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0924民初981号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紫阳县农林科技局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24民初981号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59398777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造林工程承包款829,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国家环保督查组检查,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需对紫阳县明华煤矿损毁、损坏生态地段进行生态修复。由于时间紧迫,来不及进行招标,在由紫阳县林业规划调查设计队完成作业设计后,就经主管县长批准由被告组织实施。被告联系原告协商并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价款829,750元,工期为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就及时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栽植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完工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造林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必须经检查验收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书面申请验收,被告也未组织验收,故该工程款一直不能支付;且该工程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该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工程款是否应支付,请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承认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绿化栽植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标,而被告并未进行招标,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故可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验收、工程未经验收不能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验收,所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2016年11月13日签订的《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7元减半收取计6,048.50元,由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