2008004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增加工程项目为厂房五层楼室内装修工程;2009年6月22日出具,编号2008005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增加工程项目为室内楼梯装饰面由原梯级砖改为铺花岗石。前述五份工程联系单均注明,系“应甲方要求,增加合同范围外工程”以及有关增加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参考原来合同预算价格执行”的内容。达安公司在前述5份工程联系单上均出具监理单位意见,载明前述增加项目完成情况属实,工程量和单价(差价)以建设单位确认审核为准。***未在前述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
***不认可前述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认为室外厂区道路增加及修改工程、排水工程、厂区宿舍楼打桩工程都属于合同内工程,确认室内楼梯装饰面由原梯级砖改为铺花岗石是合同外工程,合同内约定贴瓷片,但新天公司逾期,故赠送为花岗岩石;值班室土建工程是双方协商后新天公司赠送的工程,但无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工程联系单所列其他内容均是合同内工程。达安公司称,前述工程联系单是按照实际落款时间签署及加盖公章,没有倒签。
5.2009年1月15日,***向新天公司负责人员发送了一封邮件,反映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0日19:40完全封顶。另该邮件中载明其重申以下要求:“1、除了天面外,所有楼层地面做水磨石。2、四楼东北角留一跨暂不砌外墙,因敝司有大设备入场。3、各工程要抓紧尽量提前,敝司最迟09年3月份要入场装修,最迟09年5月份搬厂!届时各厂房、保安室及各路面都要可用,不能影响我厂的正常运作!……请谭先生、阿甄及叶工签名确认给我方。”后谭焯广、叶满枝在该邮件的打印件上签名确认。庭审中,新天公司确认谭焯广系其代表签名。
6.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12月23日期间,新天公司出具多份收款收据,累计确认收到涉案工程款11518894.9元。其中除2009年12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46296元的收据注明“***厂房道路装修款”外,其他收据均只注明为“***厂房工程款”。经新天公司与***确认,***已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共11518894.9元。新天公司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有5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的收据所载500000元)用于抵扣补充协议约定的税金,***并未实际支付;***则主张收据所载款项均已实际支付,不存在抵扣税金的情况。
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天公司已就***厂房工程开具价税合计12418894.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将该发票全额移交给***。
7.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但新天公司与***就增加的项目及增加的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均未提及就此签订有相关报价书。后新天公司申请就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公司)新增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9日,捷高公司出具工程报告书,列明:厂区室外道路工程税前工程造价427106.76元、含税工程造价442098.21元,厂区道路增加工程税前工程造价49909.72元、含税工程造价51661.55元,室外厂区排水工程税前工程造价170225.27元、含税工程造价176200.18元,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税前工程造价42387.4元、含税工程造价43875.2元,五楼室内装修工程税前工程造价251645.41元(其中装修部分231489.57元、电气部分20155.84元)、含税工程造价260478.15元(其中装修部分239614.85元、20863.31元),室内楼梯梯级砖改铺花岗岩税前工程造价27406.03元、含税工程造价28367.98元,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税前工程造价259469.11元,含税工程造价268576.48元;合计税前工程总造价1228149.7元,含税总造价1271257.76元,税前工程总造价按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已下浮8%(即实际按税金3.41%、堤围防护费0.1%,合共3.51%计算)。另,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厂区室外道路工程)载明:道路工程,路床碾压工程数量为2078.6平方米,30cm厚手摆角石底基层、10cm厚6%水泥稳定石粉上基层工程造价为71399.91元、33462.94元,安砌侧(平、缘)石工程数量为328.02米、合价18385.52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厂区道路增加工程)载明:路床碾压工程数量301.64平方米。
新天公司对前述工程报告书未持异议。***就前述工程报告书提出以下异议:①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室外厂区排水工程,已在2008年9月11日通过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确定该三项最终造价为550000元,且该笔款项已支付(该笔款项已在计入前述***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1518894.9元中)。新天公司就厂区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出具报价书的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同年9月11日全部道路(含图纸内及增加面积)都已完工,故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已包含厂区道路增加工程的造价。厂区道路增加工程面积,在现场测量时双方对于增加面积存在异议其中包括市政道路及承租方自行铺设的道路,而捷高公司则提出按最大面积测量,由法院根据实际增加面积确定是否对增加面积进行调整。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中道路面积为2287.33平方米,而工程报告书中厂区室外道路工程面积为2078.6平方米、厂区道路增加工程面积为301.64平方米,如果减去其中多计算的面积,则工程报告书的面积与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中面积相同。另,评估报告书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厂区室外道路工程)中,30cm厚手摆角石底基层、10cm厚6%水泥稳定石粉上基层两项因未施工应扣减相应价款;安砌侧(平、缘)石一项工程数量反映为328.02米,超出了实际数额215米,相应价款亦应扣减。2.***确认新天公司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的事实,但该值班室建好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将其拆除重建,且***对新天公司提出的值班室图纸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建议以评估价值的一半21193.7元予以确认。
