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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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日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燕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中要求银燕公司支付***病假工资6300元、××救济金65052元的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诉银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林诉称:自2008年就受雇于银燕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1年11月16日,**林在驾驶车辆途中突发脑血管破裂,造成车祸。出院后,***向有关单位申请了低保和二级伤残证并享受待遇。要求银燕公司支付2011年到2016年的工资,一年的低保费和残疾金。银燕公司认为,自2011年至今双方无实际劳动关系,银燕公司无支付工资的义务,低保费、残疾金不属于银燕公司支付的范围。庭审中,银燕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在仲裁和一审期间诉讼请求为2011年至2016年工资12万元、一年低保费5000元、残疾金1200元,而一审判决内容为病假工资6300元和××救济金65052元,判决的内容与诉讼请求、仲裁请求不一致,属于程序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银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175号裁决书;2、判令银燕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到2016年的工资120000元,支付银燕公司一年的低保费5000元,残疾金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银燕公司承担。后***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银燕公司支付低保费5000元及残疾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林于2008年8月到银燕公司工作,2008年8月银燕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6日,***由于脑血管破裂在驾驶过程中出车祸住院,住院后再未返回银燕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另查明,银燕公司在胶州市地税局申报的***的工资为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1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期间为每月1800元。2016年5月份之后银燕公司停止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胶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7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95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1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22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135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45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1550元。******
一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2010年11月16日,***因车祸住院,之后再未上班,银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银燕公司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对银燕公司主*的于2010年11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1月到银燕公司工作,一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林于2008年8月到银燕公司上班,根据法律规定一审依法认定***的医疗期为6个月。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工伤,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救济金。因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时***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银燕公司应当支付病假工资6300元(1500元∕月×6个月×70%);因银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仅主*2011年到2016年的工资,故按银燕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5月17日至2016年12月份的××救济金65052元【(950元∕月÷30天×15天+950元∕月×9个月+1100元∕月×12个月+1220元∕月×12个月+1350元∕月×12个月+1450元∕月×12个月+1550元∕月×7个月】×80%。***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银燕公司支付低保费5000元及残疾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病假工资6300元、××救济金65052元,以上共计713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银燕公司认为2011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2011年***发生车祸之前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应由用人单位银燕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银燕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双方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林虽然在仲裁和起诉时主*2011年至2016年的工资,但因其在该期间因病未能实际为银燕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依法应当享有病假工资和××救济金。***虽因法律知识欠缺,未能正确使用法律概念主*权利,××救济金。一审法院为了及时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依法做出的裁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银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银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