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刘家村(消防大队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610135。
法定代表人:王明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3号乙凯旋大厦B座3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50441892J。
法定代表人:孙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盛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清,被上诉人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1570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就该合同纠纷另行提起新的民事诉讼。1、在(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中,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乙方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的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见(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卷宗第47页),而且也同时约定“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的水电费”。(见(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卷宗第48页)。该《还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对扣除水电费的单价、在什么时间扣除,从哪一笔工程款中扣除均有明确的约定。2、在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二项的约定为“二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前偿还15,780,607元,于2018年10月31日偿还3,889,374.42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见(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卷宗第70页),(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与调解笔录完全一致。(见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卷宗第79页,《民事调解书》第2页)。3、从(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调解笔录看,调解协议是在还款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是双方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卷宗第70页《调解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审:下面开始调解,原告先说一下调解意见?原代:庭前我方与二被告已达成还款协议。提交还款协议书一份。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有无异议?被代:无异议,这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我们出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双方的还款协议在前,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在后,且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的水电费”的情况下,但在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莱钢公司并未主张扣除水电费,表明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水电费。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电费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交的水费结算清单、电费结算清单无上诉人一方项目经理或者工地负责人签字也无上诉人盖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水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清单中存有宋守俊、宋守德、代雷等人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的签字,在本院要求被告联系上述三人到庭应询以便对其签字进行核实时,被告明确加以拒绝”,而由此认定宋守俊、宋守德、代雷等人的签字代表上诉人上错误的。上述水电费结算清单系由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如需通知宋守俊、宋守德、代雷等人到庭应询,也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通知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其联系方式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到庭。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如果不能查证属实,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结算清单,经仔细核对,水费为40,436.23元,电费为456,829.60元,合计为497,265.83元。按照结算清单的用水、用电数量,按照定额单价计算的水费为23,576.25元,电费为409,456.80元,合计为433,033.05元,均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557,185.35元。第三、一审判决认为“虽然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其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使用的水电费的数额为24,835.92元+406,664.88元,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之间、莱钢公司与盛泽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将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的水电费实际结算数额直接认定为涉案的水电费数额”是错误的。首先,尽管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但是施工所用的水电费则是相互联系的,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水电费已明确是针对盛泽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数额。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8.1(2)条规定:“水电费由乙方(即上诉人)自行承担,甲方(即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也就是被上诉人缴多少电费就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多少,而并未约定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清单扣除。再次,被上诉人向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扣缴的水电费数额为431,500元,与按照结算清单中的实际用水、用电量,按定额单价确的水电费433,033.05元,相差只有1533.05元。因此,即使扣减涉案工程的水电费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代缴的水电费或者按照定额单价确的水电费数额进行扣减,而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在结算清单中确定单价和数额进行扣减。综上所述,双方就高密世佳兰亭项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双方各自做出合理让步的基础上达成(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时,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均已确定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即使扣减水电费,也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代缴的水电费数额进行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一审判决当中认定的水电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水费签单是30张,涉及到的数额是40436.23元;提交的电费签单是25张,涉及数额是516745.1元,这两个数额的总数就是一审判决的数额557185.35元。一审法官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到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供电公司、高密市水业公司调取了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水费,以及自2014年4月到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电费,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结算数据,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时段的结算数据完全一致,签单在时间上是完全连续的。也就是说一审法官依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单上的数据是完全一致的。一审判决之后,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对于一审判决与被上诉人主张的129万余元之间的差额,被上诉人保留诉权。
原审原告莱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泽公司支付未扣减工程水电费557185.35元及利息74187.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盛泽公司承担。莱钢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将第一项变更为1296667.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至盛泽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8日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莱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该项目为十二栋十七层建筑及1栋物业办公楼,总建筑面积约14万㎡;双方又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在专用条款第8.1第(2)项中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提供水电源至红线范围内,并负责安装总表,但通至各个楼座的管网、线路、计量表(计量表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
