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绿色金融港项目(ZD-14地块)A2号楼3层(2)1-3-5至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王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登芳,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本案所涉项目系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场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倪恩林、文强二人,其中倪恩林与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场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第三人倪恩林、文强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拟定后,由倪恩林带着该合同在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因此对于该合同是否履行及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锦和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凯力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没有锦和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凯力天公司主张的货款无法查清是否为真实及是否验收合格等都没有锦和建设公司的验收及确认。对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结算单》的实际款项等事实应该由实际履行人倪恩林和文强参与到诉讼中进行确认,开庭前上诉人的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倪恩林和文强参与一审,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也未答复。一审中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倪恩林、文强,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黔0123民初2347号判决书中“2020年09月08日、12月03日,原告凯力天公司与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两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5270立方米,货款1475020.45元。”系错误。锦和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过结算确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主要依据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但是在该《结算单》上既没有上诉人锦和建设公司员工的签字,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于双方争议的结算金额没有查清。在本案一审开庭结束后,法官电话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法院对一份电话录音进行质证,该电话录音的一方系2021年12月0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李郁杰,李郁杰称自己是倪恩林聘任的员工,并不是上诉人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李郁杰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仅能代表倪恩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更何况,李郁杰身份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是不是其本人无法核实。并且,2020年9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袁梅也不是锦和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2021)黔0123民初2347号判决书中“2020年09月08日、12月03日,原告凯力天公司与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两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5270立方米,货款1475020.45元。”系错误,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不是上诉人锦和建设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式上签有合同,但并未进行结算和验收。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凯力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程序合法。倪恩林、文强并非是案件必要诉讼参与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凯力天公司是与上诉人锦和建设公司直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凯力天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交付地点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项目工程施工现场,送货与结算均是与锦和建设公司的员工进行,与倪恩林、文强并无任何联系,至于倪恩林、文强是否与锦和建设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与凯力天公司无关。即便存在挂靠关系,锦和建设公司也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凯力天公司按约供货后,与锦和建设公司员工李郁杰、袁梅进行了结算。从李郁杰的陈述可知,修文县振兴砂石厂工程系锦和建设公司承建,李郁杰、袁梅系锦和建设公司员工,凯力天公司按约向锦和建设公司承建的修文县振兴砂石厂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双方结算时,李郁杰、袁梅代表锦和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供应混凝土的量、单价及金额,即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凯力天公司向锦和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270.05m3,金额为1475020.45元。关于2020年12月的结算单未有双方签字确认,主要是因为凯力天公司员工疏忽导致,但事实上,凯力天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日共计向锦和建设公司供应了强度等级为C20的8车混凝土,8张送货单均有锦和建设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何平芬、齐兴旺(此二人也曾在其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字,方量共计63.82m3。因此凯力天公司2020年12月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63.82m3,金额为18507.8元。因凯力天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想尽快结束诉讼程序,未对此提出上诉,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但事实上,凯力天公司向锦和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5333.87m3,金额共计1493528元,现还剩1193528.25元未付。
被上诉人凯力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3528.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93528.25元为基数,自2021年02月07日起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8月,被告锦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凯力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凯力天公司向锦和建设公司承建的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单价、数量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次浇筑混凝土完毕后按月结算,结算日期为每月5日前,甲方至迟应在3日内为乙方办理上一个月混凝土用量的计算手续;付款方式为甲方为乙方每月支付所用硂款70%,该项目混凝土供应完毕6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尾款全部硂款;甲方逾期付款,应按当期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凯力天公司及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凯力天公司如约向被告锦和建设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09月08日、12月03日,原告凯力天公司与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两次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方量为5270.05m3,货款为1475020.45元。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凯力天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尚欠1175020.45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0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20年07月30日,被告锦和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倪恩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锦和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修文县龙场镇振兴砂石厂项目(Ⅰ)标土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倪恩林施工,分包范围为被告锦和建设公司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凯力天公司与被告锦和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09月08日、12月03日,经原、被告两次对账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475020.4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5020.45元未支付,故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为1175020.45元。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8507.80元的《结算单》,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该部分货物,故法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混凝土供应完毕60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尾款全部硂款,逾期付款按当期应付货款总额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02月07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支持违约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30%计算。对被告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倪恩林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与倪恩林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5020.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上浮30%,自2021年02月0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98.00元,减半收取计8099.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13099.00元,由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6.00元,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所提交证据及本院所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作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承担责任主体。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并制作结算单对案涉合同所涉供货量进行对账结算,且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虽上诉人主张实际承建案涉工程的是案外人倪恩林、文强,结算人员也是倪恩林聘请人员,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非实际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案涉货款,应追加案外人倪恩林、文强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查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案涉货物均供应于上诉人承建项目,虽案涉项目实际承建人为案外人倪恩林,但上诉人与倪恩林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并根据倪恩林请款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故案外人倪恩林其在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范围内对外实施行为构成代理。结算签字人员李郁杰、袁梅均系倪恩林聘请人员,负责案涉项目货物签收结算。据此,应认定李郁杰、袁梅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并出具结算书之行为构成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倪恩林内部承包经营的责任划分问题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另案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8元,由上诉人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立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