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1570号
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
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月
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与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1年6月2日本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7月2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王美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出对涉案水电费数额进行鉴定,2021年9月10日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2月12日本案终止鉴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钢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扣减工程水电费557185.35元及利息74187.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将第一项变更为1296667.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且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2月2日被告提交原告工程项目造价表,根据该造价表经我公司商务合约部工作人员核算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统计数据为1296667.73元。2018年被告诉原告至法院要求偿付工程款欠款,法院依据被告青岛盛泽公司诉求进行调解做出(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亦没有对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进行结算扣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8.1(2)约定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依据原、被告在393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法院依据本案被告在3934案件中也提交的工程项目造价表作为依据作出的3934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告比对上述三份文件计算的数据完全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未扣减工程水电费1296667.73元及利息。
被告盛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此案已经(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调解结案,原告所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提供水电源至红线范围内,并复制安装总表,但通至各个楼座的管网、线路、计量表(计量表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证据2、被告于2018年2月2日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包括涉案的69-76号楼的安装及土建结算造价。该造价表也是本案被告启动3934号案件的递交给法庭的材料,也是本案原、被告在该案中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数据计算依据,这个数据与法庭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数据是一致的,该造价表可证实涉案工程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为1296667.73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2日竣工结算,结算值为140425904.58元,未对水电费部分进行结算。3934号调解书中我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全额执行完毕,但应当扣减的水电费经我司工作人员要求进行扣减,但实际至今未进行扣减。根据该造价表我司对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进行统计,统计后的数额就是本案诉求的数额。庭后补充提交水电费统计表。证据3、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威海分公司三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基础数据与本案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完全一致,同时该协议书的第一条记载有本案原告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即被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未进行扣减,同时该协议书的第2条第2款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的水电费即双方对本案的水电费应不应该扣除问题在该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证据4、(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8年9月17日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结算进行民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该意见中的基础数据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造价表及还款协议书中的数据是完全一致的,但是该调解书对原、被告之间水电费结算问题未处理。证据5、水费签单30页,电费签单25页,汇总表2页。该证据为辅助证据,签单并不完整,有些已经丢失,实际数据以双方正式法律文件一致确认的数据为准。证据6、工作联系函3页,会议纪要2份共6页。该证据为辅助证据。证据5、6共同证明:宋守俊、宋守德、宋守恒、代雷为青岛盛泽建设公司员工,项目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证据3、4同时证明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8年9月17日在还款协议书中对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水电费问题出现两次,本案的原告起诉时间是2021年3月9日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客观事实是对双方水电费具体数额被告一直有不同意见,所以诉求实际没有起算诉讼时效。证据7、依据(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项及数额计算表,证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扣除水电费一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已通过本院全额执行到位,未扣除水电费。证据8、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一份甲方代付工程款确认单一份,该证据用于证实双方在前期进行工程结算时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未进行结算。该单里面的用词是水电费待定。证据9、原、被告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前,2018年2月2日提交给我公司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决算资料,关于被告自己核算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的具体量化计算。根据上述两份结算资料,我公司专业核算人员进行的水电费统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执行2003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补充,和2011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和201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及被告施工期间潍坊市现行价目表及相关政策性调整文件及相关计价规范,水电费统计结果为1296667.73元,这就是原告起诉的数。同时,原告出具的一份关于青岛盛泽水电费,按照定额计取的解释说明;结合原、被告在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结合本案被告起诉原告的2018鲁07**民初3934号案件,双方在诉中达成自愿调解协议,且依据该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据对照可看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值,甲供材达成一致,在数据上和结果上完全一样。而本案我公司起诉的被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计算依据是以被告自己制作的工程款决算资料为基础数据,数据完全一致。