2013年8月20日,莱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盛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密市凤凰大街与滨河西路交叉口东南角地块项目,该项目为八栋十七层建筑,总建筑面积约10.8万㎡;双方又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其他内容;双方均在合同底部盖章确认,宋守恒作为盛泽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在专用条款第8.1第(2)项中约定发包人的工作: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发包人提供水电源至红线范围内,并负责安装总表,但通至各个楼座的管网、线路、计量表(计量表必须经发包人认可)及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代扣代缴,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附件1为一个表,载明:高密世佳兰亭住宅小区,楼号分别为:69#、70#、73#、74#、地下车库、71#、72#、75#、76#、地下车库。
2018年9月17日盛泽公司(甲方)、莱钢公司(乙方)、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数,就甲方承揽乙方、丙方高密世佳兰亭项目拖欠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丙方欠甲方工程款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人民币玖仟零伍拾贰万陆佰陆拾肆元壹分(¥:90520664.01元)为最终结算值,也是乙方向甲方付款依据,其中已经扣除乙方、丙方供材49905240.57元。乙方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尚欠甲方工程款27196014.63元(包含5%质保金)。第二条,乙方丙方所欠甲方款项自愿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9月17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欠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柒拾捌万陆佰零柒元(¥:15780607元):…。2、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捌拾捌万玖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贰分(¥: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水电费;剩余所欠工程款201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丙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2018年8月16,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盛泽公司诉莱钢公司、莱钢威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还款协议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欠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20664.01元,扣除二被告供材49905240.57元及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324649.38元,尚欠27196014.63元(包含质保金450万元);二、二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前偿还15780607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3889374.42元,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300万元;三、…。一审法院作出了(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莱钢公司应支付给盛泽公司的工程款经强制执行已经全额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莱钢公司要求对涉案的水电费进行扣减,盛泽公司不同意,至今未进行扣减。
又查明,本案二次开庭时,因盛泽公司对莱钢公司提供的水费签单和电费签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盛泽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0日,盛泽公司又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如下证据:莱钢公司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对高密世佳兰亭工程的总包合同;莱钢公司(高密世佳兰亭工程,共12个楼座)施工期间在高密市供电公司和高密市水业公司应交纳的水电费明细;盛泽公司所施工部分(高密世佳兰亭工程69至76号楼,共八个楼座)莱钢公司在高密市供电公司和高密市水业公司应交纳的水电费明细;双方在施工期间在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水电费结算单据。一审法院到高密市供电公司、高密市水业有限公司、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之后法院决定终止本案的鉴定程序。
再查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与莱钢公司针对盛泽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结算情况:(一)水费,自2014年4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莱钢公司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的对应的盛泽公司所用的水费总额是24835.92元,并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水费结算清单十六张。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口头说明,2016年7月20日之后一年多的水费因为莱钢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不配合在签证上签字,所以这一年左右的水费无法进行结算;(二)电费,自2014年4月到2016年7月1日莱钢公司与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结算的对应的青岛盛泽公司所用的电费总额是477944.88-71280=406664.88元,并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电费结算清单十九张;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向法庭口头说明,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约一年的电费,也是同样的原因,没法进行结算。根据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经与莱钢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比对,前者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均与后者提供的同一时间段的清单在数额上完全一致。
另查明,莱钢公司称该公司提供的水费签单和电费签单不全,一审法院在询问哪个时间段签证单据缺失时,莱钢公司陈述:工作人员频繁更换,诉讼过程当中企业经过改制,有些材料可能存在缺失,我们只是就找到的材料进行了举证。对于上述水电费结算清单中代表盛泽公司签字的宋守俊、宋守德、宋守恒、代雷与盛泽公司的关系,莱钢公司主张:宋守恒是承包人,宋守俊、宋守德都是他的兄弟,代雷是他的外甥。盛泽公司对于该水电费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限令盛泽公司联系上述的四人于2021年12月28日到庭应询,盛泽公司代理人陈述:委托人说是不认识这几个人,这属于莱钢公司的举证范围,或者是莱钢公司可以申请追加被告,盛泽公司没法联系。
又查明,因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拖欠莱钢公司建设工程款,莱钢公司将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调解协议,后该高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民终2377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莱钢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的水电费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焦点一,盛泽公司辩称本案莱钢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莱钢公司则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莱钢公司与盛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生活用水用电与施工分别计量)”即盛泽公司承担。根据盛泽公司提交给莱钢公司的甲方代付工程款确认单,该确认单里明确标注:“水电费待定”。根据2018年9月17日盛泽公司(甲方)、莱钢公司(乙方)、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乙方丙方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3889374.42元,乙方一次性扣除代付甲方水电费”。以上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水电费应由盛泽公司承担、由莱钢公司代付,虽然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水电费并未涉及,但从调解书的出具经过来看,该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系根据事前盛泽公司、莱钢公司、莱钢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而制作的,盛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018)鲁0785民初3934号调解过程中莱钢公司对涉案水电费作出过放弃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因该调解书的存在而视为莱钢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项权利。本案系莱钢公司向盛泽公司主张返还水电费,而(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系盛泽公司向莱钢公司主张工程款,二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焦点二,莱钢公司主张:通过盛泽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造价表定额核算涉案水电费应为1296667.73元,或可以通过鉴定确定,至少应为其提供的水电签证的557185.35元。