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陕0924民初982号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924民初982号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住所地:紫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树苗款157,2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紫阳县明华煤矿绿化造林工程需要采购苗木,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苗木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刺槐260939株、爬山虎12635株、狗牙根种子95斤,共计货款157,259.5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供应了树苗和种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苗木栽植完毕后支付全部苗木款,而苗木栽植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苗木款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由于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导致款项不能支付,请人民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承认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中的树苗、种子是紫阳县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而紫阳县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系全部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招标,而被告并未进行招标,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应当对不能返还的苗木、种子等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补偿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种子款157,2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明华煤矿绿化栽植工程苗木采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支付原告安康市京水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种子款157,25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减半收取计1,722.50元,由被告紫阳县农林科技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