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辉,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海,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1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应法律错误。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诉讼时效予以法庭调查和审查,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合同第二条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9,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竣工后,乙方应于20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因此,结算工程量的时效期间应当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按《民法典》时效三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应为2016年9月30日。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出时效中断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第16条,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显然不当,首先该令为行政管理规范,民法典188条已经明确对诉讼时效作了规定,既然有法律规定就应当适应法律规定审理案件。并且一审对该案不过诉讼时效的释明都是采用模棱两可的“可能”“常理”等主观臆断和推理,并未按照民诉法和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法典188条有关诉讼时效条款没有规定举证倒置原则,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却采用“举证倒置”,让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成立,合同中既然约定竣工时间和结算时间,为什么时隔八年后才和上诉人提出结算,事实是,被上诉人默认了上诉人的结算,至2015年10月26日已经将工程款几乎全部领走,期间出现的维修问题也是上诉人派人进行的维修。可以说,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本案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造价为72057.04元,户内未铺设部分面积为904.72米(904.72*40=36188.8元)该部分鉴定结论明确说明为未施工部分,并且开庭时鉴定部门也接受了法庭及被上诉人的质询,依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二条6款的规定“以实铺面积为准”法庭认定该部分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户内洞口部分(129.43M*40=5177.2元)与上面同样道理,不应当计算在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当中。“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造价72057.04元,(1)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管井内现场内支管上没有橡胶保温该部分1023.98元,既然鉴定结论认为此部分未做,一审依据什么确认被上诉做了,那“鉴定”还有什么意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更有失法律公正。(2)管井外墙皮至入户门埋地支管部分的保温此部分造价21691.85元,鉴定部门无法鉴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进行了施工,就应当向法庭出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经济签证”或者监理部门的确认签证,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下,一审主观臆断,认为该部分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价值10753.37元,同争议2的道理,不再重复赘述。(4)“开打分水器(铜质一体式)”双方合同第二条5项C中约定68元I路该部分价值31421.28元,根本不存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和被上诉人用手机搜索图片说明“开打分水器(铜质一体式)”结构。按合同中的“开打分水器(铜质一体式)”不存在所谓球阀的问题。所以此部分价值,为被上诉人无中生有,应予扣除,但一审却认定事实存在,应有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5)安全文明施工及脚手架拆装应计入施工费用,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应向法庭出示其缴纳与此相关配套费用。被上诉人的施工是在楼板上进行的不存在脚手架的问题,哪来的搭拆费用。3、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此次鉴定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并有明显错误,适应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本地暖项目工程是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设计施工图及设计施工说明中清楚地说明了施工的范围、内容及做法要求等。施工中都是严格按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施工。3、**与盛泽公司的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说明:施工范围、施工内容、结算标准执行总包合同的结算条款等。4、因甲方原因导致了本工程迟后交付验收。2015年4月28日才交付给本小区居民钥匙。(2017年4月28日完成保修期)。5、工程款方面,分包商每年多次去上诉人催要(催办审计结算),上诉人就是拖着不给结算,也不给剩余的工程款。(我们几个分包商都是一起去找上诉人的王总经理,可以相互作证。2021年11月26日上午,胶州市西宋地暖工程分包商6、7、8号楼刘明海也在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审理了地暖工程款诉讼。我们都是在同一个小区的单位工程,同一个总包单位,一样的施工合同内容,出现了同情况就是拖欠工程款诉讼)。6、我们按合同条款约定及图纸设计要求结算审计,与胶州市审计局审计的结算结果同样同等的条件。7、上诉人是收取管理费的(有合同约定)。
原审被告青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盛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71.32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194871.32元;2.判令青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4871.32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所诉工程欠款的相关事实。(一)**(乙方)与盛泽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一、总则:本合同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青岛胶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和甲方(盛泽公司)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承包方)”就胶州市西宋片区(A1地块)安置楼及开发楼A1#-A15#、网点工程(本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其他补充协议、备案合同、变更合同(以上协议及合同简称主合同)为基础。乙方应及时、全面履行主合同确定的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积极督促、协调主合同发包方切实履行其相关责任与义务,确保主合同的正常履行。二、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胶州市西宋片区(A地块)安置楼及开发楼工程A11#、14#地暖;2、工程地点:胶州市兰州路以南、泰州路以东、寺门首路以北;3、规模结构:高层;4、约计地暖面积:A11#6147.02㎡、A14#5867.61㎡,约计地暖总造价480585.2元(未包括De32*3.0支管敷设造价);5、承包范围:①地暖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其中包括:A挤塑板2CM厚施工:一体式0.2厚真空镀铝聚酯薄膜施工,容重32㎏/㎡;B开达PE-RT耐热管敷设De20*2.3;(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商,乙方采购,3.05元/m);C开达分水器(铜质一体式)安装:(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商,乙方采购,68/路);D系统试压、调试(系统调试在通热后进行,该项目属售后服务范围);E施工范围为分水器至室内地暖末端的安装工程。