***就提交前述书面异议时,一并提交了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作为补充证据。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是由新天公司编制,所载编制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该报价书中附有***厂房厂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报价汇总表(以下简称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报价汇总表),列明厂区室外道路工程承包价451671.34元、厂区室外排水工程承包报价237210.1元、工程总造价(含税)688881.45元。该汇总表下方手书有“实收550000元(伍拾伍万元正)不含税只凭收据收费”的内容,并有新天公司代表甄安杰、***的签名并注明“(080911定)”。该报价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则载明道路工程路床碾压工程数量为2287.33平方米。新天公司同意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室外厂区排水工程两项以550000元(不含税)结算。
捷高公司就前述异议回复,工程报告书中道路面积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安砌侧(平、缘)石一项工程量均系根据道路总平面图(日期:2007.08、工程名称:厂区规划、图纸内容:道路总平面图、图号:01修/L)的范围计算,增加工程造价的认定由法院裁决。
另,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其与新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ST20090306002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宿舍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市政水电,合同总价为324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拟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11月12日。据此,***认为新天公司不能在本案就宿舍楼打桩问题主张工程款。
8.一审诉讼中,新天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建设单位***签名及捺印、监理单位达安公司、施工单位新天公司、设计单位中山设计院各自涉案工程相关负责人员签名并加盖各自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该验收报告反映,***工业厂房工程验收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工程验收结论反映涉案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验收。
新天公司称,依照前述邮件反映,其是在2009年1月10日完成合同内工程,而涉案工程整体完工时在2009年7、8月份,***在2009年8月5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但对于***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暂无书面证据;因存在新增工程,工期应就此顺延八个月;结构封顶时,***应支付除桩基外工程总价款的55%即6633000元[(合同总工程款12760000元-桩基工程款700000元)×55%],但截至2009年12月23日***仅支付5732896元且此后一直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工期亦应予以顺延。
***表示对于合同内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但其认为工程完工时间应是2010年6月底,其入驻涉案厂房是在2010年6月30日;新增工程与合同内工程是同时施工不需要另行增加工期,新天公司逾期竣工520天(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新天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2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从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反映合同外道路及排水工程在2008年9月11日已完工,新天公司未提出延长工期的申请,该项目不应延长工程;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工程量太小,可与其他工程同步进行,没必要延长工期;五楼室内装修工程最多20天可以完成;楼梯梯级砖改铺花岗岩属于变更施工,不属于新增,不应当延长工期;宿舍楼打桩工程,与厂方工程无关。
9.涉案工程原约定厂房地面施工为“现浇水磨石楼地面”,新天公司与***确认合同约定该项目价款为816686.09元,但实际施工时将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且未就变更施工后的差价达成一致意见,但均不申请就此进行评估。新天公司认为金刚砂的造价为500000元至600000元,但其认为水磨石改为金刚砂系其与***协议上一致且同意金刚砂造价按水磨石的造价标准;达安公司认为系水磨石造价的15%;***表示对金刚砂地面的实际造价不清楚,但认为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现浇水磨石楼地面”全部造价816686.09元。
10.关于污水管项目施工的问题。涉案工程给排水总设计图纸上标注有“Y”“W”的内容,经双方确认,“Y”代表雨水管,“W”代表污水管。新天公司与***均确认排污管道没有施工。