证据10、提交一份说明,是原告公司制作的,关于水电费迟迟没结算的过程。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393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一次性调解终结,并不存在所谓的水电费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造价表中并未体现出具体的水电费数额,且本工程包括工程总造价在内的所有纠纷,已经本院3934号调解书一次性依法调解终结,原告起诉水电费问题无事实法律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书中也未确定具体的水电费数额,且依据此还款协议书及其他的与本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在此基础上已经作出了3934号调解书,且在当时调解过程中原告未提到水电费问题,意味着包括水电费在内的所有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已经解决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问题,因此原告再行起诉水电费问题无任何依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认识宋守德。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被告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我公司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盖章及签字,本案的执行是本院依据3934号调解书依法执行的,并且此案纠纷得到全面的解决。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此确认单明确记载着水电费待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数额,这说明了2018鲁07**民初3934号调解书已经对涉案工程包括水电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已经一次性调解终止,因此并不存在其他的纠纷费用问题。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决算资料,仅仅是提供给原告作为最终决算的参考,并不是决算的依据,且关于水电费部分原告并没提供有被告盖章签字所确认的水电费清单。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水电费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对水电费统计表仅仅是原告自己所列,并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所认可,被告对此统计表不认可。证据10,对这份说明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被告并没对此说明盖章签字认可,被告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69号高层土建结算的一个汇总表,没有原告方盖章,这上面可以看出预算单价电费是0.9元,水费单价是4.39元每立方。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对于本院调取的高密市供电公司,高密市水业有限公司、高密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第一,对于法庭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我们没有质疑,但是这些证据是不是反映事实的本来面目,我们认为跟事实是不符的。从我们庭上的陈述,以及对这个证据的调取过程,我们也可以看出来,调取的这些证据,并不是被告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的全部。而我们提供的水电费,据我们的工作人员交代,也仅仅是找到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被告施工范围之内所产生的水电费到底是多少,最低数按照前面我们质证的结果,我们提供的证据被告签章的材料,是我们提供那个数,但是多数上限是多少是不确定的。第二,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申请鉴定的数就1290000多,这个数目是依据盛泽提交给莱钢的结算报告,我们的核算人员进行的核算,而这一个数我们根据后面的还款协议以及调解协议书,我们是全部已经给了盛泽,而鉴定机构的依据,也应该是依据盛泽提交的结算报告,而双方的还款协议书当中有提到一个根据预算单价进行结算水电费。世佳置业工作人员提供的这些除了证据之外的其他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和盛泽之间已经打了三个官司,应该说是矛盾重重。所以说他们的基于自己的目的和立场,所说这话没有什么参考价值。当然他提供这些材料并不是我们与世佳之间结算水电费的全部,应该是符合事实的。同时我们与世佳之间进行结算的时候,是通过诉讼之后,诉讼过程当中最后达成的调解,并不是一个判决的结果。也就是说水电费作为一个很小的项目,中间极有可能是被平衡了,及最终即使有结算,这个结算是我们做了大量的让步的基础之上,并不是双方之间仅仅是看到这个数就是我们的水电费的结算。所以说对水电费的数额,应该还是应当以鉴定为准。根据本案被告申请我们法庭调查的这些水电费的这些凭证,这些表的记录,原告认为并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施工范围之内每一座对应的楼号、具体的每一个项目的施工范围,在开竣工时间之内没法一一对应。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是由世佳公司出具,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已经替被告代付水电费。且世佳公司出具的该水电费的明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三方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针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后所出具。不管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履行有任何争议,在该三方结论签订后,均应以该协议为准。那么该协议的第一张最后一行,括号内明确注明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说明原告向世佳公司交纳水费仅是一种代付关系,其应提供已经代付的水电费的相关票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高密法院2018-3934号民事调解书当中,原被告双方针对还款协议由法院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去掉了括号内的内容,就说明双方的调解书已经涵盖了水电费,原告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是从形式要件方面来说;第二点是从实质要件方面来说,原告起诉的基础依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否认了三方的还款协议和调解书达成的基础,重新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明显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至于其已经垫付的水电费是否可以在本案中得到支持,首先其应提供已向世佳公司代交的水费缴纳凭证,及具体的缴纳数额,还款协议中明确是代付水电费,即便是盛泽公司没有交纳水电费,其也可以直接向世佳公司交纳。原告起诉的逻辑是以工程定额来核定水电费。明显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代被告支付的水电费的具体数额,对此都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对水业公司和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交付的水电费数额,足以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数额相差悬殊。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8日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莱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该项目为十二栋十七层建筑及1栋物业办公楼,总建筑面积约14万㎡;双方又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在专用条款第8.1第(2)项中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提供水电源至红线范围内,并负责安装总表,但通至各个楼座的管网、线路、计量表(计量表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
2013年8月20日莱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该项目为八栋十七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0.8万㎡;双方又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底部盖章确认,宋守恒作为盛泽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专用条款第8.1第(2)项中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提供水电源至红线范围内,并负责安装总表,但通至各个楼座的管网、线路、计量表(计量表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附件1为一个表,载明:高密世佳兰亭住宅小区,楼号分别为:69#、70#、73#、74#、地下车库、71#、72#、75#、76#、地下车库。