包含分水器自带的温度控制阀。②管道进至分水器日丰PE-RT耐热管敷设De32*3.0施工:(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商,乙方采购,8元/m)。③施工前检查地面清理情况,铺设完成后的保护,浇筑地面时的打压灌水及人员跟班保护、加固与指导,上级验收配合等。④其他执行设计要求。6、结算方式:(1)地暖范围:单价40元/平方米(按户内实铺面积计算),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在调整,即为完成地暖有关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建设单位指定及乙方自行采购材料费、措施费、安全费、利润、规费、税金、劳保费、工人保险、水电费、预/割/决算费、材料试验费等);(2)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根据建设单位批价,按照总包合同按实结算(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16%)。(3)乙方必须按甲方指令要求配合工程结算,工程以审计为准,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4)合同价款结算与保修金:工程全部竣工后,乙方应于20天内提出工程结算书交甲方审核,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通过审计后,甲方20天内对乙方结算书进行审定并确认。(5)乙方提交甲方的结算造价总值不得超至审计完毕后工程造价总值的5%,否则按规定由乙方承担相关审计费用。7、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为全部工程施工时间)。8、盈亏分担:乙方承担本工程的盈亏(扣除相关费用后,得利或得失均归乙方)。三、利润、税金及拨款:1、室内地暖部分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向甲方上交利润,上交利润时间为按拨款进度甲方代扣。2、乙方向甲方上交各种税金,甲方按照本工程拨款的6%由甲方代扣代缴,从每次拨款中扣除,在本工程承包期间若国家或地方的税收有所提高,抑或乙方不执行甲方财务规定,甲方相应提高或加收乙方上交的税金。3、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1)以建设单位对该分项的付款方式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即:地暖辐射完成50%,支付完成部分产值的70%,全部完成并打压合格,支付至全部产值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85%,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后2年付清。(2)建设单位拨款到达甲方账户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3)工程款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费用和罚款(如发生),全额支付给乙方……(二)工程完工后,**根据图纸设计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673359.75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盛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2675.35元,其中包含甲供材206874元,工程款245801.35元,尚欠**工程款144871.32元。盛泽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最后的落款时间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于2013年8月9日即开始实施,2013年9月9日完成了合同的施工内容,所以该合同实际履行应当是在2013年8月9日至9月9日之间。2、对室内地暖工程量计算书、施工结算书有异议,是**自己制作,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并没得到盛泽公司的确认,如果确认必须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但在该证据中均没有体现以上必要要件。3、工程结算明细有异议,起不到证明作用,同时该证据也证明盛泽公司履行了此合同义务,也确认了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26日。青建公司经质证称,**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庭审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到青岛胶州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胶州市西宋片区(A地块)安置区及开发楼A11#、14#地暖工程的审计报告。**对此无异议。盛泽公司认为:1、对该证据证明**、盛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内在联系,**、盛泽公司之间的合同,其内容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该结算书与**、盛泽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2、从该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并不完备,首先,该结算书中没有体现出结算双方的单位和结算时间以及双方对结算内容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第三方对该结算书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必要形式,因此,该所谓结算书从内容和形式上都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据要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3、**计算的数额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不予认可。青建公司称,同盛泽公司第2条意见。
三、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情况。(一)**、盛泽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情况庭审中,盛泽公司不认可**单方对胶州市西宋片区(A地块)安置区及开发楼A11#、14#地暖工程的结算报告计算出来的数额,**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盛泽公司称,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鉴定。青建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因**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盛泽公司不予认可,盛泽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已通过审计或其他能够证明工程款数额的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委托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由**施工的胶州市西宋片区(A地块)A11、A14号楼的室内地暖、管道井至户内分水器支管及保温工程(含地暖面积、PE-RT耐热管De32*3.0、PERT外活球阀32*25、入户开孔、管道橡塑保温管项目)工程造价528649.83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总造价内不包含有争议造价72057.04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未包括户内洞口面积的造价、未包括户内未铺管部分的造价);详见特别事项说明、未包含费用说明、附表。(二)鉴定机构针对鉴定过程中对盛泽公司提出的异议,在鉴定报告中作为特别事项予以说明,具体情况为: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的争议工程造价为72057.04元(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未包括户内未铺管部分的造价),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详见附后的争议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表。1、管井内保温现场未体现部分:我方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管井内部分PERTDe32*3.0支管上没有橡塑保温,**认为已按照图纸设计做好橡塑保温并验收合格,系交付后破坏;盛泽公司认为此部分未施工。