***认为,排污管属于室外排水工程的内容即合同内施工内容,并提交了以下证据:①2010年1月28日,新天公司向***出具的致歉书,述称:由于新天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在涉案厂房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给排水总图的设计要求施工,工程污水管线没有按图要求施工,将雨水管、生活污水管设为一条,造成规划验收不能通过,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应责任,其请***准许异位重设污水管线,并报请设计等相关单位修改管线施工图,其承诺修改获准后一周完成上述整改。②2010年1月29日,新天公司出具的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该计划书中,新天公司述称:由于新天公司施工管理失误,将雨水、污水设为一条管,造成规划验收不能通过,现由其重新铺设一条污水管道,但由于厂区道路已完成,有约100米无法在原位施工,需向南移6米原管道直径等,其保证在接到修改图后一周完成所有工程。
新天公司原本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给排水总图纸中没有设计排污管,但随后又改称排污管属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新天公司认为,其施工内容是厂房,而污水管属于生活楼的污水管,并不在新天公司的施工范围。根据给排水设计总图纸,污水管是从生活区引出来,需要经过厂房区道路,但厂房区是在生活楼之前先行建设,其完成厂房及道路建设后,导致污水管不能施工,需要重新铺设,为了减少工程造价的损失,双方才签订了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造成污水管不能施工的原因在于,***没有先行建设好生活楼及先行铺设生活楼污水管导致。其出具致歉信的原因是,厂房已经建好了,道路已经铺设完成,必须重新移过来。
关于排污管项目的价款问题。***认为排污管项目属于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中“厂房室外给水、消防安装工程”,且在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内,编号040501006001的项目塑料管道铺设DN200PVC,载明工程量110米、合计8438.1元即针对排污管项目的报价,如果按照正常铺设,排污管造价约1、2万元,但铺设好重新开挖铺设则需要十多万元。***主张其已委托案外人中山市友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骏公司)进行排污管道施工支出120000元,该笔费用应从新天公司收取的涉案总工程款中扣除。就此,***提交了相应的排污管道工程承包协议及收据。该承包协议系其与友骏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反映***将涉案厂房安装排污管工程以承包总价120000元、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友骏公司施工等内容。收据系友骏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反映该公司收到***厂房污水管工程款120000元。
新天公司认为,根据设计图纸以及评估报告,生活楼到市政排水管道长度一共是210米,而***前述提及的编号为040501006001的项目所载工程量仅为110米,与其在厂房内施工化粪池的数量相同,可见该项报价并不包含污水管道,污水管道如要施工,造价约100元/米,大概约2万余元。
11.关于税金的问题。新天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税金500000元是指其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费,该笔款项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作扣减;因其在税务部门的要求下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全额缴纳了税金,但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中已约定厂房打桩承包价768985元系不含税、税金为3.5%,故***应就厂房打桩工程向其支付含税后的差价26914.48元。
***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500000元税金是指涉案工程报建产生的税费,其已向税务部门缴纳,新天公司应向其返还该笔500000元税金;因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未经其签名,《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桩基工程不含税,故不应支持新天公司有关就厂房打桩工程支付含税差价的主张。
12.关于工资保障金的问题。新天公司称其并不需要提供工资发放材料,工资保障金账户未解除的责任不在新天公司,但其同意在***提供的相应资料上加盖公章。另,新天公司与***均确认,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新天公司在有关资料上加盖公章的条件不成就。
13.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新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能办理规划验收、领取房屋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在涉案工程安装了外挂电梯,其已按施工当时的要求完成了所有需要新天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文件,并将该文件移交至中山市档案馆保存(详见附件2)。***认为因新天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将雨水管、排污管作为一条管道施工,导致质监部门未在竣工验收资料上盖章,故而涉案工程未能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天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本案存在工程项目的增减,而新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就有关工程款进行结算,导致***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新天公司债权债务并没有最终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二、***尚欠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新天公司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应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四、新天公司是否应返还***已支付的税金并支付利息?五、新天公司应否履行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工资发放资料,并应否协助办理工程保障金返还手续?
