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81民初2479号
原告:黑龙江博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华山路名人府邸E栋24层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0975942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辽阳监狱,住所地灯塔市铧子镇花家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7017022328。
法定代表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博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方热能公司)与被告辽宁省辽阳监狱(以下简称辽阳监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方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被告辽阳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提出合同履行函中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283,778.5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文件,原告进行投标并中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并对工程内容约定了具体的清单和工程量,该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完成验收,且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6.8万元、验收保证金30万元,共计86.8万元。但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提出一份合同履约函,其内容要求原告承担锅炉燃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283,778.53元。被告要求支付锅炉燃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无理无据。首先,锅炉燃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这项工程并不在招标文件中。其次,这项工程也未在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同,双方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去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要求原告要求支付锅炉燃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被告却以原告支付锅炉燃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为前提,拒绝返还保证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监狱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被告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购置锅炉及配套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采购内容第一项约定:本次招标为交钥匙项目,施工方负责办理与锅炉有关的所有证件,直至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为止。本次招标内容为……③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2019年10月23日,原告中标,中标的金额为568万元。中标后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本政府采购合同文件是构成本政府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LNZC20190804329/0614SY9
0420)。2019年末,项目主体履行完毕,相关证件及验收未办理完成。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6.8万元。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验收保证金30万元。被告按照付款进度给付项目款。2020年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锅炉相关证件。2020年7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共六份,编号为:①容10辽K094**(20);②锅10辽K188**(20);③锅10辽K188**(20);④锅10辽K188**(20);⑤锅10辽K188**(20);⑥锅10辽K188**(20)。2021年,由于办理安评、环保要求,需要对锅炉撬站进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建设,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为了保障安全及锅炉项目顺利进行,双方暂时搁置争议,由被告自筹资金进行安防设施建设,工程总费用为1,020,497.3元,其中安防建设费为283,778.53元,其他院外路面硬化费用为736,718.77元。2022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和验收保证金。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履约函》,内容为: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应由你公司承担。自本函送达之日起30日内,你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我单位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283,778.53元后,我单位将你公司履约保证金56.8万元、验收保证金30万元予以退回,否则,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你公司承担。二、案涉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招标文件》中约定:本次招标为交钥匙项目,施工方负责办理与锅炉有关的所有证件,直至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为止。被告认为: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环评与安评都是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案涉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属于《招标文件》中约定的60立方米撬站的配套设施,本应由原告负责监督建设;在办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并未建设。为了保障安全及锅炉项目顺利运行,双方暂时搁置争议,被告自筹资金进行安防设施建设,由此发生费用共计283,778.53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不承担案涉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沈阳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曾作出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名称为辽阳一监购置锅炉及配套项目,采购内容为:“本次招标为交钥匙项目,施工方负责办理与锅炉有关的所有证件,直至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为止。本次招标内容为①锅炉和燃气设备采购安装②350平方米满足锅炉及相关设备安装的彩钢设备用房③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④燃气系统(含锅炉主机与辅机)、制造、供货、运输、吊装就位、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运行许可证)、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等。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满足本规格书的要求。”2019年10月23日,原告博方热能公司以5,680,000元中标辽阳一监购置锅炉及配套项目。原告博方热能公司(供方)与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现更名为辽宁省辽阳监狱)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采购项目配置清单内容》(附件1)包括16项产品名称,第16项为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约定就该项目规格、型号以配置清单为准。LNG气化站设备清单(附件2)就产品型号、名称、数量、材质、单位、生产厂家等作出了备注。2019年11月25日,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被告辽阳监狱支付568,000**约保证金。2019年12月19日,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被告辽阳监狱支付300,000元验收保证金。辽阳市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容10辽K094**(20)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于2020年4月2日作出五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锅10辽K188**(20)、锅10辽K188**(20)、锅10辽K188**(20)、锅10辽K188**(20)、锅10辽K188**(20)。2020年7月10日,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被告辽阳监狱交付上述六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21年12月31日,辽宁**中安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辽宁省辽阳第一监狱蒸汽锅炉煤改气改建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该报告认为辽阳一监蒸汽锅炉煤改气改建工程经整改确认后具备安全验收条件。2022年1月25日,被告辽阳监狱验收原告的施工项目合格。
辽宁基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的投标价格评估结论为283,778.53元。2021年9月3日,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950,491.36元中标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
2022年7月5日,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被告辽阳监狱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辽阳监狱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56.8万元、验收保证金30万元。2022年7月14日,被告辽阳监狱向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发送《合同履约函》,承诺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向其履行给付283,778.53元锅炉撬站安全防护设施建设费用后将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6.8万元及验收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客户交易回单、收条、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催款函、合同履约函、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因履行合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博方热能公司与被告辽阳监狱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产品包括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双方对于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的理解出现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通过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那么首先是按照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已经清楚,则不需要往下进行解释。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则要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同理,如果通过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意思表示已经清楚,则不需要往下进行。如果通过此种方法意思表示还不清楚,还需要解释,则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以此类推,后面还可以结合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
首先,从合同语句角度进行解释。《政府采购合同》附件2对于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作出了明确约定,从附件2中可以看出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包括的项目为60立法米低温储罐等辅助材料。从被告提的《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工程投标总价》来看,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包括路面、围墙等土建工程。《政府采购合同》与《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工程投标总价》对于撬站及配套设施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因原、被告系《政府采购合同》的缔约方,故原告应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60立方米撬站及配套设施,不应按照《辽阳华瑞服装有限公司新建南山液化气撬站安全防护设施项目工程投标总价》所标注的项目向被告履行交付土建工程的义务。
其次,从合同条款角度进行解释。从《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所列明的采购内容来看,被告招标的项目为交钥匙项目,直至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为止。因辽阳行政审批局已向原告发放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且被告验收原告所施工的项目,故说明原告博方热能公司就向被告交付60米撬站及配套设施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最后,从合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被告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最终目的是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从辽阳行政审批局向原告发放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来看,该证的发放时间早于被告与辽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客观说明对撬站的土建工程建设与否不影响被告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当被告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合同目的即已实现。
综上,被告辽阳监狱要求原告博方热能公司承担锅炉撬站及配套设施建设费用283,778.53元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黑龙江博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不应给付被告辽宁省辽阳监狱撬站安全防护设施费用283,778.53元。
案件受理费5,557元(原告黑龙江博方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交纳6,240元),减半收取2,778.5元,由被告辽宁省辽阳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
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鹏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