根据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1023.9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4.87元,脚手架搭拆费54.7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2、管道井外墙皮至入户门埋地支管部分的保温:**认为,根据图纸说明第五-14条“非采暖空间埋地塑料管保温材料采用橡塑保温材料,保温厚度为20㎜,做法详见L04N905-31”做了保温;盛泽公司认为此部分现场实际施工时并没有做保温。根据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21691.8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51.72元,脚手架搭拆费1003.78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3、管井穿墙套管:**认为,根据图纸说明第五-12条“热镀锌钢管采暖管道在穿越楼板、隔墙时均设钢制套管,穿墙处套管两端与墙饰面平,穿楼板处高出楼板30㎜,且管道保温层不间断,做法详见省标L07N903-7。穿楼板的缝隙用非燃材料填实”做了穿墙套管。盛泽公司认为该部位为PERT塑料管,不符合这条图纸说明且现场实际施工时未做套管。根据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10753.37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70.54元,脚手架搭拆费243.28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4、PERT活接球阀DN25:**认为此部分应单独计算,盛泽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1页“开达分水器(铜质一体式)安装:(建设单位指定供货商,乙方采购,68元/路)”,此球阀包含在此部分内容,不能单独计算,现有资料无法核实是否包含在分水器费用内,此部分费用31421.2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386.53元,脚手架搭拆费73.9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5、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盛泽公司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全部由盛泽公司承担,且**的施工范围也未产生脚手架搭拆,因此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搭拆费均不能计取,此部分费用7166.56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5342.2元,脚手架搭拆费1824.36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6、户内未铺管部分:因**、盛泽公司均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有关此部分的相关资料,工程量为904.72㎡,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如何计取请法庭执政确认。7、户内洞口面积部分,**认为此部分按照合同属于地暖范围(按户内实铺面积计算),盛泽公司认为此部分是地暖过管,不应按此方法计算,工程量为129.43㎡,此部分费用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如何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为此支出鉴定费9011元。(三)经庭审质证,**称:1、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是由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全程跟踪审计;2、法院在委托本案进行审计时,日月建设公司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基于上述两点我们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理由为根据胶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的审计数额为652297.61元,而该案作出的结果为600706.87元,其中还包含72057.04元争议部分,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同一工程出具两种结果,前后矛盾,要求日月建设公司出庭说明上述问题。盛泽公司称,1、首先,盛泽公司是不同意鉴定,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进行结算,导致超过诉讼时效,鉴定的责任完全在**,与盛泽公司无关;2、合同是**、盛泽公司双方所签订,并且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也确定了如何进行审计计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以发包方与盛泽公司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法院委托鉴定是**主张的,**参加的摇号,并且事先知道了鉴定单位,当时并未对该鉴定单位提出异议,因此现在不应当再提出异议;4、虽然盛泽公司不主张鉴定,但是相信鉴定方是有资质、合法的鉴定单位,鉴定结论是科学和法律依据的;5、鉴定是因为**不履行合同申请的,因此所有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自行负担,与盛泽公司无关。青建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四)关于鉴定部门对**提出异议的书面回复及说明、当庭答复的质证情况。(1)关于鉴定部门对**提出异议的书面回复及说明。关于室内地暖面积部分:①**在异议中提到“设计施工总说明中很明确的要求露面绝热隔热板层需要铺设到所在房间的墙边(需要楼面整体隔热)”,在**提交的图纸说明中未找到;②根据**、盛泽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5承包范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包括“2㎝挤塑板施工、开达PERT耐热管De20*2.3敷设,开达分水器(铜质一体式)安装、系统试压及调试、施工范围为分水器至室内地暖末端的安装工程,包含分水器自带的温度控制阀”,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户内分水器至户内供暖末端,不含室内分水器入口以外的部分,不含细石混凝土地面(钢丝网)”,经对比两份合同,关于此部分,**、盛泽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相同,仅结算方式不同。③根据**、盛泽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6条结算方式:“地暖范围:单价40元/㎡(按户内实铺面积计算),单价为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即为完成地暖有关的所有费用……”**、盛泽公司双方的争议点为“户内实铺面积的计算对象”,**认为是露面绝热隔热板层的实铺面积,盛泽公司认为是户内地暖管的实铺面积,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说明,在“日月鉴字(2021)第2106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根据图纸平面图上敷设地暖管的范围及图纸说明中的楼层辐射供暖地板的构成大样图,将双方无争议部分(既铺楼面绝热隔热板层又铺地暖管部分)列为确定性造价,金额413642.80元(该造价金额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根据图纸平面图上未敷设地暖管的范围,将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户内未铺管部分的工程量904.72㎡、户内洞口面积部分的工程量129.43㎡)列为争议项,详见报告第七项(6)、(7)条说明,由于此部分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具体的做法(是否敷设地暖管、是否铺楼面绝热隔热板层),此部分费用如何计取请法院质证确认。(2)关于分水器至管道井采暖支管(DN32)部分:①关于PERT地暖管、明敷设管道的橡塑保温工程量,**、盛泽公司双方无争议,在“日月鉴字(2021)第2106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明确列明该部分确定性造价金额为115007.03元(该造价金额未扣除甲方供料及相关费用、未扣除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及税金),而非**列明的109829.83元。②关于PERT活接球阀DN25,**、盛泽公司争议点为该部分造价是否含在分集水器68元/路费用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项-5条C说明,无法判断,在“日月鉴字(2021)第2106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第七项-(4)条已详细说明,列为争议项,如何界定请法院质证确认。