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1民初5848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滕日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杰,被告银燕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75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到2016年的工资120000元,支付原告一年的低保费5000元,残疾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低保费5000元及残疾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就受雇于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驾驶车辆区被告工地途中,突发脑血管破裂,造成车祸。出院后,原告向有关单位申请了低保和二级伤残证并享受待遇。2017年10月份,经地方税务局核实,被告有给原告一直发放工资的报表,随即给原告取消了低保,残疾待遇。现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都难以保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燕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至今无实际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无支付工资的义务;2.低保费、残疾金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6日,原告由于脑血管破裂在驾驶过程中出车祸住院,住院后再未返回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另查明,被告在胶州市地税局申报的原告的工资为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期间为每月1800元。2016年5月份之后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7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1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22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3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4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5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2010年11月16日,原告因车祸住院,之后再未上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于2010年11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期为6个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工伤,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救济金。因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故被告应当支付病假工资6300元(1500元∕月×6个月×7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原告仅主张2011年到2016年的工资,故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份的××救济金65052元【(950元∕月÷30天×15天+950元∕月×9个月+1100元∕月×12个月+1220元∕月×12个月+1350元∕月×12个月+1450元∕月×12个月+1550元∕月×7个月】×80%。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低保费5000元及残疾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东林病假工资6300元、××救济金65052元,以上共计71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