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425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丽梅,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碧桂园绿色金融港项目(ZD-14地块)A2号楼3层(2)1-3-5至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GT45P8G。
法定代表人:张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62号中诺工业楼第五层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28FC50。
负责人:向荣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广西华尚(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丽梅,被告锦和公司、锦和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0000元(共300000元,已支付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920元、保全保险费840元、公告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南曙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华公司,两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对南宁市XXX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与业主方所签协议有效履行,乙方同意按甲方与业主方所签协议付款及扣除乙方所交纳的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如协议不能履行,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退回乙方所交纳的人民币三十万合同履约金”,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解除,结算协议并没有有效履行,曙华公司2021年12月3日注销,原公司股东为原告***、**。被告锦和公司系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法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280000元。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锦和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承担本案的债务的偿还责任。
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辩称,对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没有异议,但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曙华公司曾向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借款1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债务即使支付也需要进行抵扣。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后,将2000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要求其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共同承担退还该保证金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共同成立的曙华公司(该公司已于2021年12月3日注销)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将位于南宁市XXX组综合工程结构主体、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找平等(除水电、消防、门窗、栏杆、电梯、防水、涂料及精装修工程外的)设计施工图所涉及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曙华公司,曙华公司支付合同履行保证金300000元。
2020年12月20日,曙华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将3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时任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文的账户。2020年12月30日,曙华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将27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至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的账户。
2021年9月27日,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曙华公司签署《工程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能有效履行,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退回曙华公司所交纳的3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确认,因施工材料未能提供,导致停工,曙华公司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曙华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确认收到曙华公司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退还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曙华公司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合意达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曙华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股东即原告***、**继受。
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根据《工程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不能履行,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退回曙华公司所交纳的3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现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未能有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亦同意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辩称曙华公司曾向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该项应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则自认其中20000元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另外80000元则系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不应予以抵扣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仅认可其中20000元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故对其余款项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可另诉主张。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还辩称其已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案外人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应追加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由其对应退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与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系另案法律关系,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曙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要求追加南宁市大缘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付问题。《工程款协议》未对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计算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还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曙华公司与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由谁负担,而该费用亦并非追索债务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偿付保全保险费8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锦和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是被告锦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锦和公司应对被告锦和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000元;
二、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履约保证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三、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锦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小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英花
书 记 员 郭时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