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1609号
原告: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斌,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齐兴武,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婉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天放,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婉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荣,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址: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婉晴,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图园城建公司”)诉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海诺公司”)、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斌、王兴刚,被告辽宁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泰禄、刘婉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64046.19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37031.81元;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等;5、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招标与投标建立海诺首府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业务关系。双方依次签订《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海诺首府一期项目(二标段)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海诺首府一期项目黑色路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海诺首府一期东侧临时围挡施工合同》、《海诺首府二期项目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二标段)》等五份协议。签约后,原告立即筹措工程资金,采调施工物资,组织施工人员,按照合同规定的工期要求与质量标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承建的上述五项工程相继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8月底,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后,第一被告委托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书。原告与该所对结算审定报告书中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工程和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室外电气工程两项工程造价达成共识,但原告对该所关于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工程签证部分的审定数额持有异议。故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在辽宁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报告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曾多次与第一被告沟通,第一被告终在2018年8月中旬决定与原告商谈工程款结算事宜。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压力,缩减开支,降低成本,第一被告决定,原告同意,工程决算事宜由双方根据竣工资料,自行办理工程结算。第一被告委托其公司负责预决算的孟程负责审计,原告派公司项目经理杨广斌配合。2018年9月18日,结算审计结束,上述五项工程原告上报决算总计13165798.13元,第一被告审核后确定工程结算造价总计12225416.19元,(即:在原告送审值得基础上审减940381.94元)。经过双方核对已付工程款及房屋抵顶,冲减已付值9158970元,最终确定尚欠工程尾款3066446.19元。第二被告齐兴武、第三被告齐天放及第四被告王春荣与第一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已查明:一、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人股东-辽宁海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一个是个人股东-于洋。而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则是辽宁海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换言之,第二被告齐兴武、第三被告齐天放、第四被告王春荣通过持有辽宁海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股权间接控制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二、第二被告齐兴武、第三被告齐天放、第四被告王春荣通过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从而退出第一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第二被告齐兴武、第三被告齐天放、第四被告王春荣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017年6月16日为基准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指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负责,之后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已决算的工程款长达2年之久,特别是在新冠疫情肆虐、经济承压居高不下的形势下,致使原告处于资金短缺的被动处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原则,滥用股东权力,对公司股权转让这一重大事项,对相关债权人既不履行告知义务,也不与相关债权人协商寻求解决方案,致使原告处于雪上加霜的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辽宁海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工程款金额不符,被告海诺置业应支付1545244.87元,原告所述的已付的金额和被告海诺置业的已付金额不符,海诺置业已付9261370元。
被告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海诺置业,三被告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3、原告起诉状综上所述的部分主张三被告股权转让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就海诺首府建设工程依次签订五份合同协议,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签订《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价款:1450000元。工期: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2015年8月11日签订《海诺首府一期项目(二标段)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诺首府一期项目(二标段)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价款:4193891元。工期: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签订《海诺首府一期项目黑色路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诺首府一期项目黑色路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价款:631262.94元。工期: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7日签订《海诺首府一期东侧临时围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诺首府一期东侧距6#楼东山8.45米处增加一道通长临时围挡工程。合同价款:152140.38元。工期: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4月22日签订《海诺首府二期项目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二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诺首府二期项目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价款:3500000元。工期: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上述五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927294.32元。签约后,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五项工程相继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签订“海诺工程款拨付明细”一份,确定上述五项工程已审核决算值为12225416.19元,已付总计为9161370元,尚欠为3064046.19元。被告辽宁海诺公司代表孟程2018年9月18日签字并签署“以上工程中已审核决算值已审核完成,真实有效”,被告辽宁海诺公司负责人齐兴武2018年9月20日签字并签署“同意上述已审核决算值”;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总经理尚德栋签字并签署“同意此造价”。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海诺首府山体公园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海诺首府一期项目(二标段)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海诺首府一期项目黑色路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海诺首府一期东侧临时围挡施工合同》、《海诺首府二期项目景观绿化施工承包工程合同(二标段)》各一份、“海诺工程款拨付明细”一份、(2019)辽0304民初47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辽宁海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担保书一份、付款明细和凭证一组、“海诺工程款拨付明细”一份。被告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施工完毕,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辽宁海诺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签订“海诺工程款拨付明细”已明确上述五项工程已审核决算值为12225416.19元,已付总计为9161370元,尚欠工程款为3064046.1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海诺公司给付工程款3064046.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064046.19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337031.81元一节,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双方已对上述五项工程款核算完毕,被告辽宁海诺公司应按照该核算数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064046.19元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起民事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双方为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辽宁海诺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权利义务,辽宁图园城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辽宁海诺公司原股东存在违反股东义务的行为,原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作出的保证承诺并非对辽宁海诺公司的债权人作出,原股东齐兴武、齐天放、王春荣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辽宁海诺公司辩称已付款为926137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海若置业公司付图园城建公司工程款明细”,原告辽宁图园城建公司质证意见为“海诺置业提交已付工程款明细中2014年12月30日预付的山体公园硬铺工程款10万元,系给付的案外合同山体公园汀步工程的钱款。孟程清楚该事实,该笔付款没有计算在山体公园应铺工程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工程款明细无原告签字确认,辽宁海诺公司的该项辩称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款是案涉五份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4046.19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85元,由原告辽宁图园城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2元,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雯雯