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5民初21032号
原告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威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彗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出入境受理办证大厅自助设备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况,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提供了《用户验收单》、发票等证据,双方亦均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390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9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付款期限。涉案合同约定分两次付款,对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约定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双方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约定的付款时间系指自验收合格后一年的第二天,被告主张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即在于确认款项支付的条件及时间,结合日常用语习惯,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应理解为双方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时,被告即需要支付尾款。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验收,故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确定为2019年5月28日,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但鉴于两者性质相似,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为基数,统一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其诉求,本院确定被告应付的利息以39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甘肃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出入境受理办证大厅自助设备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助发证机20台、自助申请机90台、自助照相机115台、生物特征采集一体机33台,合同总金额为10205000元。其中第7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供方按要求供货并实施建设,项目整体完成并试运行30天后,经需方验收合格,凭验收合格证明及开具的发票(完税价),由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需方凭验收合格证明及开具的发票(完税价),由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
201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用户验收单》,载明前述货物通过验收。
银行回单显示,原告起诉前,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9日之间,陆续分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双方均确认当前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数额为3905000元。
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就涉案货款全部开具了发票。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按自验收合格后一年的第二天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甘肃省公安厅全省公安机关出入境受理办证大厅自助设备项目合同》、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甘肃威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90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6.32元,由原告深圳市雄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92元,被告甘肃威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4.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威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艺
书记员 马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