关于焦点一。对于合同内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就厂房地面由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排污管未施工两项是否应扣减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认为新天公司未依约完成该两项施工,分别应扣减工程款816686.09元、120000元;新天公司认为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系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排污管是合同外工程,该两项均不应扣减工程款。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新天公司等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厂房工程于2009年8月5日验收合格,***也确认已在2010年6月30日实际接收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在本案诉讼前未提出质量异议,达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亦认可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系双方确认一致,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以厂房地面现状接收利用,故***以此构成质量问题抗辩拒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采用金刚砂施工的造价明显低于使用水磨石施工的造价,现双方未能就该部分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造价评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目扣减工程价款400000元。第二,排污管未施工应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给排水总图反映合同内厂房工程设计有雨水管、污水管两条管道,新天公司也在致歉书中明确因其管理不善导致“厂房施工过程中未按给排水总图的设计要求施工,将雨水管、生活污水管设为一条”,即新天公司已在致歉书中自认污水管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庭审中,新天公司的陈述也反映其施工时知晓排污管需要经过其施工的厂房区域,现其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因导致排污管未能按设计图纸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排污管应为合同内工程的一部分,新天公司未将该排污管施工,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由于新天公司在致歉书、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均明确表示,承诺在收到设计单位修改图纸后一周内就污水管进行整改,但***并无证据反映其已提供污水管整改的设计图纸给新天公司或新天公司明确拒绝整改修复,且***未能就污水管整改发包给案外人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举证,仅以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认定***因污水管整改施工的具体损失。现双方均未能就污水管具体造价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目扣减工程价款40000元。
对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认定。由于《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为含税造价,除***与新天公司明确不含税的项目,有关造价应以含税价计取。第一,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室外厂区排水工程,***认为该三个项目均包含在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应以该报价书中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的价款550000元为准,新天公司同意以不含税550000元计算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厂区室外排水工程两项造价,厂区室外道路增加工程以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含税造价51661.55元计算。因新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编号2008001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增加项目包括室外厂区道路增加及修改工程、排水工程,而监理单位达安公司在2008年6月20日出具监理意见时确认有关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完成情况属实,表明室外厂区道路增加项目与道路修改项目系同时确定方案且该工程联系单出具时已一同施工,结合工程报告书反映的厂区外道路工程、道路增加工程的工程数量之和与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所载道路工程的工程数量大体相当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厂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报价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实收550000元”系双方就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的总结算款,并认定前述三个项目总造价应为550000元。第二,对于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因已被***拆除,有关造价系根据新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评估,***不认可新天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新天公司原有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工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认定该项目造价为43875.2元。第三,五楼室内装修工程、室内楼梯梯级砖改铺花岗岩石、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工程报告书反映该三项含税评估造价分别为260478.16元、28367.98元、268576.48元,合计557422.6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三项造价予以确认。尽管宿舍楼打桩项目另行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均认可该项目系施工过程中新增,该项目施工内容与涉案工程密切关联,基于诉讼成本以及纠纷有效解决的考量,该项目造价问题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以上合同内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共计13471297.82元(12760000元-金刚砂差价400000元-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合共550000元+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43875.2元+其他增加工程557422.62元)。
关于焦点二。新天公司与***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518894.9元,***尚欠涉案工程款1952402.92元(总造价13471297.82元-已付款项11518894.9元)。
关于厂房桩基项目税款差价的问题。分项工程价款汇总表系与补充协议原件共同装订并加盖有骑缝章,***并无证据反映双方就涉案厂房工厂实际报价执行其他标准,且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就该汇总表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采信新天公司的陈述,认定该汇总表为《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并认定厂房打φ500(125)管桩项目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但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新天公司移交给***的发票并非工程总价款的全额发票,且已开具的发票并未就工程项目做区分,新天公司是否因此存在差价损失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支付厂房打φ500(125)管桩项目含税后的差价26914.48元不予支持。