盛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莱钢公司主张的水电费证据不足,莱钢公司申请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决算依据的电费定额是按照全行业平均消耗水平确定的,且按照全部施工范围计取的,而施工中常常因为施工企业管理水平高于全行业平均水平,实际使用的用电消耗大大低于额定用电量,因具体施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消耗而节约的用电成本应转化为施工企业的合理利润,而不应归于建设单位;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地下室等浇注时本应该采用电能地泵施工,因施工条件和施工成本等原因改用的移动式汽车泵,因此我方实际用电量要远低于工程预算定额中的电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莱钢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其中的水费结算清单共30张,时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前5张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清单中,宋守俊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在后25张清单中代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其中的电费结算清单共25张,时间自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在前15张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5日的清单中,宋守俊或宋守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在后10张清单中代雷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又根据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莱钢公司的水电费结算表、结算清单,对于自2014年4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水费以及自2014年4月到2016年7月1日期间的电费,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结算数据与本案中莱钢公司、盛泽公司相同时间段内的结算数据均完全一致;其二,莱钢公司虽主张其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不全,但并不能明确说明哪一个时间段缺失,且从其提供的结算清单来看,无论水费还是电费,清单之间在时间上均是连续的,水表或电表的数额也前后衔接,故对莱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三,盛泽公司虽对水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清单中存有宋守俊、宋守德、代雷等人在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处的签字,在一审法院要求盛泽公司联系上述三人到庭应询以便对其签字进行核实时,盛泽公司明确加以拒绝,又结合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莱钢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可以基本确认宋守俊、宋守德、代雷在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且签字的效力应及于盛泽公司;其四,虽然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针对盛泽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数额为24835.92元+406664.88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莱钢公司与盛泽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的合同,不能将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莱钢公司之间的水电费实际结算数额直接认定为涉案的水电费数额。其五,关于鉴定问题,因本案在二次开庭时,盛泽公司均对莱钢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当时法院同意根据莱钢公司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在法院根据盛泽公司的申请到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之后,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涉案水电费的数额,故一审法院遂决定终止鉴定。综上,涉案水电费数额可以根据莱钢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认定涉案水电费数额为557185.35元。莱钢公司虽主张水电费应为1296667.73元,但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盛泽公司应按约返还莱钢公司代付的水电费557185.35元,对于利息,莱钢公司虽主张自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但根据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莱钢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工程款人民币3889374.42元、莱钢公司一次性扣除水电费,故可以将2018年10月31日视为莱钢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即本案的利息可以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盛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水电费557185.35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0元,保全费3305元,合计19775元,由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82元,原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3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莱钢公司主张盛泽公司返还垫付的水电费,证据是否充分。二是一审判决盛泽公司返还莱钢公司水电费557185.35元及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在(2018)鲁0785民初39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莱钢公司付款时一次性扣除代付的水电费,但在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删除了关于莱钢公司扣除水电费的内容,表明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水电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应当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盛泽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鲁0785民初3934号调解过程中莱钢公司对涉案水电费作出过放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仅凭双方最终达成的调解书中无关于水电费扣除的内容而视为莱钢公司自愿放弃了该项权利。通过一审查明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可知,被上诉人莱钢公司代上诉人盛泽公司支付水电费是事实,现莱钢公司要求返还,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盛泽公司的申请到高密市世佳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被上诉人莱钢公司代盛泽公司支付水电费的单据,上述结算数据与被上诉人莱钢公司提交的同时段水电费数据完全一致,水电费单据之间在时间上均是连续的,数额也前后衔接,且部分单据有宋守恒签字确认(该人作为盛泽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与莱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初步认定莱钢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结算单据具有真实性,上诉人盛泽公司对该宗水电费单据不认可,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盛泽公司提供单据上签字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时,上诉人明确拒绝,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结算单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关于上诉人盛泽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莱钢公司水电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电费是由莱钢公司代扣代缴,依据2018年8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因此,盛泽公司应当按照莱钢公司实际代付水电费的金额431,500元或者按照定额单价计算水电费为433,033.05元,而不应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557185.35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水电费结算单据中记载了用水或用电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并经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次,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盛泽公司诉莱钢公司、莱钢威海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后,三方针对该案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虽约定“乙方(莱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324649.38元(不含乙方代付水电费,水电费按预算单价扣除)”,但在法院出具的最终调解书中并未对水电费计算方式予以明确,且删除了关于扣除水电费的内容,因此,双方对于水电费的计算方式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要求按照预算单价扣除,依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经上诉人相关人员确认的水电费单据可以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上述结算单据,水费为40,436.23元,电费为516745.1元,合计557185.35元。因此,一审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水电费557185.35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郭明明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