③关于管道井外墙皮至入户门埋地部分PERT塑料管的橡塑保温,**、盛泽公司争议点为现场是否施工,在“日月鉴字(2021)第2106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第七项-(2)条已详细说明,因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其是否施工,列为争议项,如何界定请法院质证确认。④关于管道井穿墙套管问题,**、盛泽公司争议点为现场是否施工,且盛泽公司认为该项内容不符合图纸说明第五-12条,在“日月鉴字(2021)第2106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中第七项-(3)条已详细说明,因现场已隐蔽,无法判断其是否施工,列为争议项,如何界定请法院质证确认。⑤根据**、盛泽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经营合同》第二项-6条-2“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根据建设单位批价,按照总包合同按实结算(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16%)”,此项属于上级标题“6结算方式”,表明此部分按照总包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即总包合同中第二十项-45条结算方式),与总包单位结算的工程量无关,且司法鉴定报告中出具的关于此部分内容的确定性造价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及图纸计算而成,现场勘查记录双方均已签字认可,针对确定性造价双方无争议。(3)鉴定人员出庭答复情况。针对**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当庭答复称:①关于**称的涉案工程是由我单位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的问题向法庭说明一下,涉案总工程的原审计单位应该是青岛利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并不是我公司进行审计的。②关于**称审计局出具的报告与我司出具的报告结论不一致的问题,我向法庭说明一下,我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依据**与盛泽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地板辐射采暖施工,结算方式是按户内实铺面积计算,**、盛泽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二条第五项第一款规定了地暖的施工内容,所以我方计算实铺面积是按合同约定的实铺面积进行结算,而不是总包合同当中约定的按实计算。**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2400元。**针对鉴定人员的当庭答复及书面回复称,1、关于是否是同一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先后审计的问题,我们庭后落实,若涉案工程原审计单位不是日月建设公司我们不再提出异议,我们三日内向法庭说明情况,若逾期视为无异议。2、鉴定部门书面答复及当庭回复的意见我们不予认可,室内地暖实铺面积的问题,设计图纸中有明确的说明和设计单面图,楼层绝热隔热板层需铺到有地暖管的所有房间的墙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按实铺面积计算,地暖的三个分项中只有隔热板为实铺,其他两项不能按铺设计算,所以地暖面积应当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计算。采暖管应当是敷设安装,而不是铺设。施工总说明中5-5条有规定室内采暖系统,可以根据家庭的装饰调节敷设管的间距。也就是说设计的地暖管的间距不是固定的间距及长度,是根据所在房间的采暖导热要求确定的。合同条款中没有单独的未铺地暖管的条款和价格,只有实铺面积及价格,所以,室内地暖面积应按实铺隔热板面积计算。3、关于DN32管的问题,我们已经按照图纸设计施工了,鉴定部门不应作出争议结果。4、对于让利2%问题,在总合同中让利与我们无关,在我们的合同中有16%管理费及税金。5、关于橡塑保温、穿墙套管、活接球阀问题,我们按设计要求施工,无变更。6、**按设计及经营合同施工,是工程中无设计变更。**按照与盛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完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未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盛泽公司称,鉴定部门属于专业人士,对专业性的东西我们不发表意见,但**提出的争议问题应当依法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另外,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依据,除有争议部分外,已确定数额**应当另行计算应扣税费在总数额中扣除,因为鉴定报告中没有包括**应当交给盛泽公司的这一部分费用。本案发生争执完全是**方没有依法履行合同造成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的起诉。青建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对于**称涉案工程原审计单位是否是日月建设咨询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法庭说明情况,应视为对日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四、**已领取工程款数额情况。庭审中,经**和盛泽公司核对,**已领取工程款452675.35元,其中工程款245801.35元,甲供材206874元。上述款项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相关费税。
五、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盛泽公司予以认可,称已经交付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争议金额如何认定;3、关于鉴定报告中税前让利的问题;4、青建公司是否应与盛泽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对于焦点1。《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具体到该案中,盛泽公司抗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后的20天提交工程结算书,**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合同工期30天,但在具体履行合同时也存在因其他工程延期导致地暖无法施工的问题,盛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其次,虽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提交工程结算书,但按照常理,**在工程完工后,为了尽快支取工程款,不可能不向盛泽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最后,退一步讲,假设**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工程结算书,盛泽公司作为发包方亦应当积极与**进行协商结算,协商不成,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盛泽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协商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只是不定期的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所承包工程的结算价格、尚有多少工程款均未进行告知,应当认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盛泽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2。**、盛泽公司争议金额72057.04元,系在鉴定过程中盛泽公司认为管井内保温、管井墙皮至入户门埋地支管部分保温、管井穿墙套管、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户内未铺管部分、户内洞口面积部分未施工以及PERT活接球阀DN25包含在开达分水器内,不应单独计费,**不予认可,鉴定部门将上述争议项目作出了造价鉴定,因存在争议,鉴定部门将上述项目列为了争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工程。盛泽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异议问题,应属于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必须进行验收的项目,在盛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对盛泽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的金额72057.04元,应当作为工程款计算在内。对于户内未铺管部分、户内洞口面积部分,亦属于上述情况,盛泽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不应计算或另有约定,根据双方合同中单价40元/平方米、户内按实铺面积计算的约定,该部分面积应当计算在内,即41366元【(904.72㎡+129.43㎡)×40元/平方米】。