***欠付工程款,造成新天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应向新天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涉案工程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结算,利息的起算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施工合同中并未勾选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正式取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计算方法为:195240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工程价款结算且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本案诉讼前,***欠付工程的金额并不确定,故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除斥期间并未届满。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项目本身不属于厂房工程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新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83826.44元(工程总欠款1952402.92元-厂区宿舍楼打管桩价款268576.48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三。对于开工及竣工日期的认定。《补充协议》约定以开工报告批准次日起算工期,但本案并无正式的开工报告或者开工令,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亦均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结合施工合同拟定于2008年6月20日起施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亦为2008年6月20日,而新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反映其在2008年6月24日前已就厂区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已载明各方于2009年8月5日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10天即应于2009年1月15日竣工,新天公司逾期竣工202天。
对于工期顺延。新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程进度款发放问题而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进度款发放问题存在施工进度迟缓,表明涉案厂房工程工期并不受工程进度款的发放时间的影响。宿舍楼打桩项目因与厂房工程本身无关且已另行约定工期,竣工验收报告也只是对厂房工程进行验收,故该项目的施工不应造成涉案厂房工程工期的顺延。对于其他合同外增加项目,客观上造成工程量增加而使工期延长,工期应予以一定程度的顺延。综合增加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难度、项目造价以及双方对于工期顺延的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就合同外增加项目顺延工期65天。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天公司应就逾期竣工137天承担违约责任,即新天公司应就此向***支付违约金274000元(137天×2000元/天)。
关于焦点四。《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已经预代交纳的施工税金500000元和发包人已预交的宿舍规划报建费120000元,……待工程完工扣除返还发包人”,该合同条款反映应由新天公司返还的税金是指***已实际缴纳的税金,与新天公司所述由新天公司开具发票时产生的工程款税金明显不同。新天公司主张2008年12月22日的收款收据所载款项并未实际收到,该款系抵扣前述《补充协议》所指的税金,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收款收据为双方约定的收款凭证”,新天公司未能就收款收据所载款项系抵扣税金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未向新天公司返还该笔税金。因补充协议签订前,***实际向中山市建设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预缴有关税金共442702.8元,新天公司应返还的税金应以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于双方仅约定以完工作为税金返还的条件,未明确约定税金返还的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完工后及时向新天公司追讨过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有关返还税金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补充协议》“承包方(新天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并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十天内,将完整、齐全的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新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在涉案厂房工程完工后向***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竣工资料给***。新天公司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到中山市档案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依约履行了前述移交义务。对于竣工验收资料的范围,应以涉案厂房工程建造时依据的有关行政法规并结合该工程施工程序所应当形成的资料文件为限。现新天公司明确其留底的验收资料为附件2列明,一审法院仅认定新天公司应依据附件2向***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工人工资保障金账户的问题。协助发包人***办理工人工资保障金的返还手续,是新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的附随义务,故新天公司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对于协助办理该手续需由新天公司提供的资料的问题,因涉案厂房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且涉案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请求新天公司出具有关资料的条件不成就,且部分资料应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配合,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可待有关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尚余涉案工程款未清偿,新天公司拒绝提供有关工资发放资料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有关工资保障金账户逾期解封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新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952402.92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195240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新天公司在工程款1683826.44元的范围内就位于中山市中山港的***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新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税金442702.8元,并支付违约金274000元;四、新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移交竣工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详见附件2);五、驳回新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71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716元(新天公司已预交),由新天公司负担26956元,***负担20760元(***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新天公司);评估费63562.89元(新天公司已预交),由***负担(***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新天公司);反诉受理费11293元(***已预交),由***负担7132元,新天公司负担4161元(新天公司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二审期间,新天公司、达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工业厂房工程初次验收记录》、《参加初次验收人员签名》,拟证明涉案工程直到2009年8月20日才进行初次验收,初次验收时,涉案工程存在至少十多项需要整改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新天公司未整改,导致涉案工程未能验收合格。经庭审质证,新天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新天公司与***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支票;
2.***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2日向新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57000元、12月17日支付220000元、12月22日支付500000元,并提供了新天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向***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经查,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为***厂房工程款1177000元,并载有“12.12日457000元,12.17日220000元,12.22日500000元,共1177000(元)”的内容。