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之后,2018年9月17日盛泽公司(甲方)、莱钢公司(乙方)、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数,就甲方承揽乙方、丙方高密世佳兰亭项目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欠甲方工程款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人民币玖仟零伍拾贰万陆佰陆拾肆元壹分(¥:90520664.01元)为最终结算值,也是乙方向甲方付款依据,其中已经扣除乙方、丙方供材49905240.57元。乙方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尚欠甲方工程款27196014.63元(包含5%质保金)。第二条、乙方丙方所欠甲方款项自愿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7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欠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捌万陆佰零柒元(¥:15780607元):其中包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Y:5000000元);以房折抵工程欠款(乙方丙方必须负责配合甲方办理完毕不动产网签所有手续,甲方负责配合)壹仟零柒拾捌万零陆佰零柒元整(¥10780607元)。2、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贰分(¥: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水电费;剩余所欠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第三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承诺2018年9月17日到高密市人民法院和解并出具调解协议法律文书后,甲乙丙三方承诺2018年9月18日配合高密市人民法院解除对乙方丙方所有账户的查封。第四条、若乙方丙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向高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次性全部款项及承担银行同期月贷款利息的两倍(包括质保金)。第五条、若上述协议三方权利、义务均已全部履行,剩余5%质保金(即4500000元)按2019年3月1日前支付1800000元,2020年3月1日前支付1800000元,2021年3月1日前付450000元,2023年3月1日前付450000元,到期未付甲方有权向高密市人民法院可申请强行执行。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2018年8月16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17日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还款协议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欠原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20664.01元,扣除二被告供材49905240.57元及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324649.38元,尚欠27196014.63元(包含质保金450万元);二、二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前偿还15780607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3889374.42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三、二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5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返还180万元,于2020年3月1日前返还180万元,于2021年3月1日前返还45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23年3月1日前付清;四、若二被告不按上述二、三项约定履行,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剩余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五、案件受理费109631元,减半收取54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81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作出了(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莱钢公司应支付给盛泽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强制执行已经全额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莱钢公司要求对涉案的水电费进行扣减,盛泽公司不同意,至今未进行扣减。
又查明,本案二次开庭时,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水费签单和电费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原告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对高密世佳兰亭工程的总包合同;原告(高密世佳兰亭工程,共12个楼座)施工期间在高密市供电公司和高密市水业公司应交纳的水电费明细;被告所施工部分(高密世佳兰亭工程69至76号楼,共八个楼座)原告在高密市供电公司和高密市水业公司应交纳的水电费明细;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期间在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水电费结算单据。本院到高密市供电公司、高密市水业有限公司、高密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之后本院决定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再查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与莱钢公司针对盛泽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结算情况:(一)水费,自2014年4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莱钢公司与世佳公司结算的对应的盛泽公司所用的水费总额是24835.92元,并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水费结算清单十六张。世佳公司向法庭口头说明,2016年7月20日之后一年多的水费因为莱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在签证上签字,所以这一年左右的水费无法进行结算;(二)电费,自2014年4月到2016年7月1日莱钢公司与世佳公司结算的对应的青岛盛泽公司所用的电费总额是477944.88-71280=406664.88元,并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费结算清单十九张;世佳公司向法庭口头说明,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约一年的电费,也是同样的原因,没法进行结算。根据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经与原告莱钢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比对,前者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均与后者提供的同一时间段的清单在数额上完全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提供的水费签单和电费签单不全,本院在询问哪个时间段签证单据缺失时,原告陈述:工作人员频繁更换,诉讼过程当中企业经过改制,有些材料可能存在缺失,我们只是就找到的材料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上述水电费结算清单中代表被告签字的宋守俊、宋守德、宋守恒、代雷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原告主张:宋守恒是承包人;宋守俊、宋守德都是他的兄弟,代雷是他的外甥。被告对于该水电费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限令被告联系上述的四人于2021年12月28日到庭应询,被告代理人陈述:委托人说是不认识这几个人,这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或者是原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被告没法联系。