对于焦点3。**与盛泽公司所签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第二项约定: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根据建设单位批价,按照总包合同按实结算(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及税金为16%)。从上述约定看,一是按实结算,并没有税前让利约定;二是盛泽公司对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6%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再对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等工程结算款进行税前让利,应按实际金额进行结算,即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A11号楼60196.58元(工程造价58931.68元+税前让利12649元)、A14号楼57278.72元(工程造价56075.35元+税前让利1203.37元),共计117475.3元。
对于焦点4。庭审中盛泽公司认可青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盛泽公司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建公司尚欠盛泽公司涉案工程款项,故,对于**要求青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于鉴定过程中盛泽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鉴定部门将其列为争议金额,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盛泽公司仅对被列为争议的金额发生争议,并未对其他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644541.14元【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189532.34元(117475.3元+72057.04元)+户内地暖部分455008.8元(413642.8元+41366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户内分水器以外部分按照16%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价款为159207.16元【189532.34元-(189532.34元×16%)】,户内地暖部分按照9%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的价款为414058元(455008.8元×91%)。扣除**已领取工程款452675.35元,盛泽公司尚欠**工程款120589.81元(159207.16元+414058元-452675.35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盛泽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使用,盛泽公司应于2015年4月28日开始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所欠工程款12058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鉴定费9011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4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应由盛泽公司承担。对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2400元费用,因鉴定人员出庭并未证明**的主张事由,故应由**自行承担。青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应视其已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盛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0589.81元及鉴定费9011元,共计129600.81元;二、盛泽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以12058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对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负担1197元,盛泽公司负担3000元。盛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审计结算材料一宗,证明事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进行结算,所以我们就按照合同自行作出结算,并以此作为付款依据给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只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审计单位胶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因为合同当中已经约定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审计结算材料系其单方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鉴定结论中争议金额如何认定问题;三、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分多笔累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452675.35元。上诉人未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最终结算以及其明确拒绝过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只是不定期的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结算价格、尚有多少工程款未支付,均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工程。双方并未提供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在结算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来确认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对争议金额的异议,应属于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必须进行验收的项目,上诉人在验收使用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又主张被上诉人未施工相关项目,该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部分争议的金额7205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作为工程款计算在内,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主张鉴定结论中认定橡胶保温部分未做,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做了,与鉴定结论矛盾。就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所作说明,并未有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结论认定橡胶保温部分未做的内容,而是表述为“根据现场及现有资料已无法核实具体是否施工,此部分费用1023.98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4.87元,脚手架搭拆费54.7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否计取请法庭质证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中鉴定系因被上诉人责任造成,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因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作出约定,上诉人亦未对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阐明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欠款一方,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意见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鉴定,属于消极举证行为,而且经一审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上诉人确实欠付被上诉人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