3.新天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08001的工程联系单中新天公司盖章一栏载明“应甲方要求,增加合同范围外工程:1、室外厂区道路增加及修改工程;2、排水工程……”达安公司在该联系单加注意见为“室外厂区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完成情况属实,工程量和单价以建设单位确认为准。”
4.***提交的《***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内附有《***厂房厂区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报价汇总表》,该表载明的工程为“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及“厂区室外排水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新天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六:一是新天公司与***应结算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二是***已向新天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三是新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四是新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五是新天公司是否应向***返还税金并支付利息;六是新天公司应向***移交的施工及竣工资料应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新天公司与***应结算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新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涉案厂房工程(包括室外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是涉案厂区宿舍楼管桩工程,二者虽然约定在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但因二者位于同一厂区内,且合同的相对人均相同,一审法院亦就两个工程的相关工程造价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双方均未对宿舍楼管桩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且该部分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故为避免双方的诉累,一审法院将上述两个工程一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应结算的涉案工程款包括无争议的工程款及有争议的工程款。其中,无争议的工程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76万元及一审判决认定的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价款43875.2元、五楼室内装修工程260478.16元、室内楼梯梯级砖改铺花岗岩石28367.98元、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268576.48元。工程价款有争议的部分有四:一是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工程;二是排污管工程;三是厂区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厂区室外排水工程);四是厂房桩基项目税款差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地面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工程的问题。因涉案厂房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厂房地面采用水磨石的工艺,新天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将厂房地面由水磨石变更为金刚砂,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协商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同时,***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新天公司强调厂房地面采用水磨石的工艺,但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达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新天公司变更地面施工工艺已征得***的同意,***在办理涉案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时亦未对该部分工程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同意涉案厂房工程按照现状接收使用。新天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与***已协商确定金刚砂的造价按水磨石的造价计算,但其该说法并无证据佐证,***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新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此外,新天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其对于不同施工材料及施工工艺的造价应当清楚,其既不申请对不同施工工艺的差价进行鉴定,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水磨石与金刚砂的施工工艺之间的差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已按现状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厂房,以及各方均确认金刚砂造价低于水磨石、***与新天公司均不对此申请造价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新天公司关于金刚砂造价为50-60万元以及达安公司所称金刚砂造价仅为水磨石的15%的意见,按照实事求是及公平原则,酌定扣减该项目工程价款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排污管工程的问题。虽然新天公司上诉主张管道工程不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其向***出具的《致歉书》及《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工程给排水总图反映合同内厂房工程设计有雨水管、污水管两条管道,能够证明排污管工程为涉案工程施工项目,新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新天公司出具的上述《致歉书》及《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新天公司已在《致歉书》中确认其因管理不善导致“厂房施工过程中未按给排水总图的设计要求施工,将雨水管、生活污水管设为一条”,并在《污水管道变迁施工计划书》中承诺对污水管进行整改,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天公司已自认污水管属于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其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能就污水管具体造价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酌定该项目扣减工程价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新天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厂区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厂区室外排水工程)的问题。新天公司上诉主张,《***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载明的工程为厂区室外道路工程以及厂区室外排水工程外,并不包括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并认为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应根据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含税造价51661.56元单独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对应的编号为2008001的工程联系单中,新天公司明确注明该部分工程为“室外厂区道路增加及修改工程”,达安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加注的意见中亦统一称该部分工程为“室外厂区道路”工程,并未区分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及厂区道路增加工程。同时,新天公司与***签订的《***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中亦仅载有“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并未对该部分工程再细分有道路增加工程。