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腾鳌温泉管理区管委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温泉管理区东荒地村。
负责人:王秋菊,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春生,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博远,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省腾鳌温泉管理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腾鳌温泉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园公司)、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四方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鳌温泉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春生、高荣会,被上诉人图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忻,原审被告西四方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鳌温泉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上诉人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负责村级的公共事业建设,应该就涉案工程承担拨付义务为由,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工程的报账制、及时拨付均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范围,其行为及后果受行政法调整,不受民商法调整,更不存在需要就行政职能承担民事连带给付义务的可能。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民法范畴,权利义务在合同双方间确定,不能涉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方。一事一议工程的资金来源并不是国家财政资金,我镇也不是资金筹集方和给付方,只是资金的经手方和监督方,故不存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责任。连带给付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不符合连带给付法定条件。综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图园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西四方台村委会述称,不发表意见。
图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西四方台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2015年村内广场硬化建设工程,合同工期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于2016年4月12日经辽宁海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海经造价审字(2016)第06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造价金额为130,288.00元。被告西四方台村委会已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西四方台村委会承建村内广场硬化建设工程完工后,理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久拖不付,显见不妥;被告腾鳌温泉管委会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负责村级的公共事业建设,应该就涉案工程款承担拨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0,28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一、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省腾鳌温泉管理区管委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30,2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453元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图园公司与原审被告西四方台村委会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同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西四方台村委会而非上诉人,西四方台村委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就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鳌温泉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288.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四方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涛
审判员 张彤
审判员 宋锦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