又查明,因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莱钢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莱钢公司将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高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民终237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的水电费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莱钢公司与盛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即盛泽公司承担;根据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甲方代付工程款确认单,该确认单里明确标注:“水电费待定”;根据2018年9月17日盛泽公司(甲方)、莱钢公司(乙方)、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明确约定:“乙方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贰分(¥: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水电费”;以上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由原告代付,虽然本院作出(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水电费并未涉及,但从调解书的出具经过来看,该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系根据事前盛泽公司、莱钢公司、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而制作的,盛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18)鲁0785民初3934号调解过程中莱钢公司对涉案水电费作出过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因该调解书的存在而视为莱钢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项权利;本案系莱钢公司向盛泽公司主张返还水电费,而(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系盛泽公司向莱钢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通过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定额核算涉案水电费应为1296667.73元,或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至少应为原告提供的水电签证的557185.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主张的水电费证据不足;原告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决算依据的电费定额是按照全行业平均消耗水平确定的,且按照全部施工范围计取的,而施工中常常因为施工企业管理水平高于全行业平均水平,实际使用的用电消耗大大低于额定用电量,因具体施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消耗而节约的用电成本应转化为施工企业的合理利润,而不应归于建设单位;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地下室等浇注时本应该采用电能地泵施工,因施工条件和施工成本等原因改用的移动式汽车泵,因此我方实际用电量要远低于工程预算定额中的电量。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其中的水费结算清单共30张,时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前5张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清单中,宋守俊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在后25张清单中代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其中的电费结算清单共25张,时间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在前15张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5日的清单中,宋守俊或宋守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在后10张清单中代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又根据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莱钢公司的水电费结算表、结算清单,对于自2014年4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水费以及自2014年4月到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电费,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结算数据与本案中莱钢公司、盛泽公司相同时间段内的结算数据均完全一致;其二,原告虽主张其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不全,但并不能明确说明系哪一个时间段缺失,且从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来看,无论水费还是电费,清单之间在时间上均是连续的,水表或电表的数额也前后衔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三,被告虽对水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清单中存有宋守俊、宋守德、代雷等人在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处的签字,在本院要求被告联系上述三人到庭应询以便对其签字进行核实时,被告明确加以拒绝,又结合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可以基本确认宋守俊、宋守德、代雷在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且签字的效力应及于盛泽公司;其四,虽然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提供的其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数额为24835.92元+406664.88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莱钢公司与盛泽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将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的水电费实际结算数额直接认定为涉案的水电费数额。其五,关于鉴定问题,因本案在二次开庭时,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当时本院同意根据原告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在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到高密市世佳置业公司调取了证据之后,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水电费的数额,故本院遂决定终止鉴定。综上,涉案水电费数额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涉案水电费数额为557185.35元。原告虽主张水电费应为1296667.73元,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代付的水电费557185.35元,对于利息,原告虽主张自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但根据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莱钢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3889374.42元、莱钢公司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水电费,故可以将2018年10月31日视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即本案的利息可以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水电费557185.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70元,保全费3305元,合计19775元,由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2元,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储民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张可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梅
书 记 员  杜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