此外,上述报价书签订时间在上述工程联系单出具之后,若存在双方认为应再细分的道路增加工程,则双方在对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计算时,未对同一性质且已完工的所谓“道路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一并计算,显然不符合常理,新天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价书的内容,认定新天公司已与***就厂区道路工程(包括道路增加工程)及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并以该报价书载明的550000元作为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关于厂房桩基项目税款差价的问题。虽然本案诉讼过程中,新天公司已向***开具了价款合计12418894.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新天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金额与本院上述认定的双方应结算的工程价款存在一定差距,且新天公司未对其已开具的上述涉案发票指向的具体施工项目作出明确区分。在此情况下,即使如新天公司所称,双方约定的厂房打φ500(125)管桩项目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亦无法认定新天公司已开具的上述涉案发票已包括了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价款,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新天公司主张的厂房打φ500(125)管桩项目含税后的差价26914.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天公司与***应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3471297.82元(合同价款12760000元-金刚砂差价400000元-排污管工程价款40000元+道路及排水工程价款合共550000元+厂区值班室土建工程43875.2元+五楼室内装修工程260478.16元+室内楼梯梯级砖改铺花岗岩石28367.98元+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268576.4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已向新天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主张其已向新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11518894.9元,新天公司则上诉主张***已向其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1018894.9元。经查,双方的差额主要是新天公司认为其在2008年12月22日向***开具的收据中载明的500000元的款项,***并未实际支付。但***对此不予确认,新天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其应知晓其向发包方开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其在未实际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开具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现新天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新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可通过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新天公司认为***应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5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已认定新天公司与***应结算的工程款为13471297.82元,故***尚欠新天公司涉案工程款为1952402.92元(总造价13471297.82元-已付款项11518894.9元)。***欠付工程款,应向新天公司支付其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上诉请求判令其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与新天公司、达安公司及设计公司已于2009年8月5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亦自认其于2010年6月使用涉案厂房工程,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基于***的该上诉主张,以及双方未在本案诉讼前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及变更工程项目,双方实际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在诉讼前未能确定结算的工程价款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应支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新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了两种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勾选确认具体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正式取消的实际情况,确定***应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95240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新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诉讼前,***欠付工程的金额并不确定,故工程款优先受偿的除斥期间并未届满。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合格,故新天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厂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时间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因涉案的厂区宿舍楼打φ400管桩项目不属于涉案厂房工程的内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就涉案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款扣除后,认定新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683826.44元(工程总欠款1952402.92元-厂区宿舍楼打管桩价款268576.48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新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工期为210天,但双方对于实际施工的时间各执一词,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开工日期的问题。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以开工报告批准次日起算工期,但本案并无正式的开工报告或者开工令。***提交的《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虽然载明申请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但该申请报告并无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不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同时,虽然***提供的两份基桩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但该检测报告并无新天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该两份检测报告均载明委托单位为***。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不能作为认定新天公司实际开工的时间。此外,虽然***与新天公司以及监理、设计单位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但因该竣工验收报告与新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开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施工时间存在明显冲突,且竣工验收报告较之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联系单,距离开工时间较远,其证明开工日期的证明力较之于工程联系单更弱,故本院不认定2008年8月8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因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新天公司拟于2008年6月20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所涉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亦为2008年6月20日,而新天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亦反映其在2008年6月24日前已就厂区道路工程及排水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开工申请报告、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而如前所述,***与新天公司以及监理、设计单位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载明各方于2009年8月5日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各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并无住建局质监站的确认章,故不能依据该竣工验收报告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8月5日验收合格。