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

**、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南路668号之二901-903房。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中达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达安公司补发生产费是报销费用还是补发的工资进行了错误的认定。自**入职以来,从公司提供的考勤来看,在几年的时间内,每月均在“补发”上月工资,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在一审中,公司第二次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项目经理具有报销审批权限,且显示实报实销。**当时系项目部监理员,公司经常安排**开车去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工作,每月按公司要求将加油发票等需要报销的费用邮寄给项目经理进行报销,与项目经理与**之间的来往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工资条里面显示补发工资(生产费用)实际为报销费用,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中达安公司把报销款也统计为工资了。尤其是2021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该期间职工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一审根据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认定为公司对**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进行了补发。公司出示的《明细表》系伪造,该证据报销数额及发票刻意删减,针对转账的数额拼凑所对应的项目用以说明未欠付**工资、未欠付**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在**受伤后几个月发放一部分,又在后来月份不连续补发不符合常理。**与公司内勤主管于2021年8月17日聊天记录证实补发的工资系报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认定的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及旷工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即使仲裁及一审认定公司只欠**2018年工资差额353.31元,也应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达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公司已通过后续补发的方式将部分月份的工资差额补齐,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系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职期间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发放的工资,公司已通过后续补发的方式将部分月份的工资差额补齐。在**在职期间,因疫情、停薪留职期认定时间较晚等特殊原因,存在部分月份工资通过补发形式发放的情况,无论以何种方式核算,公司均已在每年度结束前足额发放**该年度的应发放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形。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病假的情况,根据《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间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公司在2021年12月23日通过OA给**发送复工通知,其未按照要求复工且未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仅凭一张医生开的休假建议申请继续休工伤假,但未提供新的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新证据。由于**提起的第二次停薪留职期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一直不回来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但公司仍然提供工伤休假,并按照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直到2022年7月20日,**仍无主动返岗的意愿,公司再次出具复工通知,**在收到第二次复工通知后,不仅不主动返岗,还以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等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公司事实上已通过实际行动补发工资,只是金额计算上存在差异导致有差额存在,不存在主观上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恶意。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达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75元;2.判决中达安公司支付**2018年实习工资差额2580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2401元、2021年1月份­3月份工资差额7077元、2021年4-12月份工资差额1800元、2022年1-6月份工资差额15504.72元和2022年7月份工资6350元;3.判决中达安公司支付**自2018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14597.7元;4.判决中达安公司支付**2020年5月-12月份加班费11441.25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达安公司支付**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3.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达安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明确不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中达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主张中达安公司拖欠自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部分工资,中达安公司就**的工资构成,已提交了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是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本案已领取工资并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曾就上述工资差额向中达安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分析,**以中达安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