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与新天公司约定将住建局质监站的盖章确认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故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虽然***上诉主张上述竣工验收报告的形成时间并非2009年8月5日,该报告为2015年补办的资料,但新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亦未申请对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该说法亦不予确认。因双方在涉案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210天,新天公司应于2009年1月15日竣工,故新天公司实际逾期竣工202天。
对于新天公司逾期竣工的责任分担问题。虽然新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程进度款发放问题而停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进度款发放问题存在施工进度迟缓,但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及变更工程的情况,该情况客观上造成工程量的增加,根据公平原则,新天公司可相应顺延施工的工期。因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变更工程应如何顺延工期未作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增加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难度、项目造价以及双方对于工期顺延的意见,酌定新天公司可顺延工期6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扣除顺延工期后,新天公司应就逾期竣工137天(202天-65天)承担违约责任,即新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274000元(137天×2000元/天)。此外,因***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新天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利息,故***上诉主张新天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利息已超出其一审的诉求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五,即新天公司是否应向***返还税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新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发包人(***)已经预代交纳的施工税金500000元和发包人已预交的宿舍规划报建费120000元,……待工程完工扣除返还发包人”中的施工税金,系指新天公司向***开具合同工程款12760000元等额发票时所产生的工程款税金,对应的是新天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开具的收据5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条款已明确表明新天公司返还的税金是指***已实际缴纳的税金,并不存在歧义,从文义上分析并不能得出新天公司主张的该施工税金对应的系新天公司开具发票时产生的工程款税金的结论。同时,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新天公司在2008年12月22日开具收据中载明的500000元为双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非税金,故本院对新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无论双方约定的上述施工税金的法定缴纳主体为哪一方,均不妨碍双方通过约定确定实际负担该部分费用的主体,只是双方的该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国家税务机关的效力,但实际上并未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故不为我国现行法律所禁止,对双方当事人仍有合同约束力。新天公司以***实际交纳的施工税金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负担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堤围费等税费为由,主张该部分税费不应由新天公司所负担,混淆了双方上述约定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之间的差别,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已实际预缴的相关税金为442702.8元的事实,认定新天公司应返还的税金应以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就***已预交税费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天公司“待工程完工扣除返还发包人”,该“扣除”所对应的款项应系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但因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双方约定的“扣除返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结算工程款确定前并不存在,***主张新天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税费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即新天公司应向***移交的施工及竣工资料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主张新天公司应按***主张的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清单向***移交相关资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新天公司移交的资料为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必须具备的资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即使***主张新天公司移交的上述资料确为涉案工程现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必须具备的资料,但因涉案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十年,新天公司当时无法预知十年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须具备的相关资料,故一审法院根据新天公司自认其已向中山市档案馆移交涉案工程相关验收资料后留底的相关资料的情况,认定新天公司须向***移交该部分验收报告及验收资料,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评估费负担的问题。因本院最终认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而***并不确认新天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新天公司的申请启动评估程序,并在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时参照了捷高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同时,虽然增加工程中的厂区室外道路工程(包括厂区道路增加工程)以及厂区排水工程,一审法院系依据***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厂区道路及排水工程报价书》约定的结算价款确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但因***未及时提交该份证据,导致捷高公司在评估时一并对报价书中双方已结算的增加工程进行了评估,故***对于评估范围的不当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鉴于上述情况,确定由***负担评估费63562.89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为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天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18元(中山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42170元),由上诉人***负担14683元(***已预交36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岳文
审判员  吴合波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